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6號
KSHV,99,建上,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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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萬順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上訴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
12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即業主新竹縣政府承攬之「新竹縣竹北市○○○○道系 統第一期實施計舉─污水管線系統─B幹管及分支管管線工 程(第七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 )57,5 29,740 元,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總價,並簽訂工程 發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物價波動問題,兩造於97 年7 月15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按其與新竹縣政府約定之物價 指數調整百分比計算方式,補償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受物 價波動之損失,並增訂「新增合約附則14」(下稱系爭附則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經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後,新竹 縣政府已於98年8 月間,將物價調整補償款(下稱物調款) 給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兩造係於97年7 月間簽訂系爭 附則為由,僅同意給付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之物調款 605,42 6元。至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物調款2,587,39 9 元,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 日以律師函請求履行,仍遭被 上訴人函覆拒絕,故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10月11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 192,825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附則,故上訴



人得請求之物調款,應自簽訂時起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 請求自95年11月起計算物調款,即屬無據。況上訴人縱得請 求給付全期工程即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物調款,亦 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5年10月為基期,計算95年11月起至 97年6 月止之物調款合計1,085, 45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契約時即95年5 月為基期,計算物調款為 2,587,399 元,亦屬有誤等語置辯。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426元,及自98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 供擔保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 (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0000000 元,於上訴後,減縮上訴 聲明為0000000 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復 於97年7 月15日協議增訂系爭附則,約定「因應施工期間 物價之變動,影響施工成本,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雙方同意依業主(新竹縣政府)給予之物價指數調整百 分比,甲方亦同樣百分比予乙方,以補償物價之波動,減 低乙方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8頁)。
(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後,於 98年8 月間,將物調款給付被上訴人。
(三)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合計605, 426元。
(四)兩造間約定之物調款指數,係以超過5%為基準。(五)新竹縣政府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工程契約物調款指數,係 以漲、跌幅超過5%的部分,僅就該超過部分調整工程款。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兩造就增訂系爭附則所約定物調款之調 整期間,究係自95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或自97年7月起至 98年2月止?物調款之基期為何?上訴人能否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物調款?得請求之款項為何?茲分述如下:(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97年7 月15日始簽訂系爭附則, 故上訴人得請求物調款之期間,應自97年7 月起發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物調款 ,即屬無據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酌系爭附 則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因應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 ,影響施工成本,甲乙雙方同意依業主(新竹縣政府)給 予之物價指數調整百分比,甲方亦同樣百分比予乙方,以 補償物價之波動,減低乙方之損失」等語,其中載明:「 因應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乙節以觀,堪認兩造間有關物 價指數調整期間,係指上訴人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 。而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係自95年11月起 至98年2 月止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證兩造 間有關物調款之期間,係自95年11月起至98年2 月止。次 查,參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自97年7 月起至98 年2 月止之物調款合計605,426 元乙節;暨系爭契約参、 工程條款第1 條第4 點載明:「本工程所需材料均應具備 合格證明文件,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進場;若所送材 料不合格,應即補正..」(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相互 以觀,足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帶料施工。又查,本件既 由上訴人帶料施工,倘參諸系爭附則記載:「因應施工期 間物價之變動,影響施工成本..以補償物價之波動,減 低乙方之損失」等語,顯見系爭附則約定給予上訴人物調 款之目的,係在避免物價變動,影響上訴人之施工成本; 暨補償因為物價波動,帶給上訴人帶料施工之損失無訛。 從而,新竹縣政府在上訴人施工期間,給予被上訴人之物 調款,倘依系爭附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業主( 新竹縣政府)給予之物價指數調整百分比,甲方亦同樣百 分比予乙方..」文義,自應歸由上訴人取得,始符兩造 增訂系爭附則之真意。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既未實際帶料施工,則關於系爭工程原物料上漲所引 起之物調款,如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相對於實際帶料施工 之上訴人而言,亦顯失公平。綜上,堪認系爭附則所指之 物調款期間,係自95年11月起至98年2 月止。從而,原審 循被上訴人抗辯意旨,認兩造遲至97年7 月15日始簽訂系 爭附則,且系爭附則亦無溯及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之物調 款期間,應自97年7 月起計算,尚有未洽。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於95年5 月間簽訂



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契約,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物調款基期 ,應自95年5 月起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 造間係於9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故本件物調款之基期 應為95年10月等詞置辯。經查,兩造既於95年10月簽訂系 爭契約,則有關兩造間物調款基期,除兩造契約另有特別 約定或其他工程慣例外,依契約當然解釋,自應以契約簽 訂月份即95年10月做為基期。而按兩造間有關物調款之約 定,倘參酌系爭附則載明:因應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等語 ;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經簽約生效,將來無論供料 漲價..」等詞相互以觀,非唯未就物調款之基期為特別 約定,反以「契約生效」或「施工期間」為依據,足徵兩 造間有關系爭工程物調款之基期,應以契約訂定之95年10 月為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有利於上訴人主 張之基期慣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物調款基期,應以 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約時即95年5 月為據云云,洵屬 無據。
(四)依前所述,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物調款之期間,係自 95年11月起至98年2 月止;至於基期則以95年10月為準。 而按,以上訴人主張物調款期間即95年11月起至98年2 月 止,並按被上訴人主張基期即95年10月為計算基礎,所得 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合計為00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工程 之物調款,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合計605,426 元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物調款, 應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605426元=0000000 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附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0000000 元,及自被上訴人函覆拒絕給付物調款之日即98年 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 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業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



號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0000000 元,且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經查,上 訴人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數額為0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敗 訴即上訴利益額為0000000 元,則揆諸上揭規定,兩造於本 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宣告必要,併此敘 明。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涂榮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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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