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添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蘇玉蘭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15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98年度偵字
第2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阿英」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梁靜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阿翠」署名共參枚、「阿英」署名壹枚、「梁靜芬」署名壹枚均沒收。
蘇玉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國添無罪。
事 實
一、蘇玉蘭召集如附表A 、B 所示之合會(下分別簡稱為A 會、 B 會),並擔任會首。其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 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 如無人出標時,亦應依約定方式決定得標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如附表A 、B 所示之時間,利用合會會員對於會首 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多利用偏名或別名參加合會 ,亦非各個會員於每次投標時均會到場之機會,分別冒用附 表A 、B 所示之會員名義,各在空白紙上以附表A 、B 所示 會員之名義填寫標息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係附表A 、 B 所示之會員投標之標單以競標,如當次無其他會員競標, 則對外佯稱係附表A 、B 所示之會員得標;如遇其他會員欲 投標,則對欲投標會員稱其投標金額並非最高額,而未得標 ;或以「攬尾會」較有利等語,勸退其他欲競標之會員,而 施以詐術,並向尚未得標成為死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詐
欺金額各如附表A 、B 所示。
二、蘇玉蘭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起,復召開如附表C 所示之合會 (下簡稱為C 會),而仍擔任會首。其已於97年2 月1 日首 會取得合會金,竟仍於附表C 所示之時間,利用合會會員彼 此不熟識,又多利用偏名、別名參加合會,且合會剛開始, 會員投標意願不高之機會,向會員稱該3 次標金分別由「阿 敏」、「美秀」、「淑美」標得,又向「阿敏」、「美秀」 、「淑美」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合會之會員誤信為真, 繳交合會會款予蘇玉蘭,詐欺所得如附表C 所示。嗣因97年 4 月15日時,B 會僅餘4 次會期,林文英、吳翌花夫妻參加 B 會共剩4 會活會,即認97年4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 之4 次會期,應均由渠等得標,經扣抵林文英家人所參加之 死會、活會會款後,蘇玉蘭應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 林文英、吳翌花夫婦,而向蘇玉蘭索討42萬元,惟是時蘇玉 蘭殆已無力周轉,為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只好先交付10萬 元予林文英、吳翌花夫婦搪塞;97年4 月20日,A 會亦已至 最後一會,除前開遭冒標之林玉意外,尚有吳翌花同為活會 ,林玉意、吳翌花皆不知蘇玉蘭前開冒標之事,均認A 會最 後一會為自己得標,而欲向蘇玉蘭領取會款,蘇玉蘭自知無 法償還,即於97年4 月22日潛逃他處,林玉意、吳翌花、林 文英等人及C會之會員相互詢問後,始知上情。三、案經余怡蓁、鄭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林張秀卿、曾岩 阿珠、李美華及梁靜芬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人余怡臻、吳翌花、李美華、林文英、林玉意、林張秀卿 、曾岩阿珠、梁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 審判中所述並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不符之情形,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渠 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玉蘭對於其於A 會、B 會,分別有如附表A 、B 所示冒標而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查A 會於97年4 月20日最後一會時,會員林玉意、吳翌 花仍各有1 會活會;B 會於97年4 月15日時,含當日開標之 第45會,僅餘4 次會期,除林文英、吳翌花夫婦共剩4 個活 會外,尚有梁靜芬(梁却以其女梁靜芬之名義參加)、余怡
