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26號
KSHV,99,家抗,2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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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明吉
代 理 人 施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許宴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劉亞琪之叔叔,劉亞琪 之父親劉福安與母親即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 ,約定劉亞琪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劉福安任之。詎劉福 安於93年12月27日死亡,劉亞琪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即由 相對人行使與負擔。而劉亞琪劉福安死亡可領得之保險金 及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92,500 元,竟遭相對人於 劉亞琪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入第三人林容羽之帳戶並提領一 空,劉亞琪遂具狀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於99年 6 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劉亞琪 12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7 月10日先給付35萬元,其餘 85萬元自99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 萬5,00 0 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 相對人迄今均未支付應返還予劉亞琪之金額,劉亞琪於台北 半工半讀所需學雜費生活費等,須仰賴其學校建教合作所得 收入及父親方面長輩之接濟,方可勉強維持學業及生活,相 對人均未曾前往探視或提供經濟上支持,堪認相對人濫用對 劉亞琪之親權,而不得再繼續行使、負擔劉亞琪之權利義務 ,並請求指定抗告人為劉亞琪之監護人,惟因抗告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76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經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抗告人97年、98年財產所得資料,除97年有所得302,0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而抗告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委任狀可稽。此 外,又查無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抗告人主 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綜觀其所主張之事證,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之 父劉天乞與劉亞琪分別於94年、95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宣告 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親字第1 號(劉天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45號 駁回上訴)、95年度親字第1 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舉事由,均係發 生於97年至99年間有關相對人濫用親權之新事實,核與原審 法院94年度親字第1 號、95年度親字第1 號起訴之事實無關 ,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為准抗告人訴訟救 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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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