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3號
KSHV,99,選上,3,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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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乾發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均參與澎湖 縣第16屆縣長選舉,此選舉業於民國98年12月5 日投開票完 畢,本次選舉人數為75,033人,投票人數47,516人,其中有 效票數45,910張,無效票數1,606 張,上訴人得票數與當選 人即被上訴人王乾發得票數僅相差595 張。被上訴人澎湖縣 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辦理本次縣長選舉有違法 之處,且王乾發當選票數不實(此部分於上訴後,已不再主 張)及涉有投票行賄,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99條之規定,分別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理由各 分述如下:㈠選舉無效之訴部分:澎湖縣選委會為辦理澎湖 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本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 職權,且遇有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或任何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之行為時,應即時制止。然澎湖縣選委會對下 列違法行為並未制止,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①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上訴人所發表「尋求 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 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他字案偵辦上訴人,雖於4 日後簽結,但違反偵查不公開,對媒體透露分案偵查情形, 已影響上訴人選情。②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以其等聯合 名義,於本次縣長選舉前,寄發內容為:「親愛的鄉親您好 :根據我們調查的資料顯示,您雖設籍在澎湖,但並沒有常



常住在澎湖,為了避免您觸法,我們善意的提醒您兩件事: 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並於三合一選舉時去投 票,可能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您有如上的情形時,請將戶籍遷出澎湖,或於投票日 不去投票就沒事了。敬祝家庭美滿、萬事如意。澎湖地檢署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共同關心您。」之文宣 (下稱系爭文宣)給數百名鄉親,以威嚇、阻止上訴人之支 持者返鄉投票。③東衛里、山水里投開票所,分別有選務人 員要求選舉人公開投票對象,或陪同行動能力、目視能力均 正常之老太太投票。㈡當選無效之訴部分:與被上訴人王乾 發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湖地檢署偵辦賄選案高達160 餘件 ,其中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順德同時涉嫌 為訴外人許龍富(參與澎湖縣第16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及王 乾發買票,王乾發應涉有投票行賄之罪嫌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 ㈡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則以:澎湖縣選委會係依「各級選舉 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之規定執行選舉監察職務,如有 發覺賄選、選舉暴力等違法情事,隨即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澎湖縣選委會係選務機關,並不是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及澎湖縣調查站之上級機關,澎湖縣選委員會無權利 干涉上開機關之行為,何況上開機關寄發系爭文宣係基於善 意,呼籲設籍澎湖之旅居臺灣選民,不要誤觸法律。又選務 人員工作繁忙,偶有疏失,但已隨即改正,並未影響選舉結 果,是以本次縣長選舉仍屬有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王乾發辯稱:上訴人指控王乾發涉及賄選,然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且澎湖地檢署目前偵辦之賄選案件均與王 乾發無關,王乾發亦非該等賄選案件之被告,王乾發已對上 訴人之不實言論提出加重毀謗告訴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 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㈢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 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澎湖縣調查站於98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發表「尋求國會支 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 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移送澎湖地檢署,經澎湖地檢署於98年



11月24日以98年度選他字第145 號案件偵辦,並於98年11月 26日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而簽結,復於98年11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稱「尚未發現犯罪 事實,業已結案」(見原審卷二第1 至9 頁)。 ㈡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共同於澎湖 縣第16屆縣長選舉前,寄發系爭文宣予設籍在澎湖地區之部 分民眾。
㈢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75,033人,投票人數為 47,516 人。