臻、林張秀卿、曾岩阿珠各有1 活會,此分別有證人林玉意 、吳翌花、林文英、梁却、余宜臻、林張秀卿、曾岩阿珠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稽,可證A 會確有遭冒標1 次、B 會有遭冒標4 次等事實,此外並有A 會、B 會互助會各1 份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蘇玉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蘇玉蘭利用A 會、B 會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玉蘭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C 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C 會第2 、3 、4 次會款確實由「阿敏」、「美秀」 、「淑美」得標,伊並未冒標云云,惟查被告蘇玉蘭自82年 起陸續召開合會擔任會首,並曾於87年間被倒會,此經被告 蘇玉蘭自承在卷(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55 頁) ,以被告蘇玉蘭主持、參加互助會之經驗,其對於擔任會首 負有使互助會正常運作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會員無論 是否已得標,均分別有繳交死會會款及活會會款之義務,如 會員逃匿或未能給付各期會款,將嚴重影響合會之運作及進 行,就已得標會員應繳交之死會會款,更須由會首與會員負 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參照),是會 首對於合會會員之信用狀況,應經一定之徵信,斷無邀請或 同意來路不明之人參加合會之可能,且會首為確保會員如期 給付各期會款,亦必定有會員之具體聯絡方式,甚至知悉各 會員之住居所,以利合會聯繫及收取合會金事宜。被告蘇玉 蘭雖稱C 會第2 至4 次會款分別由「阿敏」、「美秀」、「 淑美」標得,惟迄今未能提供「阿敏」、「美秀」、「淑美 」等人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其身為會首,竟然在不知「 阿敏」、「美秀」、「淑美」等人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及實 際住居所之情形下,讓渠等得標取走會款,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而被告蘇玉蘭為減少擔任會首之風險,另要求得標會員 開立商業本票,此有C 會互助會單1 張在卷可稽,故如C 會 之第2 至第4 會確實由「阿敏」、「美秀」、「淑美」得標 ,被告蘇玉蘭應會要求「阿敏」、「美秀」、「淑美」開立 本票作為後續死會會款之擔保,以被告蘇玉蘭自96年起已有 周轉困難之情形,97年間更已無力掩飾其A 會、B 會之冒標 行為,當無可能免除得標會員上述開立本票擔保之義務,而 將「阿敏」、「美秀」、「淑美」倒會之風險轉由自己承擔 ,是被告蘇玉蘭縱不知「阿敏」、「美秀」、「淑美」之真 實姓名、年籍,亦應可提供彼等開立之本票。惟被告蘇玉蘭 始終未提供「阿敏」、「美秀」或「淑美」簽立之本票,足 認事實上並無所謂由「阿敏」、「美秀」、「淑美」得標之 事,C 會第2 、3 、4 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應均為被告
蘇玉蘭所取得,被告蘇玉蘭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
三、至被告蘇玉蘭利用C 會詐欺取財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乙節,因 被告蘇玉蘭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而C 會會員,僅有「美華 」即李美華、「明珠」即余怡臻等情已臻明確,另經證人余 怡臻稱認識「金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09 頁 ),至C 會會單其餘所載「鄭太太」、「簡太太」、「阿粉 」、「春美」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又是否確實曾參與該互 助會,本非無疑。惟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此為民 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所明確規範,如被告蘇玉蘭於召開C 會、製作會單之初,即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其於召 集C 會之初恐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情節自更屬重大。 被告蘇玉蘭始終堅稱C 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均確有其人,而 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玉蘭尚有捏造他人名義參加C 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蘇玉蘭並無捏造或冒用 他人名義參加C 會,C 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均為真正,是被 告蘇玉蘭於附表C 所示之時間,3 次冒標而詐欺取財,因會 之會員均無真正得標者,除被告蘇玉蘭以外之38位會員,始 終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納該3 次之活會會款,該3 次詐欺 取財之金額,即以10000 元減去各次標息金額,再乘以38人 (即扣除會首以外之會員人數),併此敘明。