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6號
KSHV,99,勞上,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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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淑玉
      陳家仲
      陳德安
      陳家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曾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 昇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鳳山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僱用上 訴人王淑玉之夫即上訴人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之父陳永 水駕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管路開挖 作業。於98年3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陳永水在系爭工程 之工地遭訴外人蘇福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Q-502號聯結車撞 擊致死,應屬職業災害,進昇公司及台電公司自應對上訴人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陳永水於發生本件事故前6 個 月所領取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71,000 元,其月平均 工資為111,833 元(67,1000 元÷6 =111,833 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之40個月之補償金共計4,473,320 元(111,833 元×40個月 =4,473,320 元),由上訴人平均受償,各可獲得1,118,33 0 元(4,473,320 元÷4 人=1,118,330元),另尚應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金559,165 元(111,833 元×5 個月=559,165 元)與為陳永水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王淑玉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62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王淑玉1,677,495 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各1,118,33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進昇公司則以:陳永水獨資開設「千發行」商號, 平日即以承攬工地之挖土機作業維生,進昇公司因承攬多項 工程,遂將挖土機作業工程交由陳永水承攬,原承攬契約應 於97年底終止,因進昇公司於98年間又承攬多項工程,遂於 98年1 月再與陳永水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陳永水承攬進昇公司所承攬工作範 圍之挖土機作業,除工作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外,陳永水 之上工日及時間均由其自由安排,無須簽到、退,陳永水既 與進昇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當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適用,上訴人自不能向進昇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究為僱傭或承 攬關係已有不明,縱令是僱傭關係,因台電公司非僱用人, 無需負擔本件補償責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上訴 人亦應向最後承攬人即進昇公司請求,而非向台電公司請求 。又進昇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曾約定 進昇公司與第三人因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 關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等,均由進昇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 故縱認進昇公司應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亦僅能 向進昇公司請求。另陳永水每日所得薪資,並非單純為勞務 對價,尚包括挖土機之使用費用及其他費用在內等語。並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王淑玉1,677,495 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各1,118,33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進昇公司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陳永 水以自用挖土機,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管路開挖作業,每



日可向進昇公司請領4,900 元。又陳永水於98年3 月26日中 午12時25分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遭訴外人蘇福健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JQ-502號聯結車從旁撞擊致死。 ㈡進昇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21日止有為陳永水投 保勞工保險,自97年8 月22日起,陳永水即未投保勞工保險 ,並有勞工保險局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㈢上訴人王淑玉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分別為陳永水之配 偶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永水之喪葬費係由王 淑玉所支付。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抑承 攬關係?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 進昇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 下:
(一)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抑承攬關係? ⒈查,陳永水與進昇公司於98年1 月簽訂「承攬」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5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 書之陳永水名字係陳永水本人所簽等情,業據證人即進昇 公司之工作安全管理人員兼辦人事業務之王慶雲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0 頁),又陳永水確有在系爭工程 之工地以自有之挖土機從事管路開挖作業,每日可領取4, 9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永水既有以自有之挖 土機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管路開挖作業,則進昇公司要 求陳永水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應符合常情,是證人王慶 雲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書之「陳永水」名字非陳永水所簽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中「立契約 書人」欄記載: 「定作人」為進昇公司、「承攬人」為陳 永水、及「乙方(即陳永水)『承攬』甲方(即進昇公司 )挖土機開挖之『業務』,...。」;第2 條「工作規 定」約定:「...「於施工過程中如造成甲方(即進 昇公司)(含甲方業主)及第三人有關設施、人員及財務 等相關損失,乙方(即陳永水)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同 意甲方自應付之『承攬報酬』中先行扣除。」;第3 條「 保險」約定:「本合約之乙方(即陳永水)派遣人員須 由乙方先行辦理職業災害或勞工保險,其相關投保作業及 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若因乙方未投保而產生之所有損 失及賠償責任,均由乙方全數負責,概與甲方(即進昇公 司)無涉。其他如向甲方『承租』之機具或設備等之保