㈣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於98年12月 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9100369號公告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 之當選人為被上訴人王乾發。又依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 會公布之第16屆縣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被上訴人王乾發 (抽籤號碼為2 號)得票數為22,664票,上訴人得票數(抽 籤號碼為1 號)為22,069票,2 人票數差距595 票。 ㈤原審就該院98年聲字第41號保全證據所封存之澎湖縣馬公市 復興里第1 號「南甲海靈殿倉庫」投開票所之有效票,及澎 湖縣所有113 個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予以勘驗(見原審卷一 第182 頁),其中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 有19票;其中應改列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王乾發有效票而為 兩造所無爭議部分之選票共計14票即如下所示〔依下開驗票 結果,上訴人之實際得票總數為22,073票(計算式:22,069 票+1票+1票+1票+1票=22,073 票;下稱上訴人之實際總得票 數);被上訴人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為22,674票(計算式 :22,664票+2票+1票+1票+1票+1票+1票+1票+1票+1票=22,67 4 票;下稱被上訴人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 ⒈中央里第3 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2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 人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20頁) ⒉朝陽里第17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 人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84頁) ⒊西衛里第20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 之有效票,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王乾發之有效票 。(見原審驗票卷一第96頁)
⒋西衛里第21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00 頁) ⒌前寮里第28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32頁) ⒍山水里第40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之 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84頁)
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88頁) ⒏嵵裡里第44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204 頁) ⒐湖西村第48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220頁) ⒑許家村第62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二第19頁) ⒒鳥嶼村第83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之 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二第111頁)
⒓東吉村第104 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 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二第19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 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 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澎湖縣選委會辦理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之理由 為澎湖縣選委會對下列違法行為並未制止:⑴澎湖地檢署 以上訴人所發表「尋求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 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 他字案偵辦上訴人,雖於4 日後簽結,但違反偵查不公開 ,對媒體發布透露分案偵查之情事,致影響上訴人選情。 ⑵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以其等 聯合名義,於本次縣長選舉前,寄發系爭文宣給予設籍在 澎湖地區之數百名鄉親,以威嚇、阻止上訴人之支持者返 鄉投票。⑶東衛里、山水里投開票所,分別有選務人員要 求選舉人公開投票對象,或陪同行動能力、目視能力均正 常之老太太投票,澎湖縣選委會未善盡監察之責,未即時 制止,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情。
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⑴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澎湖縣選委會就澎湖地檢署以伊所發表「尋求 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 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他字案偵辦上訴人,雖 於4 日後簽結,但違反偵查不公開,對媒體透露分案偵查 之違法行為,未為制止,致影響伊之選情云云,澎湖選委 會則辯稱:伊係選務機關,非澎湖地檢署之上級機關,無 權干涉澎湖地檢署偵辦案件之行為等語。查,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縱令屬實,惟澎湖縣選委會與澎湖地檢署間並無上 、下級隸屬關係,澎湖縣選委會就澎湖地檢署偵辦案件之



過程及言論之發表均無從於事前防範制止,事後亦無權干 涉,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 ,其以上開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之事由,對澎湖縣選委會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 縣長選舉無效,應屬無據。
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⑵項部分:
