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郭順源
郭志邦
郭真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讚源
郭享源
郭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被上訴人追加終止信託契約,一併請求上訴人郭順源依民國 84年2 月4 日切結書之內容返還信託物,並補繳裁判費(原 審卷第30頁),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 追加,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 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424、1425、1426 、158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順源之父郭龍清 所有(14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郭龍清之兄郭彩清名下),遭 上訴人郭順源陸續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郭龍清於 84年1 月18日去世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順源等4 人就上 開土地為分配協議,由上訴人郭順源於84年2 月4 日簽訂切 結書載明因上開農地不能辦理共同繼承登記,暫以郭順源名 義登記,將來可以分割時,系爭1424、1425地號土地登記予 被上訴人郭享源、郭讚源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 1426地號土地全部及1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 登記予 被上訴人郭本源及上訴人郭順源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8 分之1 ,在移轉前,上訴人郭順源願負責妥善管理,並 於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旗山分
處請求切結書認證。詎上訴人郭順源明知其僅係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且負有管理土地之責,竟仍於96年1 月11日將 系爭1424及14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其 子即上訴人郭志邦,將系爭14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女郭貞秀,上訴人與其子郭志邦、其女郭貞秀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若認有效亦屬無償行為而有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詐 害行為,且渠等所為亦屬侵權行為及無權處分等情,爰本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撤銷詐害行為、無權處分、侵權行為及 終止信託契約並依84年2 月4 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決,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郭順源與上訴人郭志邦間於96 年1 月11日就系爭1424、1425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上訴人郭順源應將系爭1424、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讚源及郭享源均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有。㈡上訴人郭順源與上訴人郭貞秀間於90年8 月6 日就 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郭順源 應將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郭本源。㈢上訴人郭順源應將系爭1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本源。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郭順源、郭志邦 應連帶給付郭讚源新臺幣(以下同)5,899,650 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郭順源、郭志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郭享源5,899,65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郭 順源、郭貞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本源5,899,650 元,並 自98年3 月23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郭順源應將系爭158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本源(被上訴 人郭本源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第㈣項)。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順源之父郭龍清 撐持家計,並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讓弟妹受有良好教育,並 扶養父母,養老送終均為上訴人郭順源獨立所為,系爭土地 貸款亦供家用,被上訴人不願幫忙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郭 志邦、郭貞秀協助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後,上 訴人郭順源乃屬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 郭志邦、郭貞秀,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72年 7 月15日之切結書乃應郭龍清要求所寫,是郭龍清要賣土地 時條件才會成就,但直至郭龍清死亡都未賣土地所以條件並 未成就,該系爭1424、1426地號土地乃歸上訴人郭順源終局
取得,84年2 月4 日之切結書並非上訴人郭順源之真意,是 被上訴人利用父喪期間上訴人心煩意亂下所為,不生法律上 效力。又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424、142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順源之父 郭龍清所有(14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郭龍清之兄郭彩清名下 )。1424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郭順源所有;1425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9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順源所有。系爭1424及1425地 號土地於96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 志邦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順源所有,上訴人郭順源於90年8 月 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貞秀所有,同段 1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 登記為上訴人郭順源所有。 ⒉上訴人郭順源曾分別於72年7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載:「立 切結書人郭順源茲因父親之名義土地系爭1424地號田6 則、 0.2300公頃及系爭1426地號田6 則0.1577公頃所有權全部信 託移轉登記本人名義,約定日後父親需要出賣之時本人絕無 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並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據 」。於84年2 月4 日簽訂切結書,其內容載明:「系爭1424 、1425、1426等三筆祖產不能辦理財產共有登記,暫以郭順 源名義登記,具結人願負責妥善管理,倘有虛偽等情或損及 他人權益時,願負責法律上一切責任,具結人同意將來可以 分割時,農地1424、1425號由郭享源及郭讚源共有,產權各 2 分之1 ,農地1426號由郭順源及郭本源共有,產權各2 分 之1 ,同段建地158 號與郭本源共有(各擁有8 分之2 除以 2 ),上述財產現有抵押貸款由具結人負責償還無訛」,並 於同日經高雄地院公證處旗山分處84年度認字第009 號認證 。
⒊上訴人郭順源、郭志邦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2495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郭順源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上訴人郭志邦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1424、1425、及1426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郭讚源及郭享源請求上訴人郭志邦塗銷系爭1424、 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郭本源請求上訴 人郭貞秀塗銷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由?
