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249號
KSDM,99,交簡,1249,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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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永娣歐陽艾平2 人受傷 ,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率爾開啟車門,致告訴人2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2 人和解,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 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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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