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號
KSHV,98,重上,4,201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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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號
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楊熙榮
即 上 訴人
       楊劉雅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駱怡雯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楊景蓉
即 上 訴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星
附帶被上訴人 康其貞
即 上 訴人
       康其昌
       胡立強
       劉孫淑珍
       胡筱妹
       李有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駱怡雯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王玉良
即 上 訴人
             之1號
       王雲華
       王雲苓
       王惠容
       王慧全
       李宗儒
       李紹瑋
       任蓮華
       張 珍(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鵬(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偉(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幼蘭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號5樓
       徐陳綉絹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駱怡雯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王廣安
即 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孟意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王廣華
即 上 訴人
       王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
就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所
為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帶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嗣因國軍眷村改建業務調 整,改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管理機 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明我,有附帶上 訴人提出國防部98年11月2 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5199號令 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58 頁),附帶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 任法定代理人王明我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 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 原審以附帶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依民法第 767 條、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聲明。原審法院就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自眷舍遷出並返還之部分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為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為附帶上訴人先、備位 請求敗訴之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判決不服,以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訴訟之附帶上訴人。乃附 帶上訴人竟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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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