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關於「 出現說話含糊不清之異常行為表現」之記載補充為「有駕駛 過程因逆向行駛與自小客車1183-MU 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 法正常駕駛,且其身上有濃濃酒味等情」,並補充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 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932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止(嗣於 99年11月10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 見其未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復審酌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且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李秀慧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造成被告自身受有傷害外,並致前 揭車輛均受有損害,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及肇事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198號
被 告 陳福賢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41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賢於民國99年10月6日22時許起至99年10月7日 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及成功路附近某 PUB內,飲用啤酒 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9307 -GH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迄於當日1時22分許,沿苓雅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值李秀慧駕駛車號 1183-MU號 自小客車,沿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而因陳福賢不勝酒力駛入李秀慧之車道,致兩車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陳福賢頭部瘀腫;李秀慧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前 往處理,發現陳福賢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MG/L),始 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李秀慧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顯逾 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 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說話含糊不清之異常行為表現,有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 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