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 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足以獨立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 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係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99、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玉蘭如附表A 、B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各5 罪);其如附表 C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蘇玉蘭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玉蘭如 附表A 、B 所示,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玉蘭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5 罪,即合會附表A 、B 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即合會附表C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合會為民間儲蓄、投資之重要方式之一,會首及會員 之誠實、信用,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因素,被告蘇玉蘭
召開A 、B 、C3個合會,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藉以冒標 而取得會款中飽私囊,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其行為實不足 取,其雖表示知錯,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且被害人於本院陳稱均非一般收入優渥之人,及被告 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各次犯罪所 得,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蘇玉蘭冒用會員名 義標得如附表A 、B 所示之會款,其於未扣案之投標紙張上 偽造「阿翠」、「阿英」、「梁靜芬」等會員名字,均屬被 告蘇玉蘭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爰於各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蘇玉蘭被訴詐欺取財李美華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 李美華召集之互助會(自96年9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 ,共36會,採內標制,金額1 萬元),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 ,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於97年2 月25日第7 會時,以 標息1800元標得當期會款,並簽立面額各為14萬元之本票2 張作為擔保,使李美華陷於錯誤,而於97年2 月27日將互助 會款297800元交付由被告蘇玉蘭取得,因認被告蘇玉蘭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訊據被告蘇玉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標得 該會時雖已有周轉困難,但還有另一個活會,可以再標來周 轉繳交死會等語。經查:
1.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 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 為得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民法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美華召集之 互助會,此經證人李美華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壹萬元互 助會名單」1 紙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而依據被告
蘇玉蘭與會首李美華間之合會契約,被告蘇玉蘭本得在各期 標會時出標,如其為當次出標金額最高者,即可得標,會首 自有義務代其收取會款後,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之,此觀之 前開條文自明。是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得該互助會 第7 期會款後,李美華將當期合會金297800元交付被告蘇玉 蘭,本屬基於雙方合會之權利、義務為之,難謂被告蘇玉蘭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檢察官雖以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財力狀況吃緊,已無 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認被告蘇玉蘭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合會本屬民間投資、儲蓄之重要型態之一,會員各自衡量 其對資金之需求是否急迫、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如何後,決 定出標之時機及金額,而衡諸常情,如會員相信該互助會能 正常運作,應以較晚出標較為有利,越早出標者,其急需現 金周轉之可能性較高,換言之,屬財力狀況吃緊者,較可能 於合會開始之初出標,故如以出標、得標者財力狀況不佳, 認為其出標、得標有何詐欺取財之嫌,似非無倒果為因之誤 。