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06號
KSHM,91,上易,206,2002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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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四八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八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押之剪刀、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患有精神上之疾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在高雄 市○○區○○路一七二號對面,持其預先複製之鑰匙(利用前向林金城租用該車 之機會),竊取游景清所有,車牌YZ-125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 供自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街統帥 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
三、丙○○丁○○(有竊盜前科,但不構成累犯)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由丁○○駕駛租來之車牌號 碼為XX—三○六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路三一七號對 面停車格附近搜尋行竊目標,嗣丁○○將車停放在其等選定之乙○○所有ZJ— 五六三八號自小客車附近,自己留在未熄火之車上把風及等候接應,丙○○則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 打破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ZJ—五六三八號車內竊取車內之 物,丙○○先將在該車內所竊得之VCD音響主機一個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 一支等物移至丁○○所駕車輛之後座後,又進入乙○○車內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 九張、全球網便條紙一張,均得手後,適乙○○之夫魏金德、其子魏閔良於此時 抵達該處欲駕車而發現上情,丁○○見事發不及接應,即逕行駕車逃逸,丙○○ 見狀亦旋自乙○○車中竄出欲逃離現場,惟遭魏金德魏閔良合力逮捕報警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全球網便條紙一張(業據領 回),另於乙○○車內扣得丙○○逃離時未及取走之前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 支,嗣再據丙○○之供述,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傳喚丁○○到案。四、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 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一巷一二二號前,以不詳之物品破壞戊



○○所有LW-9563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VCD 主機及擴大機各一部。嗣經警在車內發現遺留於現場之丙○○皮夾一個,並在車 內採取指紋經鑑驗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查獲。五、丙○○又與梁家展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與文寧街口,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字型一支、十 字型一支、剪刀一支,打破甲○○所有ZI-551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 侵入上開ZI—5512號車內,再破壞儀表板(毀損部分已據甲○○提出告訴 ),竊取車內之DVD音響主機一個,於得手後,即為警查獲。扣押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剪刀、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一支,手套一只。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游景 清所有,車牌YZ-125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是我租的,其他部分我沒有偷 ,在警察局時,還因羊癲瘋被送到榮總醫療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害 人游景清、戊○○、甲○○指述失竊情節綦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被告丙○ ○供自己使用,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街統 帥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係警在戊○○失竊之車內發現遺留於現場之丙○○皮夾一個,並在車內採取指 紋,經鑑驗後,其中二枚指紋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一份以及相片二十九張附於警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係經警 當場查獲,其與共犯梁家展共同為之,亦有梁家展於警訊中之證言可證,並有扣 押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一支, 手套一只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二、前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間 至犯案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丙○○是 要下車上廁所,隔了一、二分鐘,我就看到他與人起爭執、追打,我本來要下車 看,但有人衝過來要打我,我就開車走了,我不知車上之VCD、手機等物怎麼 來的,我車上先前並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與丁 ○○去現場,後來我要上廁所才下車,丁○○在車上等我,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 ,因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只記得在路邊被人家打,人家又要去打丁○○,丁 ○○就開車跑掉,我身上的高速公路回數票、便條紙不知怎麼來的,但確實是在 我身上查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後述),核與被害人魏 德金、魏閔良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於被告丙○○身上當場查獲 有被害人遭竊之回數票及全球網便條紙等物,並有被告丙○○持以行竊而遺留 於被害人車上之做案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被害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當天我有去偷被害人的東西,我是與丁○○一 起去,偷得VCD、手機、回數票等物,是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偷的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筆錄),且警方確係在其身 上查獲被害人遭竊之回數票、便條紙等情,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丁○○於偵 查中乃自承:被害人之VCD及手機是在我車上找到的,但我不知是否係丙○ ○拿到車上的,但丙○○下車後,有叫我打開後車廂,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等 語(參照同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車上先前並沒有V CD、手機等語,衡情車上自無憑空出現他人物品之理,應認在被告丁○○車 上發現之VCD、手機確係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得之物。況被告丁○○於目睹 同車友人即被告丙○○遭人追打後,竟逕自駕車離去,事後復未報警,亦顯與 常理有違。是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患有精神疾病,不 知當時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有幻聽症,做案時並不是在意識清楚之 情形所為,不知當時發生何事云云,並提出患有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三份。惟查 被告既能前往竊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更知事先前往購買做案之工具),其精 神意識自屬十分良好,且於被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亦甚明晰且條 理分明,此有筆錄可參。其縱有精神被迫犯罪之傾向,亦僅係精神上之疾病,影 響其價值判斷,但非屬無意識或精神喪失之情形。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 查結果,認被告於診斷時,似乎刻意表現明顯精神症狀,懷疑有詐病之可能,故 出院時改為懷疑是藥物引起之精神病,疑有藥物依賴。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 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足認被告之精神病並未達於精神喪失之情形,僅為精神 耗弱,並予敘明。
四、按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剪刀均係尖銳、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持 螺絲起子與老虎鉗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公訴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經查與被告二人之 本案犯行核屬同一事實之案件,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持螺絲起子、剪刀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之竊盜罪,毀損被害人車內之玻璃、儀表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應從其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丙○○與梁家展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四、五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丙○



○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併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
五、原審就被告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前開素行,此有上述前科資料在卷可憑, 其一再犯罪,經移送併辦,以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扣押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剪刀、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壹支,手套壹只,係被告丙○ ○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丁○○二人用以行竊而遺留於被害人車 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此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敘明被告丙○○丁○○用以行竊而遺留於被害人車 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此外,復無證據足證 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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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