⒊被上訴人郭讚源及郭享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將系爭1424、14 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讚源及郭享源均各按應有部 分2 分之1 共有、被上訴人郭本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應將系 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15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郭本源所有,是否有理由?六、系爭1424、1425、及1426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 ㈠系爭1424及1426地號土地均於59年7 月15日總登記郭龍清為 所有權人,郭龍清就1424地號土地(地目:田)經總登記為 所有權人。郭龍清為節稅,將其所有系爭1424及1426地號土 地於6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邱德和,邱德和 於68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讚源。 上訴人郭順源於72年3 月間某日,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被上 訴人郭讚源索取印章,於7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1424及14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順源。嗣上訴 人郭順源於72年7 月15日應郭龍清之要求立具切結書表明系 爭1424、1426地號土地,係郭龍清信託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 順源名義,日後郭龍清需要出賣時,上訴人郭順源絕無條件 同意辦理一切手續,此有系爭1424、14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各1 份及72年7 月15日切結書1 紙在卷足憑。該土地原為郭 龍清所有係為節稅才登記為邱德和所有,再登記為郭讚源名 義,事後雖再登記為上訴人郭順源所有,其登記移轉之原因 雖均記載為買賣,但彼此間並未真正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且 因上訴人郭順源並未經其父郭龍清之同意而私自以貸款為名 ,自郭讚源處取得印鑑將該土地移轉過戶於自己名下,從而 郭龍清乃要求上訴人郭順源切結該二筆地號土地係郭龍清信 託移轉登記為郭順源名義,上訴人郭順源並未真正取得所有 權,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原真正之所有權人仍為郭龍清。 ㈡系爭1425地號土地於59年7 月15日土地總登記雖登記所有權 人為郭彩清,然該筆地號土地原係祖產要分給郭龍清,因為 登記錯誤,所以總登記登記於郭彩清名下,事後要再登記到 郭龍清名下時,因為郭龍清是公務員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
在他名下,所以暫時登記在上訴人郭順源名下,此有卷附系 爭14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再參以84年2 月4 日 上訴人郭順源並不否認為其所親簽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包 含系爭1425地號土地分配由郭享源及郭讚源共有,產權各2 分之1 ,上訴人郭順源仍未拒絕而於具結人處簽名,若非上 訴人郭順源認知系爭142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龍清 ,郭龍清死亡後系爭1425地號土地亦屬郭龍清之遺產,並非 上訴人郭順源所有,其自無不對該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反對, 並拒絕而簽名之理。故系爭1425地號土地原仍為郭龍清所有 ,上訴人郭順源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乃可認 定。是上訴人郭順源辯稱:郭龍清於72年7 月15日書立切結 書並未將系爭1425地號土地一同入,可見郭龍清也不認系爭 1425地號土地為其財產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郭順源辯稱: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順源之父 郭龍清撐持家計,並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讓弟妹受有良好教 育,並扶養父母,養老送終均為上訴人郭順源獨立所為,系 爭土地貸款亦供家用,被上訴人不願幫忙清償上開借款,上 訴人郭志邦、郭貞秀協助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 ,故上訴人郭順源乃屬土地之所有權人,且72年7 月15日之 切結書是郭龍清要賣土地時條件才會成就,但直至郭龍清死 亡都未賣土地所以條件並未成就,該系爭1424、1426地號土 地乃歸上訴人郭順源終局取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郭順源之父郭龍清並非無收入無財產之人,而係擔任警察 有固定來源,其若家計困難,又如何供應郭本源至國外取得 博士學位,而本件系爭遺產自始均為郭龍清所有,在上訴人 郭順源將系爭1424及1426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時,郭龍清 還要求上訴人郭順源於72年7 月15日立切結書,要求其將來 必須返還,在郭龍清死亡後,上訴人郭順源於84年2 月4 日 除切結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424、1425、1426地號土地要返 還,還切結土地上之抵押貸款由其負責,足見上訴人上開所 辯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郭讚源及郭享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郭志邦塗銷系 爭1424、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郭本源請 求上訴人郭順源、郭貞秀塗銷系爭14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1424、1425及1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均為郭龍清所 有,上訴人郭順源僅係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嗣訴外人郭 龍清於84年1 月18日死亡,系爭1424、1425、1426地號土地 因分配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讚源、郭享源分得系爭1424、14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郭本源及上訴人
郭順源分得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84年 2 月4 日切結書可稽。則訴外人郭龍清與上訴人郭順源間原 有之信託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順源間,而該 切結書更明白記載:立切結書人郭順源茲因系爭1424、1425 、1426地號等3 筆祖產不能辦理財產共有登記,暫以郭順源 名義登記,具結人願負責妥善管理等詞。系爭1424、1425、 1426地號等3 筆土地,係暫以上訴人郭順源名義登記,此情 並為上訴人郭志邦、郭真秀所知情,觀之上訴人郭志邦在刑 事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父(即上訴人郭順源)是長子, 家中負債都是伊父在還,因為土地有債務所以一直沒有分, 切結書是伊爺爺過世時簽的,當時家裡很亂,也不知道簽了 什麼等語(偵1 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郭秋玲於原審亦證 稱:在討論祖產繼承問題時,伊等都是公開討論的,上訴人 郭志邦常常在場,伊等在討論事情時,上訴人郭志邦知道該 2 塊土地是祖產,討論事情的過程上訴人郭志邦他知道等語 (原審刑事卷第195 、198 頁),上訴人郭順源、郭志邦因 犯背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郭順源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上訴人郭志邦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高雄地 院96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上訴人郭順源在原審刑事背信案件 審理時亦陳稱:簽84年2 月4 日切結書以後,我有告訴郭真 秀,我簽了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足認上訴人郭 志邦、郭真秀於上訴人郭順源簽立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後, 即已知悉此事。