矧被告蘇玉蘭取得會款後,非無可能以該次取得之合會金 作為繳交後續死會會款之預備,或以該取得之合會金另為投 資、周轉,以充足其繳交死會會款之財力,被告取得之合會 金為297800元,如其之後按期繳交各期死會會款,則尚須繳 納之總額為310000元(10000 元×31期),二者僅有12200 元之差距,更難以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之財力狀況欠佳 ,遽認被告蘇玉蘭取得該合會第7 期會款即屬詐欺。況被告 蘇玉蘭尚有1 期活會,亦可作為周轉變現之手段,被告蘇玉 蘭辯稱仍有力繳交死會會款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蘇玉蘭被訴詐欺取得李美華召集之互助會第 7 會會款部分,其有無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或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皆尚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蘇玉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蘭參加前開由李美華擔任會首之互 助會,於97年2 月間以「蘇玉蘭」之名義簽立本票2 張,而 取得合會金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 於97年4 月16日,向李美華佯稱:係替其女兒「蘇惠貞」跟 會,應以蘇惠貞名義開立本票,並以「蘇惠貞」名義開立面 額各為14萬之本票2 張,並交付李美華以行使,而換回前開 蘇玉蘭名義開立之本票,因認被告蘇玉蘭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 訊據被告蘇玉蘭雖不否認其以「蘇惠貞」之名義開立本票2 張,並向李美華換回其取得合會金時所開立之本票2 張,惟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因為是用偏名 「蘇惠貞」參加該互助會,伊標得會款時原用蘇玉蘭名義開 立本票,後來覺得應該要用參加之名義「蘇惠貞」發票才對 ,才又將票換過來,李美華也知道「蘇惠貞」就是伊本人等 語。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且修正前票據法第6 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 ,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 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 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依臺北市銀行商業公會64.2.27.會業字第0138號復函,實務 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 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 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 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 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 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苟行為人簽發本票一張交付他 人,以抵充利息,即以自己擔任票據之付款人,而自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該收受票據之人亦知交付票據者即為簽發本票 之人,則該行為人之使用偏名簽發本票,不僅無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本票之犯意,亦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 要件不合,殊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1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2.證人李美華雖證稱:被告蘇玉蘭第一次用蘇玉蘭的名義簽在 本票上,後來她再用「蘇惠貞」的名義跟我換2 張本票,她 說「蘇惠貞」是他女兒,後來被告蘇玉蘭跑了,她女兒來找 我,我才知道本票是假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1 7 頁至119 頁),然以一般合會之運作情形,以偏名、別名 或以家人之名義參加者,並非少見,如李美華擔任會首之前 揭互助會,即有「陳太太」、「阿盟」、「阿美」、「阿吉 」、「麗卿」、「阿喬」、「春霞」、「月英」、「秀卿」 等人非以戶籍登記之姓名或全名參加,而被告蘇玉蘭擔任會 首之互助會,亦有梁却以其女梁靜芬之名義參加,此分別有 「壹萬元互助會名單」1 紙及證人梁却之證詞可證。此種情 況下,合會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參 加該合會實際簽訂契約之本人與會首間,不因以何名義參加
