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26號
被 告 柯政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柯政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附近之超商外飲用1瓶啤酒後,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 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VXL-801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欲回 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7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41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1.09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 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 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 )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 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 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 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