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70號
KSHV,99,抗,370,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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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榮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執事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陳郁閔。而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岡山區○○○路○段399 號,此有卷附抗告狀、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執事聲卷第3 、 14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其所在地之在途期間應為4 日。是以,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99年12月2 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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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