險,亦應由乙方自行辦理相關保險,如因產生任何災害或 可歸咎乙方之責時,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5 條第 2 項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果如上訴人所主張進昇公司與陳永水 間是僱傭關係,則焉會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上記載「承攬」 、「定作人」、「承攬人」、「承攬報酬」之用語;及約 定於陳永水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同意由進昇公司自 其應付與陳永水之「承攬報酬」中先行扣除,果如上訴人 主張係僱用關係,則何不約定自「薪資」中先行扣除? 又 如係僱用關係,焉會有由陳永水「派遣人員」之情形? 如 僅係僱用關係,則陳永水工作所需之機械工具理應由進昇 公司提供,焉需由陳永水再向進昇公司「承租」機械工具 工作及就所承租之機械工具辦理保險之理? 另證人王慶雲 於原審證稱: 陳永水原由進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 欲「承攬」進昇公司之工程而要求退保,再與進昇公司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足見進昇 公司與陳永水間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陳 永水與進昇公司係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陳永水於每日工作完畢,會出具原由其獨資經營之 「千發行」單據與受僱於進昇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擔任班長之徐進良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千 發行」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36至40頁 、第42至47頁),且證人徐進良證稱:陳永水每天完成工 作後,會叫伊去看,並拿「千發行」單據給伊簽,作為向 進昇公司請款之用,伊「驗收」項目為陳永水所開挖之長 度、寬度、深度有無達到規定之標準,驗收要配合圖面, 如陳永水施工情形與圖面不符或未達到規定之標準,伊就 要陳永水當場修改或再挖到與圖面相符,有時陳永水就會 早一點到工地或者晚一點離開工地,將工作做完,千發行 單據係陳永水自備的,拿給伊簽時其上「挖土機組工」這 些字就已經印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準 此,依陳永水所出具「千發行」單據上之「機械項目」欄 記載「挖土機組工」、「『驗收人』班長」等語,足見陳 永水係向進昇公司承攬工程,否則焉會有上開「挖土機組 工」、「驗收人」等字樣之記載,而「千發行」單據係陳 永水交給證人徐進良驗收簽署後,再持向進昇公司領款之 用,此亦為上訴人及進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苟陳永水僅係受僱於進昇公司,則進昇公司應依約定 之每日薪資給付與陳永水,焉需陳永水於每日完工後自備 單據請證人徐進良「驗收」後,再持向進昇公司請款,此



與一般僱傭之常情不符,是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應是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陳永水與進昇公司係僱傭 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⒋另查,進昇公司於98年2 月20日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2 月 25日、票據號碼AW0000000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 山分行之票據面額83,300元支票與陳永水;及於98年3 月 11日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20日、票據號碼AW0000000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票據面額107,800 元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與陳永水,並已由陳永水兌 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48、49頁),又依上開⒊所述,陳永水自備 「千發行」單據經證人徐進良簽名驗收後,作為持向進昇 公司請款之依據,而證人即受僱於進昇公司擔任會計之蔡 淑華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34及40頁之付款明細表係伊所 填載,至於受款人「陳永水」名字係陳永水所簽,陳永水 請領「承攬報酬」時,就會將「千發行」單據附上,作為 請領之依據,系爭2 紙支票係簽發與陳永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225 頁),核上開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34及40頁) 所記載交付與陳永水之支票2 紙即為陳永水已兌領之系爭 2 紙支票,足見上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何況 進昇公司於付款與陳永水時,要求陳永水簽收,作為已付 款之證據,乃屬符合常情,故證人蔡淑華所為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是進昇公司主張上開付款明細表上關於受款 人「陳永水」名字係陳永水所簽等語,應認屬實,上訴人 主張非陳永水所簽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上開付款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34及40頁)記載「『應付廠商』陳永水 」、「應付明細」欄記載『租工』」、「1 月份貨款期票 」、「2 月份貨款期票」等語,如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 係僱傭關係,焉會有「應付廠商」、「租」工、「貨款」 期票之記載,且陳永水於簽名領取系爭2 紙支票時,為維 護自身之權益,何以未向進昇公司提出異議,此與常情有 違,何況陳永水向進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管路開挖作業 ,其每日報酬4,900 元係包括挖土機費用、油料及保養費 用等在內一節,為上訴人及進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苟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則陳永水 於工作上所需挖土機之油料及保養費用等,理應由進昇公 司按實際支付之費用為給付,則其每次給付金額應會不同 ,焉會包括在每日報酬內,且其金額為固定? 足見陳永水 與進昇公司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進 昇公司每日給付陳永水4,900 元,係包括工資及挖土機費



用在內,足見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是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 約云云,應屬無據。
⒌綜上,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進昇公司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查,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 前述,是其等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 進昇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負連帶補償責任,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淑玉1,677,495 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家仲陳德安陳家羚各1,118,33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請求傳訊上訴人陳家羚證明其曾於97年 8 月間,與陳永水一大早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載陳永 水之同事一起到高雄工作,及陳永水在高雄是住在進昇公司 所提供之工寮等事項,惟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陳永水與進 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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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