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58號
KSHM,91,上易,1058,200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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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證人姬文海黃幸美珠等證人之證言均不一致 ,足見買賣總價額眾說紛云。又關於價款交付過程,各有關之證人均陳述不一, 原審對於該證言竟採信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當等語。三、經查被告丁○○將系爭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立約出 賣予姬文海,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再重新立約出賣於乙○○○甲○○各四 分之一,買賣過程業據姬文海、張湘、蘇俊臣、盧四連、黃雅頌等人於原審供明 ,此經原審敘述綦詳,按丁○○乙○○○甲○○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若 無買賣關係,嚴某有何必要將財產移轉予他人,若有脫產必要,只需移轉予一人 即可,又何須移轉予二人各四分之一,至於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 )七百六十萬元,與丁○○所供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不合,惟此七百六十萬元之契 約,係姬文海持向合夥人張湘、蘇俊臣主張之用,此亦經原審敘述綦詳,若非真 買賣,既有意做假,當不致如此,又被告等人俱是原住民,未受高等教育,社會 經歷不多,對於八十六年間價金之交付,陳述縱有不一,乃個人記憶問題,亦難 執被告有假買賣真登記之犯行,自無細究如何交付價金之必要。四、次查,告訴人另指係爭地為山地保留地,真正買受人姬文海、張湘、蘇俊臣均不 具原住民身分,不能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乙○○○,又上訴人另以被告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虛偽記載;「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意負法律責任」此申請書業經地政機關編列為資料檔案,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罪等情;然是否不能信託登記,係私權爭執,被告等認為可依民間慣例辦理 信託登記,自無犯罪故意,而被告等虛偽記載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地政事務 所公務人員並未將此登載予土地登記簿謄本,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地政機關 編為卷宗存檔,係行政管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五、末查,就被告等被訴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及丁○○免訴判決部分,告訴人及檢察官 均未陳明不服理由,徒指摘原判決(全部)不當,自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等 被訴買賣土地持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又被告丁○○其餘被訴登記耕作權及所有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部分,原審以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六巷十七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三巷一二三之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一四七六六О五號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乙○○○ 女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一一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茂林多納多納巷二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О二五О七七三三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被訴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丁○○其餘被訴登記耕作權及所有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免訴。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明知坐落於高雄縣茂林鄉○○段二四三地號之土地 ,為其與第三人丙○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且被告丁○○並無出賣該土 地持分之真意,而共有人丙○亦無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丁○○竟夥同被告甲 ○○、乙○○○等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辛 素珠代辦土地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偽填:「共有人確已放棄共 有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通謀虛偽將其名下共有土 地二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通謀虛偽移轉之理由登記予被告乙○○○甲○○ 等人名下,使地政人員信以為真,而登載前開不實資料在土地登記簿內,足生 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確實有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乙○○○之父姬文 海、及被告甲○○之朋友張湘,以及第三人蘇俊臣之事實;另被告甲○○及乙 ○○○則辯稱:渠等僅係人頭,實際買地的人是張湘及姬文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及七十二年十月五日 ,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而成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八十四年間,被告乙○○○之父姬 文海邀請第三人盧四連,原擬向被告丁○○購買上開土地,因資金不足 ,而一度作罷,嗣又因覓得投資人張湘及蘇俊臣之出資,始再於八十六 年間與被告丁○○簽定買賣契約,惟因姬文海、張湘及蘇俊臣均不具原 住民之身分,而上開土地又為山地保留地,始由姬文海之女即被告陳姬 美瑛,及張湘之友即被告甲○○出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姬文 海、張湘、蘇俊臣及盧四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姬文海證稱: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丁○○來找我說要賣這塊土地,我就找人和嚴文 里接洽,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的地點是在屏東縣高樹鄉劉代書那邊,約 定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因為這個土地是我和一位盧四連共同來買 ,當時資金不夠,所以沒有辦過戶,一直到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又找到 蘇俊臣合夥來買,才簽了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 日筆錄)。證人盧四連證稱:「當時有聽人家說丁○○要賣土地,我就 找姬文海一起去看土地,姬文海很滿意,後來我就和另一個介紹人黃隆 成及姬文海丁○○一起到代書那邊談,‧‧‧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 姬文海就自己一個人買下,他還給黃隆成二十萬元,之後的情形我就不 太曉得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證人張湘證稱:「當時 是姬文海找我一起去投資,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找蘇俊臣一起來投 資,又因為這塊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甲○○具有原住民的身分,所以 才用甲○○的名義來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



蘇俊臣證稱:「原先是張湘找我去規劃這塊土地,後來我覺得可以投資 ,就和張湘、姬文海一起投資,另外因為這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而沈 月里具有原住民的身分,就找她一起合作。」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亦相一致。又蘇俊臣集資投資土地買賣時,曾向黃雅頌招募二百五十萬 元參與投資等情,並據證人黃雅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證 述在卷。此外,復有姬文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丁○○所簽定 之買賣契約書,及姬文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乙○○○之名義 與被告丁○○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述土地買賣之過 程應可認定。
