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ERL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ERLINDA OBAR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IN ERLINDA OBARTO於民國99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路上某菲律賓籍人士所開立之餐廳店內, 飲用啤酒3 杯後,其呼氣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XTO-51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業南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降低,而與不明車輛發生車禍(肇事逃逸車輛部分另經 警追查中)。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將LIN ERLINDA OB ARTO送小港醫院急診時,測得LIN ERLINDA OBARTO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0.64mg/L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LIN ERLINDA OBARTO對於99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上某菲律賓籍人士所開立之餐廳 店內,飲用啤酒3 杯後,其呼氣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騎乘重型機車經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大業南路路口時,遭不明車輛撞擊 ,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將LIN ERLI NDA OBARTO 送小 港醫院急診時,測得LIN ERLINDA OBARTO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0.64mg/L 等情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DING(菲律賓籍,以 下均稱DING)載伊,事故發生時DING就先離開了,但是伊怕 被先生知道DI NG 載伊,所以警詢中說是自己騎車云云。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4 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本件承辦之員警陳法帆、吳水枝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員警第一時間在小港醫院詢問時 意識清楚,且答稱當時係伊自行駕駛,員警詢問時被告之子 亦在現場翻譯、轉達,只是被告關於行進方向之陳述交代不 清楚,所以才會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當事人意 識不清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詢問等語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小港醫院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察開始訊 問的時候,被告的意識清楚,而且可以比手勢,但是關於行 進的方向所陳述因為與現場圖有不符,且無法陳述肇事車輛 行進的方向,所以警察提出質疑,被告的陳述是她要從小港 回大林埔,警察以現場圖判斷被告的行進方向好像要從大林 埔往小港。另外,被告有陳述她自己騎摩托車(台語)。因 為被告陳述不是很明確,而且言語有點含糊,警察懷疑被告 有喝酒,就要求對被告進行酒測,一開始被告不願意進行吹 氣酒測,警察有說如果不願意就要進行抽血,被告似乎理解 警察的意思才稍微配合,經過三、四次的吹氣才完成酒測, 警察當場依機器所顯示的數據告知被告酒測值為0.64mg/ L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依照上揭調查,被告於 受傷急診時被告之夫並無在場,且員警尚未針對被告有無酒 後駕車為調查時,被告主動陳述當時係伊自行騎乘機車,此
部分陳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並無證據為佐,且證人DI NG及ANALNLEE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證據為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LIN ERLINDA OBAR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為外籍配偶之身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