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號
KSHV,99,重上,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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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敏源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王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宏
      陳敏煜
      陳敏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陳陃隍與訴外人陳炳陽及被上 訴人陳炳彰係兄弟關係,3 人於民國83年8 月31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陃隍同意給付陳炳陽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並由伊簽發同額合計16紙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陳炳陽。因陳炳陽旅居美國,在台灣未開立銀行 帳戶,遂將系爭支票委託陳炳彰代其兌領,再將款項交付陳 炳陽。嗣陳炳彰將系爭支票中之820 萬元部分存入其妻即被 上訴人張秀宏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另 120 萬元及60萬元則分別存入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敏煜及陳敏 弘在同分行之帳戶提領。詎陳炳彰張秀宏僅將其中105 萬 6,400 元交付予陳炳陽,就其餘款項則拒絕給付,是陳炳彰 自應依委任契約負履行責任,且被上訴人蓄意拒不還款行為 ,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陳炳陽之權利,並就所領取之款項分 別屬於不當得利。又伊已由陳炳陽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 陳炳彰給付餘額894 萬3,600 元,並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分別 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炳彰張秀宏應連帶給付伊714 萬3, 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陳炳彰陳敏煜應連帶給付伊120 萬元,及 其中60萬元自84年5 月6 日起,另60萬元自84年5 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炳彰陳敏弘應 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8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炳彰雖有收受系爭支票及提示兌領,但僅 係借用張秀宏陳敏煜陳敏弘之帳戶提示,現該款項均由 陳炳彰保管。又陳炳彰持有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支票為其父 親陳玉全所留遺產之代價,陳炳陽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陳 炳彰,作為處理陳玉全所留遺產之相關費用,陳炳陽無請求 交付之權利,自無從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 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是否確自陳炳陽受讓此部分權利,亦有 可疑。再者,陳炳彰雖曾給付款項予陳炳陽,但係屬借款, 並非系爭支票之款項。另陳炳彰對上訴人有1,255 萬5,847 元債權、張秀宏對上訴人有800 萬元債權,若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乃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炳彰張秀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4 萬3,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彰陳敏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84年5 月6 日起,其餘60萬元自 84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陳炳彰陳敏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84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係兄弟關係,3 人於83年8 月31日 簽訂協議書,陳陃隍同意給付陳炳陽1,000 萬元,並由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炳陽,嗣陳炳陽將系爭支票交予陳炳 彰。
陳炳彰將系爭支票中之820 萬元部分存入其妻張秀宏在台灣 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另120 萬元及60萬元則 分別存入其子陳敏煜陳敏弘在同分行之帳戶提領。 ㈢陳炳彰曾給付105 萬6,400 元予陳炳陽。五、兩造爭執事項:
陳炳彰陳炳陽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六、陳炳彰陳炳陽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炳陽委託陳炳彰代其兌現系爭支票 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其2 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陳炳陽陳炳彰間存有 委任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陳炳陽陳炳彰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陳炳 陽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炳彰之事實為據,並提出系爭協議書、 系爭支票16紙為證(原審卷第10至3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陳炳陽曾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炳彰之情,惟否認陳炳陽委任 陳炳彰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並抗辯:陳陃隍陳炳陽陳炳彰為兄弟關係,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分析 其等父親陳玉全所遺之財產,並約定陳陃隍交付陳炳陽系爭 支票計1,000 萬元,惟系爭支票係因陳玉全生前將其財產借 名登記陳陃隍及其子女名義,陳玉全死亡後,陳陃隍以系爭 支票抵償該借名遺產一部分,故系爭支票係陳玉全之遺產, 應由陳玉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系爭支票係陳炳陽轉讓予 陳炳彰,作為處理追討陳玉全遺產之用等語。準此,被上訴 人既否認陳炳陽陳炳彰間有成立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 付陳炳陽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或係委 任、或係借貸、或係贈與等等,尚無從據此即認陳炳陽與陳 炳彰間成立上開委任關係。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陳炳陽有委託其將系爭支 票兌現,僅辯稱該票款係為準備與上訴人父親訴訟所用,足 證陳炳陽陳炳彰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審97年 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支票為其 父親遺產,為公同共有,由陳炳彰所保管,俟遺產確認處理 完畢,始得分配,陳炳陽亦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 ,依其所述,係指陳炳陽同意系爭支票為遺產,屬公同共有 ,並轉讓由陳炳彰保管,俟遺產確認處理完畢,始得分配, 並無自認陳炳陽有委託其將系爭支票兌現之情,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有誤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炳陽交付陳炳彰系爭支票後,陳炳彰曾交 付陳炳陽美金4 萬元(當時折合新台幣105 萬6,400 元), 可見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賣 匯水單為證(原審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固對陳炳彰曾交 付陳炳陽美金4 萬元及上開賣匯水單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



