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鐘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75 -XJ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接近和平一路與江都街口時,其欲在路口往左 迴轉至和平一路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駛來,即先 往右行駛靠近慢車道後,再往左迴轉,適林俊亨騎乘車牌號 碼8GL-330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亞昕沿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前車身因而與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陳亞昕與該機車均倒地,陳 亞昕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而林俊亨因右側手、腳與前開自 用小客車擦撞,受有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俊亨、陳亞昕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依當時之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駛來,即先往右行駛靠近慢車道 後,再往左迴轉,適同向之告訴人林俊亨騎乘車牌號碼8GL- 33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陳亞昕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 該機車之右前車身因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亞昕與該機車均倒地,告訴人陳亞昕受有右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俊亨因右側手、腳與前開自用小客 車擦撞,受有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俊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 24日下午2 點25分,騎上揭機車搭載陳亞昕,至和平一路與 江都街口前,天氣晴、車多,伊看到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 ,未打方向燈,先朝向右側行駛,伊以為被告要找停車位, 即跟隨其他車子偏左往前行駛,到和平一路與江都街口時, 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迴轉,伊車速雖不 快,但被告係自其右側直接橫切,伊剎車不及碰撞,機車倒 地,伊手腳受傷,陳亞昕則膝蓋著地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 時地騎機車搭載陳亞昕,至和平一路江都街口前看到被告所 駕上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先朝向右側行駛,伊以為被 告要找停車位,伊欲超車而與其他車子偏左往前行駛,接近 和平一路與江都街口時,伊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邊,被 告未打方向燈,突然迴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接觸伊身體右 側,伊機車倒地,陳亞昕則倒在機車後方,發生車禍後,伊 質問被告為何不打方向燈時,被告當時坐在車上才打方向燈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即證人陳亞昕於偵 查中證稱:林俊亨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搭載伊,至和平一路江 都街口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當時在看公園,並未注意 路況,只知林俊亨偏左行駛後,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在伊 所搭乘機車右邊,距離很近,林俊亨用右手擋,被告之自小 客車仍繼續靠近,伊即隨機車倒地,伊倒地後坐在安全島上 時,林俊亨質問被告為何不打方向燈時,伊才注意到被告並 未打方向燈,但被告在林俊亨質問後,馬上就打方向燈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並有林俊亨之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右肘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3 頁)、陳亞昕之常甡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稱:「右膝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車號8GL-330 號機車損壞 情形照片13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及告訴人林 俊亨簽名之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92頁) 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且2 次鑑定均認其無過失云云。 惟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林俊亨簽名之「手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92頁)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俊 亨2 人之行車路線係被告先偏右、告訴人林俊亨隨即偏左、 被告再偏左之情形,應可認定。而該「手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因係案發當時手繪,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林俊簽名確認 ,自應符合案發當時之事實狀況。至警方於嗣後為求美觀而 以「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林俊亨2 人之行車路線係告訴人林俊亨偏 左、被告直行之情形,因該圖與上開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並非一致,顯係警方以電腦繪製時誤植所致,應非事實 。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4 日之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8 日之鑑定,均係依照上述之錯誤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其鑑定之前提,業據證人李瑞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 份(見 偵卷第8 頁、第76頁)可稽,上揭2 次鑑定既係基於錯誤之 資料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被告為無過失之結果,自不足採信 。
㈢被告又辯稱其當時有以方向燈警示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未以方向燈警示,而係案發後於告訴人林俊亨質問之時, 才打方向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亞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證人林俊亨 、陳亞昕均至檢察署具結,證人林俊亨並至本院具結,擔保 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 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該2 人於偵查中業 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其2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是該2 人上 開證詞,自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之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駛來,即先往右行駛
靠近慢車道後,再往左迴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俊亨、陳亞昕2 人受傷,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 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 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 ,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 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 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 卷第15頁正背面)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後 方是否有車輛駛來,即先往右行駛靠近慢車道後,再往左迴 轉,以致與告訴人林俊亨所騎搭載告訴人陳亞昕之機車發生 擦撞,使告訴人林俊亨因右側手、腳與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 ,受有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亞昕 因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 俊亨、陳亞昕達成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傷 害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而告訴人林俊享於上揭 時地於路口超車不當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 18 頁 至第22頁)、被告及告訴人林俊亨簽名之手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92頁)可證,足見告訴人林俊 亨就本件肇事,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又被告業與其保險公 司協調賠償告訴人2 人共3 萬元,僅因告訴人2 人要求賠償 金額達5 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14頁背面)可稽,而依卷附告訴人2 人受傷及上開 機車受損之情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3 萬元賠償金額,尚屬 適當,堪認被告極具和解之誠意,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再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