該互助會而有異,亦不因實際簽訂契約之本人以他人偏名簽 訂契約,而使該他人即成契約當事人,合先敘明。 3.而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美華召集之 合會,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均由被告蘇玉蘭為之, 此有證人李美華所證稱:「(檢察官問:『惠貞』及『淑惠 』是否均係用被告蘇玉蘭女兒的名義跟會?)是」、「(審 判長問:若死會的會款沒有繳,你要找誰討會款?)也是找 蘇玉蘭本人」等語可資為證。所謂「用被告蘇玉蘭的女兒名 義跟會」,更表示依會首李美華之認知,參加互助會者即為 蘇玉蘭,縱被告蘇玉蘭並無名為「蘇惠貞」之女,亦是被告 蘇玉蘭在使用偏名時,有無據實告知為何使用「蘇惠貞」之 名之問題,亦不使該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化。該2 張本票 既是擔保被告蘇玉蘭繳交死會會款之債務,自不因被告蘇玉 蘭以「蘇惠貞」名義簽立本票,即使權利義務之同一性有所 變化。
4.又查,被告蘇玉蘭雖以「蘇惠貞」名義簽立本票,惟遍查卷 內證據,均未提及被告蘇玉蘭曾主張該2 張本票是由其女兒 「蘇惠貞」所簽發,亦無證據可認定李美華就應向何人行使 票據權利乙節有所誤認,被告蘇玉蘭仍須就以「蘇惠貞」名 義簽立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而不因其使用「蘇惠貞」之名 義而免除該票據債務。是依前開事實,被告蘇玉蘭以「蘇惠 貞」名義簽立本票時,縱曾向李美華稱其女名為「蘇惠貞」 等語,仍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 綜上所述,被告蘇玉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蘇玉 蘭所辯尚非無從採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該部分 諭知被告蘇玉蘭無罪。
三、被告蘇玉蘭、陳國添被告侵占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蘇玉蘭、陳國添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 有,97年4 月15日即B 會第45會開標日,林文英、梁却同時 標得該會會款,被告蘇玉蘭、陳國添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 ,應交付林文英42萬元,及交付梁却45萬元,竟向林文英佯 稱會款未收齊,而僅交付10萬元予林文英,而侵占原屬於林 文英之其餘32萬元;又向梁却誆稱尚有其他會員得標,無法 如期交付會款,而將屬於梁却之45萬元會款全數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蘇玉蘭、陳國添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等語。
㈡ 訊據被告蘇玉蘭、陳國添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蘇 玉蘭辯稱:B 會之第45會是林文英得標,梁却沒有得標,沒 有侵佔梁却的錢等語;被告陳國添則以合會的事情都是被告 蘇玉蘭處理,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1.B 會之第45會原定於97年4 月15日開標,林文英、吳翌花夫 婦以「阿英」、「阿翠」之名義,各參加B 會2 會,梁却以 其女梁靜芬之名義參加B 會1 會,於97年4 月15日前均未標 得會款,而仍為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林文英、吳翌花、梁却 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蘇玉蘭有前開冒用吳翌花2 會、林 文英1 會、梁靜芬1 會之犯行,已如前述,97年4 月15日時 ,因B 會僅剩4 會,林文英、吳翌花、梁却均不知渠等已被 冒標之事,故以林文英、吳翌花之認知,當認B 會之最後4 會已無庸開標,自應均由其2 人收取,此觀之證人林文英於 本院證稱:「(檢察官問:15日的該組會有無標到?)我們 不用標,算是收尾會」等語自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1號 卷第114 頁背面)。惟當時除了已遭冒標之4 會外,仍有曾 岩阿珠(以岩麗珠名義)、林張秀卿及林文英各有1 會活會 ,自無法在未經投標、競標程序前,決定由何人得標,公訴 意旨以證人林文英、吳翌花之主觀認定,遽認於97年4 月15 日開標之B 會第45會由林文英得標,尚有未恰。 2.而證人梁却亦證稱:我有去標會,有得標,但是蘇玉蘭不讓 我收,她說別人有3 個會可以扣,我只有1 個會可以扣,她 不給我會款(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06 頁),是梁 却於97年4 月15日雖有意投標,惟經蘇玉蘭以他人所剩活會 更多為由勸退,稱要讓有3 個會的人得標,梁却並無標得該 次會款,應堪認定。而以被告蘇玉蘭明知其已冒用梁靜芬名 義得標而詐欺取得會款,如梁却於97年4 月15日果標得該期 合會金,勢必無法再隱瞞其前開冒標之犯行,故其於97年4 月15日,必會想辦法阻止梁却出標或稱要讓其他人得標以搪 塞梁卻。證人梁却稱「蘇玉蘭說要讓有3 個會的人得標」乙 節,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實在。
3.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參。97年4 月15 日時,因被告蘇玉蘭已冒用吳翌花、林文英、梁靜芬之名義 ,被告蘇玉蘭為繼續隱瞞其犯行,無法於該日依正常程序開 標或決定得標人,當日並無人標得合會金,被告蘇玉蘭縱未 將該期收得之會款交付任何會員,仍與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為客體之要件有間,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㈢ 綜上所述,被告蘇玉蘭、陳國添並無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後 ,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佔吳翌花或梁却應得之會款,縱有未 依合會契約開標或交付會款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屬民事糾紛,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 知。