該款係陳炳陽陳炳彰所借,並非系爭支票兌領款等語。觀 之上開賣匯水單所載,該4 萬元美金係83年9 月8 日所兌換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最早為83年9 月15日,此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3至18頁),是被上訴人交 付陳炳陽之美金4 萬元時,系爭支票尚未兌領,則該美金並 非系爭支票兌現後所交付甚明,自難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又主張,陳炳彰於95年1 月15日協調會時,曾就系爭 支票1,000 萬元之事,提及系爭支票未兌現時,陳炳陽已拿 走大約200 萬元,其餘款項則為上訴人之父親、祖父積欠張 秀宏800 萬元,可見陳炳陽陳炳彰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陳 炳彰蓄意不歸還票款云云,並提出該談話錄音譯文為據(本 院卷第106 至107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譯文之真正,而 上開譯文中陳炳彰雖表示系爭支票未兌現前曾交付陳炳陽大 約200 萬元,惟該200 萬元究係借款或票款之預付,尚非明 確,又陳炳彰雖述及其餘款項則為上訴人之父親、祖父積欠 張秀宏800 萬元等語,亦僅認系爭支票為陳玉全之遺產,應 償還積欠張秀宏之800 萬元而已,並無承認有陳炳陽委託陳 炳彰代其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之委任關係存在 ,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㈤上訴人另提出陳炳陽之書信4 封,其中1 封寄予陳炳彰及張 秀宏,2 封寄予陳陃隍,另1 封寄予上訴人之弟陳敏文,內 容均為請求陳炳彰張秀宏返還系爭支票兌領後之剩餘款等 情(原審卷第138 至142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惟 該書信係私文書,未經駐外使館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第57、97頁),其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屬實,陳 炳陽既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陳炳陽 即與上訴人立場一致,而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該書信係本 於自身利益所述,尚難期客觀公正。況依書信內容所述「協 議書中之『彰』(即陳炳彰)橫領(借用?)那該屬『陽』 (即陳炳陽)1,000 萬元台幣……」(本院卷第103 頁), 可知陳炳陽將系爭支票交付陳炳彰究係委任兌領或借貸關係 ,並非明確,亦難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㈥上訴人再主張,陳炳彰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係作 為遺產訴訟之用,於本院則抗辯係其父親之遺產,於95年1 月15日協調會中又表示係補償其妻張秀宏工作損失800 萬元 ,前後所述不一;且陳炳彰提出之西元1992年12月24日經認 證之陳炳陽委任書影本(原審卷第184 頁) ,該委任書之目 的僅單純處理陳炳陽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而已,與遺 產爭議無關,顯見系爭支票1,000 萬元並非為訴訟之用,而



雙方已於83年8 月31日達成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付 1,000 萬元系爭支票予陳炳陽,則陳炳陽取得系爭支票時即 無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訴訟解決雙方爭議之意思,況簽訂 協議書時,陳炳彰尚未提起追討遺產之訴訟,陳炳陽不可能 事先交付如此鉅額費用,若作為提起訴訟之費用,何以迄未 有訴訟進行,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再者,陳陃隍係受陳 炳彰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陳炳陽 有委託陳炳彰代其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之委任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2 人間有上開委任關係,自應負 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反證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無 庸舉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明。 ㈦上訴人復主張,縱陳炳陽交付系爭支票據係為訴訟之用,則 陳炳彰迄未將系爭票款用以訴訟,陳炳彰自應返還該票款, 況陳炳陽於聲明中已終止其在西元1992年12月24日出具之委 託書,並有終止委任書可憑(原審卷第198 頁),故陳炳陽 業已終止其與陳炳彰間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再以書狀終止 該委任關係,則終止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票款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抗辯陳炳陽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陳炳彰,作為 陳炳彰處理追討陳玉全遺產之用等語。至被上訴人提出西元 1992年12月24日經認證之陳炳陽委任書影本,僅證明上訴人 所提出陳炳陽信件(原審卷第138 頁),內載:「數年來並 沒有正式寫過任何委託書給任何人,包括炳彰賢弟及秀宏在 內」一情,尚有不實而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狀可按(原審卷第179 頁),並未自承陳炳陽 交付系爭支票「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上訴人據此主張 陳炳陽陳炳彰間有此交付系爭支票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訴訟 之委任關係,並進而終止該委任契約,即不足取。 ㈧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之委託關係之 合意,尚難僅依陳炳陽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陳炳彰, 遽謂陳炳陽陳炳彰間已有委任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另上訴人係主張委任關係存於陳炳陽陳炳彰之間,而不包 括張秀宏陳敏煜陳敏弘(本院卷第23頁),是陳炳陽張秀宏陳敏煜陳敏弘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審酌 之必要。