(二)又公訴人固以被告丁○○、及證人姬文海蘇俊臣等人於偵查中所陳述 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不相符合,而認定本件土地買賣係虛偽不實。惟查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雖為七百 六十萬元,惟證人蘇俊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中卻證稱:伊實際 上僅支付被告丁○○約三百二十萬元,核與被告丁○○所供稱該土地實 際上是賣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相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經本院再次訊 問蘇俊臣,何以契約書約定價金七百六十萬元,結果只繳了三百二十萬 元時,證人蘇俊臣則稱:「姬文海說他已經出了四百萬元,我只要再出 三百二十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換言 之,蘇俊臣於投資此筆土地買賣當時,顯然並不知悉姬文海是否真已出 資其餘四百餘萬元。惟參諸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姬 文海已支付四百萬元一事,衡情,果此筆土地買賣之價金確係七百六十 萬元,何以被告丁○○對於姬文海已交付價金之事隻字未提。顯見此筆 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應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一份契約書上所載之三 百二十萬元,而非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份契約書上所載之七百六十 萬元。從而本件應係姬文海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丁○○四百餘萬元,惟 恐合夥人蘇俊臣發覺實情,因而要求被告丁○○幫忙掩飾,才會在偵訊 時就價金之交付過程供述互不一致。此由姬文海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已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丁○○簽定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 約,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質疑買賣之真實性,始提出該契約書,並將此 一過程原本向本院陳述。是渠等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供述互不一致,實係 姬文海擔心合夥人蘇俊臣發覺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其中四百萬元,並未 由姬文海支付予被告丁○○之故。
(三)綜上可知,被告丁○○確實以三百二十萬元將土地出售予姬文海、張湘 及蘇俊臣等人,足堪認定。又被告甲○○乙○○○非實際之買受人, 惟於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同者,實有所 見。此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信託人將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名下之情 形,便屬尋常,斷不能因實際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謂被告登記 不實。更何況,本件土地之買賣確為事實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論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又共有土地出售時,因其他共有人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從而地政機關於辦理此類土地登記 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 優先權者,應出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載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之字樣,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九十美地一字第六七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共有 人即告訴人丙○事前並不知情,而係由被告丁○○向承辦之代書黃辛素 珠告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權,並由黃辛素珠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黃辛素珠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 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 可按。惟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係由欲辦理土地登記之民眾所填載,是 被告丁○○對該申請書本有填載之權,縱其填載不實,亦無偽造文書之 問題。況且本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記載上開切結事項於登記申請書上 ,並非以丙○之名義為之,自亦無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虞。再 地政機關要求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僅在完成受理登記之手續,於實際登 記時,並未將切結書之內容一併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於土地登記簿上均 僅登載發生之原因、日期、權利人及義務人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 存卷可按。則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既未將被告所具結之「共有人確已放 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自亦不能論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五)末查,被告丁○○出賣共有土地時,告訴人既不知情,自亦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將出售土地之訊息告之告訴人,告訴人 亦不得阻止其出售土地,即便告訴人亦行使其優先權,被告同樣可以獲 得三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亦難以刑法詐 欺得利罪相繩。告訴人若認其未能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當可檢 具相關事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自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起,即未在丙○之父羅明 發所有座落「高雄縣茂林鄉○○段二四三地號」山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與丙○共同耕作,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有耕作之事實,致地政機關登記其有 耕作權二分之一(自五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迄六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並於七十 一年四月七日以「法定取得」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嗣為羅明發 於八十四年間申辦土地登記謄本時發見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右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三年及五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且並無審 判不能進行之事由,是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而被告自行為時(即五十九年及 七十一年)迄提起告訴日即八十九年八月止,已達三十年及十八年之久,顯已 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丙、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前開兩部分之犯行,既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自難認具有 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屬數罪,自應於主文中分別諭知。另起 訴部分既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七號)自與本案起訴部分,顯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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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