四、被告陳國添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添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 行使之犯意,與蘇玉蘭共同以蘇玉蘭名義召開互助會A 、B 、C 會,而為附表A 、B 所示之冒標行為,而與蘇玉蘭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與蘇玉蘭於C 會中冒用他 人名義投標,取得C 會第2 至第4 會之會款,因認被告陳國 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 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 8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訊據被告陳國添堅決否認有與其妻蘇玉蘭共同為上述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蘇玉蘭互助會的事情均 不知情,也從未參與,伊從來沒有收取過標單或會款,是蘇 玉蘭離家之後,會員到家裡找蘇玉蘭時,伊才知情等語。經 查:
1.被告陳國添於蘇玉蘭主持之互助會開標日時,會拿紙筆供會 員出標,開標時亦會在場,並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或至會 員住處向會員收錢,於會員欲出標時,甚至會勸會員「攬尾 會」即等稍後或最後再標較有利,如會員打電話詢問得標金 額多少,亦由被告陳國添於電話中直接告知會員,此經證人 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於 本院證述明確。被告陳國添雖辯稱其未曾參與或協助蘇玉蘭 召開之互助會之任何事務,惟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於94年至 97年蘇玉蘭離家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121 號住處3 樓,被告陳國添以作零工為生,除非有工作,否則就在家中 等情,有證人陳怡璇之證述可參。以蘇玉蘭召開互助會之時 間長久,每月均固定有2 至3 個會開標,被告陳國添遇到蘇 玉蘭召開之合會開標之機會甚大;而該合會之會員,均為被 告陳國添、蘇玉蘭之鄰居或友人,甚至其中吳翌花是先參加 被告陳國添之母親主持之互助會,因被告陳國添之母介紹而 參加蘇玉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陳國添、蘇玉蘭同居一 處,又為夫妻,縱遇有會員至其住處繳交會款,其代為收取 會款,或是遇開標日時遞紙筆給會員,均不過舉手之勞,證 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 所述,實與常情無違。反之,如被告陳國添遇會員於蘇玉蘭 外出或忙碌時繳交會款,或投標時需要紙、筆,以其為主,
會員為客,其卻全然不願幫忙,對參加合會之會員實屬無禮 、唐突,被告陳國添所述其完全未曾經手互助會之任何事務 ,甚至不曾收受會款,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 2.次查,證人陳怡璇雖稱其回家時只有看到蘇玉蘭在樓下處理 互助會開標之事,陳國添在樓上看電視或睡覺,會腳不會將 會款交給陳國添,而是直接交給蘇玉蘭(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68 號卷第141 頁),惟證人陳怡璇另有工作,並非於每次 互助會開標時均在場見聞,自難以證人陳怡璇所述,遽認證 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 之證述不實。而證人蘇玉蘭雖證稱:陳國添沒有幫忙邀約會 腳及寫會單(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144 頁背面), 惟證人蘇玉蘭為同案被告,又為陳國添之配偶,其因利用擔 任A 會、B 會、C 會合會冒標,而被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及偽 造文書罪嫌,並曾因該合會之事離家出走將近1 年(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其於為被 告陳國添被訴事實作證之前,即多次表示「都是我做的」、 「陳國添只有知道我有起會,但沒有管我的事情」(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39、40頁)、「我先生都不在場,證 人都說謊話」、「自始至終都是我邀余怡蓁跟會,她的會款 都是交給我的」(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95、103 頁 )、「這些事情都是我做的」(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 第143 頁)等語,於作證時更稱:事情是我做的,我做錯了 ,我的良心過意不去,所以要承擔(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146 頁背面),顯見蘇玉蘭有強烈之動機說服法院由 其一人承擔責任,其所述陳國添完全沒幫忙邀約會員、寫會 單、參與合會事宜之詞,其證明力如何,洵堪質疑。反觀證 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 雖為本案之告訴人,亦對被告陳國添及蘇玉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會款等,惟該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換言之,無 論被告陳國添經認定為有罪與否,皆不影響渠等求償之權利 ,應不至甘冒偽證之罪責,為虛偽之證述而誣指被告陳國添 。是被告陳國添辯稱從未參與合會任何事宜云云,應非實在 。
