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曾存 賢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 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32號
被 告 曾存賢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52號
現居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存賢於民國99 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岡山鎮 ○○里○○路18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JTU-89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岡山鎮 ○○○路與成功路口處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1分,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存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