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86號
KSHV,99,上,18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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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黃大原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曹娥於民國84年11月1 日邀上 訴人黃大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原判決誤載為1, 600,000 元,應予更正),約定借款期間至114 年11月1 日 止,共30年,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8.75% 計算,自借款滿一年後並隨被上訴人保單分紅利率 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曹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曹娥如有一期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曹娥自88年3 月1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 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 上訴人對曹娥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清償至93年4 月 19日止後仍有不足,總計曹娥共尚積欠被上訴人1,632,669 元之本金,及自93年4 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上訴人黃大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曹娥與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 審被告曹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32,669 元,及 自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曹娥及 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原審共同被告曹娥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時,其與曹娥雖係夫妻,但感情不睦



,經常爭吵,曹娥並動輒回娘家,致其與曹娥以離婚收場, 因其與曹娥之感情不睦,不可能擔任曹娥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借款之借據上(下稱系爭借據)之黃大原簽名並非其筆跡 ,印文只是否一般印章所蓋用,任何人均可隨意刻其名義之 印章使用,上開印文並非其所蓋用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曹娥部分 ,因未據其上訴,即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曹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1,640,000 元,嗣未清償本息,尚積欠1,63 2,669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授信 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31 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為曹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大原」並非其所簽名,又伊與曹娥於 79年5 月14日結婚,80年7 月22日女兒出生,滿月後隔日曹 娥即離家出走,約隔六、七個月之後伊得知曹娥在東港一家 醫院上班,伊前往找她,兩人發生爭執,她就告伊傷害,這 段時間伊與前妻感情不睦,伊不可能當她的保證人,嗣伊於 87年12月11日與曹娥離婚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1 日為其妻曹娥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1 紙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借款當時之 對保人楊景仲於原審證稱:本件的對保人欄有其簽名,其可 以肯定確實有去對過保其對保的時間是84年時,當時是被告 夫妻買林邊鄉那一棟大樓的時候去對的保,其當時有叫被告 夫妻要帶印鑑證明、身分證去曹娥所購買的林邊那棟房子的 工地那邊,並核對過被告二人的身分證跟借款人的印鑑證明 (借款人要印鑑證明,保證人不用,只要身分證),證明身 分沒有錯之後,把身分證影本留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
㈡系爭借據上之黃大原簽名經原審送法務部份調查局鑑定後, 雖因黃大原所提供之筆跡不足,致無法鑑定(見原審卷㈡第 2 頁)。惟就系爭借據上之黃大原簽名經以肉眼觀之,其結 構、筆劃、運筆、書寫習慣等,與黃大原當庭所書寫之筆跡 ,及其承認確為其筆跡之德山製藥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之部份筆跡、京城銀行印鑑卡、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印鑑 卡之黃大原簽名筆跡,確極為相似。另參以黃大原就依金融 主管機關及金融機關規定,必須本人親自申請始得申請使用 之印鑑登記,竟否認其曾申請;及須本人親自到場否則即無 法開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花旗銀行、高雄銀 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永豐銀行、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等 開戶資料上之黃大原筆跡,竟否認其曾在上開8 家金融機構 開戶,上開開戶資料並非其筆跡;於原審第2 次審理期日, 否認其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見原審㈠第12 7 頁),嗣後經被上訴人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資料, 及其之即曾經因受傷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過保險出險理賠之申 請及理賠資料,及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業務員招訪問 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平安附約專用同意聲明書、訪問報告 書、告知書、同意聲明書、承保同意書新契約要保內容變更 聲明書等上之筆跡,始改口稱有部份係其筆跡,其餘則不是 ,其顯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意圖使原審無從取得相關筆跡 以送鑑定。另其於原審第1 次審理期日陳稱曹娥與其等之女 兒有連絡,可透過其女連絡曹娥到庭,惟嗣後則改口稱其女 兒與曹娥都搬走了,其不知曹娥與其女之地址云云。其上開 抗辯及陳述先後不實,顯均足懷疑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其 所為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於民 國76年、77年使用之講義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其於87年使用 之筆記本有上訴人之筆跡,惟該書寫之筆跡均距系爭借款於 84年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已有多年,既非同時間所書寫,即無 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當時,伊與曹娥雖係夫妻,但曹娥 於80年間即離家,約半年後上訴人並與曹娥爭吵,曹娥並告 上訴人傷害,87年2 人離婚收場,因其與曹娥之感情不睦, 不可能擔任曹娥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依黃大原曹娥之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㈠ 第15、16頁),其與曹娥當時係共同居住及設籍於黃大原之 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57 號住所,其與曹娥係遲至94年11 月1 日系爭借款3 年多後之87年12月11日始離婚,曹娥並係 於88年2 月12日才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 128 號3 樓,足見上訴人縱有於80年間與曹娥爭吵,惟其距 系爭借款時間為84年,已歷3 年,且2 人於87年始行離婚, 2 人之婚姻亦維持多年,上訴人所辯其與曹娥感情不睦,不 可能為其擔任保證人云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示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曹娥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黃大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曹娥確積欠 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632,669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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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