而上訴人郭順源竟於96年1 月11日將系爭14 24及14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志邦;上訴人 郭順源亦於90年8 月6 日將系爭14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貞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郭順源與郭志邦間、上訴人郭順源與 郭貞秀間就上開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郭順源與郭志邦間 就系爭1424、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郭順源 與郭貞秀就系爭14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 郭讚源及郭享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郭志邦塗銷系爭1424、 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郭本源請求上訴人 郭順源、郭貞秀塗銷系爭14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 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郭讚源、郭享源主張於96年 4 月1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而於 96年12月18日起訴,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 間及刑事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原審卷第29至 32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土地贈與登 記回復為上訴人郭順源名義,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而被上 訴人郭本源主張其因長年旅居美國,97年12月間返臺探親, 經由郭讚源、郭享源之告知,始知自己之財產遭到郭順源侵 占,並於98年3 月23日追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詞,縱認 其在被上訴人郭讚源、郭享源96年4 月1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 本時亦知悉,亦未逾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早於96年4 月1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之前即已發現 上開贈與。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郭讚源及郭享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應將系爭1424、 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讚源及郭享源均各按應有 部分2 分之1 共有、被上訴人郭本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應將 系爭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158 號土地應有 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郭本源所有,是否有理由? ㈠如前所述,系爭1424、1425及1426地號等3 筆土地,係被上 訴人暫以上訴人郭順源名義為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 1 日準備書狀(原審卷第122 頁)主張終止系爭1424、1425 、1426地號土地以上訴人郭順源名義之登記,並無不合。 ㈡又依84年2 月4 日切結書,上訴人郭順源同意系爭1424、14 25地號土地由郭讚源及郭享源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 爭1426地號土地由郭順源及郭本源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158 地號土地由郭順源與郭本源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 之1 。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1424、1425、1426地號土 地上訴人郭順源之名義登記後,依該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 郭讚源及郭享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將系爭1424、1425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讚源及郭享源均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 1 共有、被上訴人郭本源請求上訴人郭順源將系爭142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158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郭本源所有,自屬有理。
㈢上訴人郭順源辯稱:伊簽立84年2 月4 日切結書,是因為父 親剛過世,心煩意亂所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然查: 上訴人郭順源係具一般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處 理有關父親遺產土地事宜等文書之簽立,豈有輕忽不知文書 內容即予簽名之可能。況上訴人郭順源於72年7 月15日即曾
應郭龍清之要求立具切結書,表明系爭1424、1426地號土地 ,係郭龍清信託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順源名義,日後郭龍清 需要出賣時,上訴人郭順源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如 何會不知出具切結書之意義為何?尤有甚者,該切結書並經 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認證時須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簽名蓋 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本人,並經公證人詢 問請求認證人,確認其瞭解私證書之內容,始加以認證,並 須在場人承認無誤,始加以簽名,此觀諸高雄地院84年2 月 4 日認證書記載之內容即可明瞭,上訴人郭順源辯稱該份認 證書所付之切結書不生效力,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終止信託契約並依84年2 月4 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郭志邦應將系爭14 24、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郭順源應將 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讚源及郭享源均各按應有 部分2 分之1 共有;上訴人郭順源及郭貞秀間應將系爭14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郭順源應將該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本源所有;上訴人郭 順源應將系爭1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郭本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通 謀虛偽意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詐害行為、無權處分之法 律關係請求,既不再論究。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勝訴判 決,其備位聲明自亦毋須再論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