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興義
鄭美淑 同上
鄭光雄 同上
鄭光旭 同上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4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鄭興義、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依序超過新台幣参拾捌萬捌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興義、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號ZN-7523 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超過65公里 之速度,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439.9 公里與隆山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對向適由被害人鄭趙彩霞所騎乘PGK-997 號重型機車之 右前車頭,鄭趙彩霞因顱內損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鄭興義 係被害人之夫,被上訴人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均係被害 人之子女,依侵權行為規定,鄭興義得請求賠償殯葬費新臺 幣(下同)22萬6100元、扶養費損失68萬1401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200 萬元,合計290 萬7501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37萬5000元,尚得請求253 萬2501元。被上訴人鄭 美淑、鄭光雄、鄭光旭均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 元,扣除每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萬5000元,尚均 各得請求62萬5000元。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
轉,伊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 然被害人違規逕行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 先行,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更甚於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鄭興義115 萬1001元、給付鄭美淑、 鄭光雄、鄭光旭各42萬5000元,及均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相撞,致 被害人受顱內損傷不治死亡。
㈡鄭興義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22萬6100元,並受有扶 養費損失68萬1401元。
㈢被上訴人每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37萬5000元。 ㈣鄭興義係被害人之夫,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係被害人之 子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過失?
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暨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而逕行左轉,伊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然 交岔路口人車往來狀況較多,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駕 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亦屬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肇事路段為 交岔路口,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可按。而該報告表第7 項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係屬 誤載,實為70公里,業經承辦警員陳仁章提出調查報告更正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 號卷第51、52頁)。據上訴人自陳其當時駕 車時速為65公里(本院卷第23頁),固非屬超速行駛,惟證 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梅蘭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重機車 行駛於台一線(北上)於事故現場準備要待轉,目睹整個肇
事經過,重機車沿台一線(南下)北向南直行於內快車道, 進行迴轉時,機車前輪已到達北上車道之內快車道內,自小 客車沿台一線(北上)南往北直行於內快車道,雙方於路口 內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是行駛在對面車 道的最內側車道(靠安全島),我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時,被 害人的車子前輪有超出安全島一點點,上訴人是撞到他的前 輪等情(一審卷第122 頁反面);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在中央安全島 之前方,車頭朝東方,機車前置物籃、安全帽、碎片等散落 物與血跡,分布在北上內側快車道靠近安全島旁,被害人機 車車頭右側受損,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側方向燈受 損、車牌掉落懸空、左前車頭保險桿凹陷、左後照鏡毀損及 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一審卷第154 頁以下),足認被害人 於事故發生前,係沿台一線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中央安全 島左轉而車頭甫進入北上內側快車道時,即遭上訴人所駕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觀以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後 照鏡毀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堪認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 未減速慢行。上訴人雖曾辯稱:肇事現場安全島上有交通號 誌擋住視線,所以無法看到被害人云云,惟經原審提示其行 車方向之現場照片(見軍偵卷第31頁上方),請其指出所謂 擋住視線之交通號誌為何,其稱所指是安全島上方藍色圓形 ,上面有白色箭頭之牌子,及該牌子後面之紅綠燈燈桿云云 (一審卷第115 頁背面),惟依上開照片顯示,該安全島上 之圓形指示牌及燈桿,係豎立在安全島上,而被害人係沿該 安全島左轉時遭上訴人車輛撞及,該交通號誌並無可能妨礙 上訴人看見被害人之視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上 訴人另引用王梅蘭所述:在肇事路段之前,上訴人應該是從 一個陸橋滑下來的,因為從陸橋下來到路口有一點彎的弧度 ,所以會比較晚看到路口,反應時間會比較短,一般的車子 看見綠燈都會直接過去等情,抗辯其於肇事前行經有彎弧之 路段,可能有視線死角等語。經核枋寮分局函送肇事現場彩 色照片所示,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至肇事路口,略呈彎弧而 非直線路段,固足影響駕駛人對肇事路段交岔路口來往車輛 之視線,惟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於行經該彎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 險,不得以其行經肇事路段之前有此彎道,可能有視線死角 ,據而主張其無法看到被害人而免責。是依當時情形,上訴 人對於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無不能減速慢行之情 事,其疏未注意而仍快速通過,致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自
難辭過失之咎,其所辯: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云云,核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時速超過65公里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㈡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台一線南下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154 頁),被害人騎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詎其疏未注意依 二段式左轉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 人雖以被害人違規逕行左轉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倘被害人依二段式左轉而肇 事,始有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被害人既未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已違反上開規定,並無其違規左轉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問題;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肇事路口係有設 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 業經王梅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已 屬違規,業如上述,自無其違規左轉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本院審酌本件肇 事經過,上訴人與被害人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至於軍事檢察官固援引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就上訴 人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鑑定意見漏未審 酌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安全措施之過 失,其鑑定結果自難憑採,軍事檢察官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鄭趙彩霞致死,依上開 規定,對於支出殯葬費及受有扶養費損失之鄭興義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之鄭興義、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應負賠償 責任。查兩造對於鄭興義支出殯葬費22萬6100元及受有扶養 費損失68萬1401元並無爭執,鄭興義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且鄭興義係被害人之夫,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係被害 人之子女;鄭興義為國小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 元;鄭美淑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現為國小老師,年收入約 85萬元;鄭光雄為省立佳冬農業學校畢業,現為自耕農,年 收入約60萬元;鄭光旭為淡江大學化工系畢業,現為工程師 ,年收入約75萬元等情;上訴人則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 部軍事氣象系畢業,任職空軍屏東基地第六天氣中心,工作 年資5 年多,月薪約4 萬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不爭 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鄭趙彩霞 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4 人頓失親人,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均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酌定被 上訴人4 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各為100 萬元,核屬適 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40 %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60% 之賠償金額。從而鄭興義、鄭 美淑、鄭光雄、鄭光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76萬3000 元(〈226100+681401+1000000 〉×40%=763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40萬元(1000000 ×40%=400000)、40萬元( 1000000 ×40%=400000)、40萬元(1000000 ×40%=400000 )。惟上開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 賠償鄭興義、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均37萬5000元,是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準此,鄭興義、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依序為38萬8000元(000000-000000= 388000 ) 、2 萬5000元(000000-000000=25000 )、2 萬5000元(00 0000-000000=25000 )、2 萬5000元(000000-000 000= 25 000 )。
七、綜上所述,鄭興義、鄭美淑、鄭光雄、鄭光旭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在38萬8000元、 2 萬5000元、2 萬5000元、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