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449號
KSDM,99,交簡,2449,201012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 「楊玉全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 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第3 行「騎乘車號CIS -363 號重 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號CIS -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5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55號
被 告 楊玉全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9巷25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玉全於民國99年9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IS—363號 之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訪友。嗣於同 日21時38分許,當楊玉全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崇文路之交岔路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全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 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 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 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 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 )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 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