查,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澎湖縣調查站共同 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前,寄發系爭文宣給予設籍在澎 湖地區之數百名鄉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寄發 系爭文宣者係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澎湖縣調 查站,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澎湖縣選委會與上開機關 間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澎湖縣選委會就上開機關寄發 系爭文宣之行為無權干涉,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其以上開與澎湖縣 選委會無關之事由,對澎湖縣選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尚難 准許。又上訴人請求向澎湖地檢署函查所寄發系爭文宣之 對象,及傳訊證人李華珍蔡育安證明其等均為澎湖人, 經年居住在澎湖縣,亦收到系爭文宣,致未前往投票等, 本院認寄發系爭文宣之上開3 機關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 ,無向澎湖地檢署函查及傳訊證人李華珍蔡育安之必要 ,故不予函查及傳訊,併此敍明。
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⑶項部分:
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 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 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認定選舉無效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 之情事,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可。
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呂美滿於原審證稱:伊在東衛里第 32投開票所看到2 位身心障礙人士來投票,選務人員問 他們要投給誰,遭主任管理員發現,主任管理員告訴該 選務人員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核 與證人即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呂清文證述: 投票剛開始時,監察員或管理員熱心過度,把身心障礙 人士帶到圈票處,並問投票人要蓋給誰,並且幫他圈選 ,有2 位身心障礙人士投票時有發生上述情形,伊發現 後,馬上偕同主任監察員制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55頁),可見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確曾發生選務人員詢



問投票人投票意願之疏失,但亦僅2 名投票人有發生上 開情形,隨即遭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制止,縱該2 名投票人本欲投上訴人,因選務人員之詢問等行為而改 投被上訴人王乾發,則將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扣除2 票,上訴人之實際總得票數加計2 票後,王乾發總得票 數為22,672票(22,674票-2 票=22,672 票)亦高於上 訴人之總得票數為22,075票(22,073票+2票=22,075 票 ),是尚難因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有上開不 當之行為,即認對澎湖縣第16屆縣長之選舉結果造成影 響。
③次查,證人張錦來於原審證稱:伊是山水里第40投開票 所之監票員,有聽到第41投開票所的監票員叫「不要這 樣,不然要叫警察」,但不知道該監票員何以大叫,伊 有看到山水里的幹事,帶一名拿柺杖的老阿婆到第41投 開票所投票,兩人一同進去圈選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36頁),及證人即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美 凰於原審證稱:投開票過程中,有1 個老伯伯投完票後 ,覺得由後方的門出去不方便,想要違規從第40投開票 所的入口走出去,還有1 個酒醉的人吵鬧,所以叫警察 來是針對喝醉酒的阿伯,又有些眼睛看不清楚的人,可 以由主任管理員或經過選務人員同意之家屬、外勞陪同 進入圈票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足見第41投開 票所之監票員叫「不要這樣,不然要叫警察」,係因有 1 位喝酒醉的人吵鬧。又證人張錦來雖證稱:伊還看到 山水里的幹事,帶一名拿柺杖的老阿婆到第41投開票所 投票,兩人一同進去圈選票等情,然其無法證明該名拿 柺杖之老阿婆視力係屬正常之人,又縱該名老阿婆本欲 投上訴人,因選務人員之陪同等行為而改投王乾發,則 將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再扣除1 票,上訴人之實際總 得票數再加計1 票後,王乾發總得票數為22,671票(22 ,672票-1 票=22,671 票)亦高於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 22,076票(22,075票+1票=22,076 票),是縱然山水里 第41投開票所有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陪同投票等不當 行為,亦難認對澎湖縣第16屆縣長之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
⒌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澎湖縣選委會辦理本件縣長選 舉有何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 無效之訴,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 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湖地 檢署偵辦賄選案高達160 餘件,其中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順德同時涉嫌為訴外人許龍富(參與澎 湖縣第16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及王乾發買票,王乾發應涉 有投票行賄之罪嫌等語,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 湖地檢署偵辦賄選案高達160 餘件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 發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偵辦案件,且 上開偵辦案件均與王乾發有關。