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62號
KSHV,99,上易,6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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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新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曾珮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9 月間,向伊佯稱出售其 購自訴外人顏棋清所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529-4 地號 土地內約25坪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兩造遂於 86年9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伊並依約交付價款。當時因系 爭土地係農地,依規定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僅約定俟 能分割移轉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登記事宜。嗣因法令於89 年1 月4 日修改得為分割登記,伊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登記 為所有權人,始發現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拒 不返還款項。伊遂於98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解 決,上訴人不予理會,伊乃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契約係於81年6 月訂立,並非86年間 ,且買賣標的物係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529-2 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 529-4 地號係屬誤載。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 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故僅約定俟能分割移轉時,伊應協同辦 理登記事宜。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並無 違約。況兩造於81年簽訂契約迄已逾15年,被上訴人均未依 法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訂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出賣坐落屏東縣塩埔鄉○○



段土地內約25坪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60萬元,上述價 金已為上訴人收取。
㈡上開土地迄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大埔郵 局存證信函第28號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於98年4 月 15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契約是否給付不能?契約是否合法解除?被 上訴人是否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固 提出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 、6 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 買賣契約之真正,並提出另紙買賣契約為據(原審卷第25頁 )。經查,證人即兩造委任書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行易到庭 證述: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係伊所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則非伊所書寫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且被 上訴人自認:伊因與上訴人簽立之原始買賣契約書遺失,與 買賣相隔約4 年後,始請上訴人重新書寫伊所提出之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參之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除上訴人所提出者有記載契約日期為「86年9 月10日」,被 上訴人所提出者未記載契約日期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可 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方為兩造原始 簽訂,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則為事後重新謄寫,堪以 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係記載新圍段529-4 地號斜線位置(如附圖二所示),惟該位置未經地政事務所 測量,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係如附圖三所示打勾部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買賣標的物應為同段529-2 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529-4 地號 係為誤載,該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謝李發所有,謝李發出賣予 顏棋清顏棋清又出賣予伊,伊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均未為 移轉登記等語。然查:
⒈屏東縣塩埔鄉○○段529-4 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後為同上鄉 ○○段690 地號,原為謝李發所有,於84年9 月11日分割繼 承,由謝建雄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39至41頁)。而屏東縣塩埔鄉○○段529-2 地號土地於 87年重測後為同上鄉○○段685 地號,原為謝李發所有,於 84年9 月11日分割繼承,並經輾轉移轉所有權,由訴外人陳 天印、薛進財各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一、訴外人邱阿麗取得所 有權四分之二,嗣經共有物分割,其中新高段685 、685-2 地號為邱阿麗所有,685-1 地號為陳天印所有、685-3 地號 為薛進財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申請分割 共有物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2至71、115 至137 頁)。又證



謝建雄證稱:新高段690 地號土地係伊繼承伊父親謝李發 之遺產而來,並無出賣一部分與他人情事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證人薛進財則證稱:登記伊名義之新高段 685-3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四所示斜線及3 台尺路部分均 未出賣給伊,若有提出謝李發買賣契約原始資料者,伊願意 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謝李發係將其所有新圍 段529-2 地號之土地出賣他人,而非將同段529-4 地號土地 出賣,至為明確。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雙方業已親臨現場指 界,皆無異議」,且證人陳行易證稱:寫契約後伊有與被上 訴人一起去看現場,依地籍圖位置,買賣標的物土地應是 529-2 地號,兩造買賣土地目前是登記在姓名中有「財」字 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39 反面至140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買賣時有到現場指界,所指地點為附圖一所示A 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堪認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係新 圍段529-2 地號土地,而非529-4 地號,系爭買賣契約乃係 誤載,應堪認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面寬14台尺,長度為南 北界址垂直,面積為何並未記載,雖非明確,惟兩造既均表 示買賣標的物土地面積為25坪,此有起訴狀及筆錄可憑(原 審卷第3 頁、第14頁反面),自應認兩造合意買賣土地面積 為25坪,是上訴人所辯買賣標的物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系 爭土地,應堪採取。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537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標的物即新圍段529-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高段685-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54頁),乃屬耕地,且系爭契約並非就上開土地全 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且系爭土地面積25坪,換算為 82.64 平方公尺,有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憑,則面積顯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 不得分割。惟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契約係乙方(即 上訴人)向前手所購,俟本件能辦理分割移轉時,乙方應義 務協同辦理產權之登記,使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標的之 物權,其手續費及稅款皆由甲方自行支付之」等語,依此約



定可知,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即未登記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雖不能將系爭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然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契約並非給付不能,其買賣之債權契約仍為有效。茲 系爭土地既因法令限制,尚不能辦理分割移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再被上訴人固以存證信函表示:「經本人調查,台端並無上 該土地之所有權亦無使用權,台端有詐欺之嫌,請台端收到 本函後七日內出面解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 原審卷第7 、8 頁)。惟依證人陳行易證稱:兩造在伊住處 寫契約,伊依照上訴人與其前手買賣契約所書寫,上訴人並 將其向前手買賣資料一併交給被上訴人,寫契約後伊有與被 上訴人去看現場,現場為空地,伊當時建議被上訴人將土地 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9 反面至140 頁);證人即新圍段 529-2 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買主詹榮華亦證稱:伊向前手購 買土地僅寫權利買賣轉讓,因土地未移轉登記無保障,故要 求土地先登記薛進財等4 人名義,系爭土地聽說出賣予上訴 人,上訴人表示其已出賣他人,因伊不知上訴人出賣何人, 即先以薛進財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提出 附圖四及承諾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證人薛進 財亦證稱:登記伊名義之685-3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四所 示斜線及3 台尺路部分均未出賣給伊,若有提出謝李發買賣 契約原始資料者,伊願意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則 依上開各情勾稽可知,系爭土地確因土地所有權人謝李發輾 轉出賣,經上訴人買受後,再轉賣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依 法未能分割移轉,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借名登記 薛進財名義,且被上訴人應明知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 未能登記取得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俟系爭土地 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義務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 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登記,遽認買賣契約有何瑕疵。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向陳 新安買受土地後,想要到該處整地,已經下肥完畢準備種植 竹子,要收成時,被人以怪手將伊竹叢挖掉等語(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11頁),堪認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其竹叢為何人何故所 挖除,被上訴人未舉證以資證明,難謂上訴人無使用權。況 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該處仍屬空地,並無他人占用,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自不得認上 訴人交付之使用權有何瑕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及使用權,有詐欺之嫌等情,尚屬無據, 上訴人既無違約,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出面處理,其催 告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 力。
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不足採,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則 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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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