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50號
KSDM,98,重訴,50,20101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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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房國輝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621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02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塊(合計淨重3612.27 公克,純度78.98 %,純質淨重2852 .97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房國輝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塊(合計淨重3612.27 公克,純度78.98 %,純質淨重2852 .97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榮富為「盈萊有限公司」(下稱盈萊公司)負責人,平日 經營水產養殖及買賣,房國輝則係在越南從事水產買賣業務 。葉榮富房國輝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謀議以盈 萊公司名義進口魚漿、魚片貨櫃,在魚漿夾藏毒品之方式, 自越南走私海洛因進口販售牟利,雙方並約定均以行動電話 簡訊方式連絡運輸毒品事宜,於民國98年4 月底,葉榮富先 行透過地下通匯匯款美金9 萬5000元至越南,並指示房國輝 以上開金錢在越南向不詳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塊 後,再由房國輝將上開毒品夾藏於欲進口之魚漿塊,而裝入 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由葉榮富藉由「盈萊公司」進 口水產之名義,自越南進口上開貨櫃進入台灣。嗣於98 年5 月27日該貨櫃抵達高雄港第63號碼頭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台南縣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 緝隊、基隆憲兵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知葉榮富房國輝業已 走私海洛因入境,並於同日上午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欲出境, 乃由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成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拘提葉 榮富、房國輝2 人到案,並扣得2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 復帶同前往高雄港第63號碼頭查驗區,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 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於魚漿內之海洛因10塊(合計淨 重3612.27 公克,純度78.98 %,純質淨重2852.97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8 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富於偵查中就 同案被告房國輝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 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 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 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 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 之餘地。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扣案塊狀物是否屬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書,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事前概括選任方式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逕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 明,上開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塊狀物品10塊扣案可憑,且該10塊塊狀物品經檢驗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3612.27 公克,含海洛因之純度 78.98 %,純質淨重2852.9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09823019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葉榮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之被告房國輝對於上開接受被告葉榮富之託,由葉榮富在 越南之友人將水產樣品,託伊轉交給天龍水產有限公司辦理 出口,伊並不知該物為海洛因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房國輝



雖於調查時(98年5 月27日)先供述稱:查獲之海洛因係葉 榮富委託伊在WHLU0000000 號貨櫃內夾藏進口,葉榮富僅稱 係4 號,伊並不知道4 號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審卷260 頁) ,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已供述稱:查獲之WHLU0000000 號貨櫃 內夾藏海洛因係伊幫葉榮富處理帶進來,葉榮富以1 塊5 、 6 萬元之代價,請伊在越南幫忙帶海洛因進口,伊負責在越 南將海洛因裝入貨櫃,放在魚漿中,辨識方式係紙箱外面日 期不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榮富於偵查中證述稱:98年5 月7 日以盈萊公司名義進口WH LU0000000 號貨櫃內夾藏海洛因10塊,係由伊匯款予在越南 之房國輝,再由房國輝在越南購買海洛因裝櫃,走私成功後 房國輝可分得6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參之被 告2 人就被告房國輝於本件海洛因順利進口後可得之利益約 60萬元一節,所述內容相符,而觀之一般得合法進口之物品 何需夾藏於合法進口之魚漿中,且如非海洛因等價格貴重且 被查獲後須負擔嚴重刑責之高度風險違禁物品,豈有僅係負 責接貨裝櫃即可獲得60萬元之高報酬之理,被告房國輝係在 越南從事商務之人士,社會經歷豐富,對此應甚為瞭解,其 辯稱不知幫忙接貨裝櫃之物係海洛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富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稱 :本件被查獲之海洛因在越南裝櫃出來前並未告知房國輝係 海洛因,惟亦稱:房國輝有跟他們(指在越南之人士)接觸 ,應該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審卷第357 頁),依其證 述僅謂未明確告知房國輝夾藏之物係海洛因,惟又謂房國輝 應知情,其內容模擬兩可,不如上開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明確,顯有迴護被告房國輝之嫌,自難作為有利被告房國 輝之認定;本件復有上開所述之海洛因10塊扣案可憑;從而 ,罪證明確,被告房國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葉榮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4頁)及審理時(審



卷第39頁),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房國輝固有上 開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然參之被告房國輝係一時受誘而在越 南交付海洛因予出口公司裝櫃運往國內,其並非主導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人,且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其亦未實際獲取龐大利益,其犯罪情節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 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為過重,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2 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少, 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惟甫入境即為警 查獲,尚未對國人造成具體毒害,又被告2 人前者未有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葉榮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係居於出資主導地位,被告房國輝則未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0塊(合計淨重3612.27 公克,純度78.98 % ,純質淨重2852.97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扣得之行動電話3 支(門號為00 00 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海 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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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