查,上訴人自承伊係依據 澎湖縣在地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上開主張,目前正在蒐集 及調查中,且迄今尚無王乾發因賄選而被起訴之案件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上訴人係依他人之陳述而 為上開主張,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 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乾發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 原審調閱被上訴人王乾發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並無王乾發因涉犯投票行賄罪嫌而為澎湖地檢署偵辦或 起訴之紀錄,且原審向澎湖地檢署函詢,經澎湖地檢署函 覆稱:98年三合一選舉期間,就民眾或警調單位提供情資 ,與王乾發有關之賄選案件為2 件(98年度選他字第87號 、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經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 予以簽結等情,有澎湖地檢署99年5 月25日澎檢茂公99偵 3 字第20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而上訴 人亦自承迄今尚無王乾發因賄選而被起訴之案件(見本院 卷一第132 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乾發涉有 投票行賄罪嫌,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順德 涉嫌為許龍富及被上訴人王乾發買票,堪認王乾發涉有投 票行賄之罪嫌云云,被上訴人王乾發許順德涉嫌為許龍 富賄選買票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委託許順德為王乾 發買票。查,證人許龍富於99年4 月15日在澎湖縣調查站 供稱:在98年底之三合一選舉期間,伊請許順德以每票現 金1 萬1 千元及請訴外人林安志以每票現金1 萬元為伊競 選望安鄉鄉長進行買票,伊有告訴許順德林安志,除了 望安鄉鄉長投伊之外,請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就議員之選舉 投俞寶貴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7頁),足見提供金錢與許順德買票之許龍富並未要求 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就縣長之選舉投票與王乾發,是許龍富



賄選買票應與王乾發無關。又證人許順德於99年3 月10日 在澎湖縣調查站,及99年3 月10日與99年3 月18日在澎湖 地檢署供稱: 許龍富許龍富之妻及長子許壽安有至伊之 台南市住處拜訪伊,嗣由許壽安直接與伊聯絡賄選事宜, 許壽安問伊台南有多少人要回望安鄉投票,伊詢問後,告 訴許壽安約有20多人,許壽安指示伊每位選民發給1 萬元 投2 票即投許龍富(望安鄉鄉長選舉)及俞寶貴(澎湖縣 縣議員選舉),伊將1 萬元之賄款交付與同意回望安鄉投 票之有投票權人許鄭美英等26人,並告訴許鄭美英等26人 ,錢是許龍富的,要許鄭美英等26人將望安鄉鄉長投給2 號許龍富及議員投1 號俞寶貴,因三合一選舉有3 張選票 ,怕有些選民記不清楚應該投的對象,且立委林炳坤及王 乾發亦拜託伊支持縣長2 號候選人王乾發,所以後來伊就 叫許鄭美英等26人將3 張選票通通投2 號,以確保許龍富 可以當選等情,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2 至121 頁、124 至126 頁),準此,許龍富確有委託許 順德為其參與望安鄉鄉長選舉買票,買票之款項係由許龍 富提供與許順德,與王乾發及擔任王乾發競選總部主任委 員之林炳坤無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許龍富買票 之款項係來自王乾發林炳坤,則尚難因許順德王乾發林炳坤之拜託,而要求許鄭美英等26人將澎湖縣縣長之 選票投給2 號候選人王乾發,即認王乾發有請許順德為其 賄選買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 張澎湖縣三合一選舉賄選買票係以套票方式買票,買票之 款項較高,不可能僅就鄉長及議員之選舉買票,應包括縣 長選舉部分一併買票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而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乃屬個人推測 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許順德已分別於澎湖縣調查 站及澎湖地檢署就許龍富委託其賄選買票之原委證述明確 ,故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許順德證明王乾發許龍富、許順 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傳訊 ,併此敍明。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許順德許龍富於競選期間與王乾發競 選總部直接聯繫之通聯時間分別長達978 秒、229 秒,顯 非一般往來問候,足見從事賄選行為之許順德許龍富均 為王乾發之重要樁腳,與王乾發具共同之賄選犯意聯絡云 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茲縱認許順德許龍富於 競選期間與王乾發競選總部直接聯繫之通聯時間分別長達 978 秒、229 秒一節屬實,亦無法因此即逕認王乾發有委 託許順德許龍富為其賄選買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伊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陳村長 家聊天,池東村村長來邀陳村長說王乾發要請客,請陳村 長一起去,又澎湖縣湖西鄉陳萬貫(參與澎湖縣縣議員選 舉)之妻也買票,亦係以套票方式買票支持陳萬貫及王乾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乾發有投 票行賄之行為,是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 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及被上訴 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澎湖地檢署函 調99年度偵字第204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22 號偵查卷 、99年度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07 號偵查卷 、99年度偵字第208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09 號偵查卷 、99年度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 、99年度偵字第212 號偵查卷;及函調98年度選偵字第4 號 偵查卷,惟查澎湖縣98年三合一選舉期間,就民眾或警調單 位提供情資,與王乾發有關之賄選案件僅有2 件(98年度選 他字第87號、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業經澎湖地檢署偵 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已如前述,則上開偵查案 件應與被上訴人王乾發無關,且上訴人僅於調查證據聲請狀 稱「於閱覽後,提出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查之事項」(見本 院卷二第23頁),而未能說明函調上開偵查卷欲證明何事, 本院認應無函調之必要,故不予函調,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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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