3.惟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 阿珠所述,固可證明被告陳國添曾招攬會員、提供紙筆予會 員填寫標單、告知標息、收取會款,然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 為夫妻,亦同住於一處,被告陳國添協助擔任會首之妻蘇玉 蘭為上開行為,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質言之,被告陳國 添是否有招攬會員、提供紙筆、告知標息、收取會款等行為 ,與其是否偕蘇玉蘭共同擔任合會會首,誠屬二事;縱被告
陳國添於合會冒標之事曝光後,願意為其妻負起會首之責任 ,仍不得以其事後之責任或債務之承擔,遽認其同為會首。 查上開A 會、B 會、C 會等3 個互助會,均係蘇玉蘭以其偏 名「蘇玄容」名義擔任會首,會首欄僅有「蘇玄容」之1 個 姓名,並無陳國添與之並列,此有互助會單3 張在卷可稽。 如被告陳國添確與蘇玉蘭共同擔任該3 個互助會之會首,會 員收到合會會單之初,見會單上僅載有1 人之姓名,無論會 員是否識字,當立即就是否漏載會首之一之姓名表示意見。 參以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林文英、曾岩阿珠於檢 察官詢問「有無跟被告二人的會」時,雖均表示有,惟細究 渠等所述,證人林文英所述之標會過程,均是聽其太太吳翌 花所述,並非其親身經驗(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10 5 頁背面);證人鄭林玉意稱:我於4 月22日要去找蘇玉蘭 拿... 自97年4 月22日之後我去找過蘇玉蘭很多次,但都沒 有看到蘇玉蘭本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88頁); 證人吳翌花稱:「到尾要去收的22日當天才知道,去蘇玉蘭 住處時,她家的人都有告訴我她去運動,我不知道她已經跑 路」(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91頁)、「(檢察官問 :為何陳國添稱都與他沒關係?)他們是夫妻怎會沒關係」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92頁);證人梁却稱:我在 23日早上去蘇玉蘭家向陳國添下跪,他說他會處理(本院卷 第97頁);證人林文英稱:要找會首,會首跑了,會首就是 蘇玉蘭,一組會要2 、3 年才會結束,夫妻同處一室生活, 又同睡一床,丈夫豈會不知到道太太在做何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68 號卷第106 頁);證人蘇鄭秀鳳亦於本院97年度 雄簡字第4581號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中證稱:只知道陳國添 與蘇玉蘭是夫妻,所以才跟會,因為他們有房屋、積蓄,但 不知道他們是否共同經營合會,參加會是蘇玉蘭招攬的(本 院97年度雄簡字第4581號卷第66、67頁)。以前開證人於互 助會倒會後,首先僅要求蘇玉蘭出面處理;得知蘇玉蘭離家 後,方轉向陳國添要求其負責;而要求被告陳國添負責之理 由,係認為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陳 國添理當知情等種種情形,均難認以會員之認知,被告陳國 添確與蘇玉蘭共同擔任前述3 個合會之會首。
4.而蘇玉蘭主持之A 、B 、C 等3 個合會,各有49、48、39會 ,迄會首蘇玉蘭因無法周轉而於97年4 月15日擅自止會前, 正常開標之合會亦有80餘會,有冒標情事者則僅有8 會,此 已認定如前。被告陳國添既非該3 互助會之會首,對於該互 助會之運作、開標、交付標金等事宜,是否各次開標時均參 與,及其如有參與附表所示有冒標情形之8 次開標,是否係
明知蘇玉蘭冒標之犯行,猶出於與蘇玉蘭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均須積極證據證明。查證人鄭林玉意雖稱其於想要去標A 會時,被告陳國添或叫伊「攬尾會」,或說有人標走了(本 院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83頁),惟查蘇玉蘭就A 會冒用 吳翌花之名義取得1 會之會款,其於擅自止會時,A 會尚餘 1 次會期未開標,鄭林玉意係因蘇玉蘭擅自止會而從未得標 或取得會款,並未被冒標,此已詳述如前。如非被告陳國添 於鄭林玉意欲投標時,已明知蘇玉蘭之犯行,且能預見蘇玉 蘭必將無法隱瞞犯罪且擅自止會,其建議鄭林玉意「攬尾會 」,實無助於蘇玉蘭冒用吳翌花名義得標之犯罪,況縱使被 告陳國添於鄭林玉意欲投標時,已得知蘇玉蘭冒標之行為, 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陳國添於蘇玉蘭之犯罪行為完成前,即 有與蘇玉蘭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陳國添於鄭林玉意欲投標時 ,是否已明知蘇玉蘭之犯罪等情,依卷內證據,尚屬無法證 明。且依照合會之運作模式,「攬尾會」者無庸與他人競標 ,確實較有利於會員,尚難認被告陳國添建議鄭林玉意「攬 尾會」或稱已經被標走之舉動,即屬詐術之行使。 5.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惟仍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