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陳炳彰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基於陳炳陽之交付,而上訴人又無 法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有成立兌現系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 陳炳陽之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能認陳炳彰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支票之票款,陳炳彰因而將系爭支票中之820 萬元部分存入 其妻張秀宏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另 120 萬元及60萬元則分別存入其子陳敏煜陳敏弘在同分行 之帳戶提領,均無共同不法侵害陳炳陽之權利可言。是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 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陳炳陽,自屬 陳炳陽之款項,被上訴人若否認與陳炳陽間有委任關係,其 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 票款並占為已有,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是上 訴人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為陳炳陽陳炳陽既交付陳炳彰陳炳彰存入張秀宏陳敏煜陳敏弘銀行帳戶而兌現,均屬票據之轉讓,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係委任、或係借 貸、或係贈與等等,前已述之,並非無委任關係存在,即屬 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亦未證明張秀宏陳敏煜陳敏弘取得系爭支票為 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難採取。 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既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炳彰對上 訴人有1,255 萬5,847 元債權、張秀宏對上訴人有800 萬元 債權,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乃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炳陽陳炳彰間關於兌現系 爭支票後將款項交付陳炳陽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 依據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炳 彰、張秀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4 萬3,600 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炳彰陳敏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84年 5 月6 日起,另60萬元自84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炳彰陳敏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8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上訴人請求陳炳彰張秀宏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
│ 編號 │ 本金(新台幣 元)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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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43,600 │ 自83年10月3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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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00,000 │ 自83年11月3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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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600,000 │ 自83年12月3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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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00,000 │ 自84年 1月31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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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600,000 │ 自84年 3月 2日起 │
├───┼──────────────┼─────────────┤
│ 6 │ 600,000 │ 自84年 3月3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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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600,000 │ 自84年 7月3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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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600,000 │ 自84年 8月31日起 │
├───┼──────────────┼─────────────┤
│ 9 │ 600,000 │ 自84年 9月30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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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600,000 │ 自84年10月31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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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600,000 │ 自85年 1月30日起 │
├───┼──────────────┼─────────────┤
│ 12 │ 1,000,000 │ 自85年 2月29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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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 │ 7,14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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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