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697號
KSDM,99,交簡,2697,2010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3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72號
被 告 李正鋒 男 4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6 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鋒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大 社鄉○○路6 巷19號住處,獨自1 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結束後,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4236-GN 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欲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訪友。嗣於同日中午 12時56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台糖仁新加油站」 前,因撞及李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98-MH 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李正鋒之 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正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益昇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 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此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