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熙榮
楊劉雅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楊景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星
上 訴 人 康其貞
康其昌
胡立強
劉孫淑珍
胡筱妹
李有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王玉良
之1號
王雲華
王雲苓
王惠容
王慧全
李宗儒
李紹瑋
任蓮華
張 珍(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鵬(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偉(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幼蘭(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號5樓
徐陳綉絹(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王廣安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 訴 人 王廣華
王廣民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遷出返還建物並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楊熙榮、楊景蓉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負擔五十四分之八、上訴人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負擔五十四分之五、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負擔五十四分之八、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負擔五十四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命給付,依序於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元、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上訴人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元、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廣圻,有被上訴人提出 國防部98年5 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6465號令在卷可憑
(本院卷㈡第16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王 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廣華、王廣民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熙榮等原分別為居住於高雄市 自治新村之眷戶及家屬,並經核准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 規定,經自治新村四分之三以上眷戶之同意後,決定予以改 建。惟上訴人楊熙榮、康其貞、胡立強、楊劉雅英、李有年 、王廣安及陳漢三(已死亡,並由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 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承受訴訟)等7 人(下稱上訴人楊 熙榮等7 眷戶)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被上訴人多次 協調仍不願搬離,致使改建計畫無法順利推行,為維護大多 數原眷戶之權益,國防部爰依法註銷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 之之眷戶資格。又系爭眷舍為國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為系爭眷舍之營造及列管單位,現由被上訴人接管該部分業 務,國防部註銷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戶資格,已同時 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以96年3 月13日 民事準備㈣書狀之送達再次向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無占用系爭眷舍之合 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及其他現占 用系爭眷舍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 、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原審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請求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先、備位之聲明,均經 原審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至其提起之 附帶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審被告李玥齡 、王廣珍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另原審被告李卓儒經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確定。以上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康其貞、康其 昌、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 、李紹瑋、任蓮華、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 綉絹、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下稱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 )則以: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國 有眷舍予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嗣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 或其被繼承人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將原眷舍拆除 改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眷舍,原眷舍
經拆除改建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改 建後之眷舍所有權,則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楊熙榮 等7 眷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 權,且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楊熙 榮等7 眷戶占用系爭眷舍仍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楊熙榮等7 眷戶返還系爭眷舍,應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 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其餘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楊熙榮等眷 戶之親屬,就系爭眷舍,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一併請 求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以外之其他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 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縱因附合而成為國有, 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上訴人爰以此請求權與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則以:上訴人王玉 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均未占用附表編號5 眷舍,況 上訴人李宗儒於91年即出國留學,並未返回台灣,被上訴人 訴請渠等自附表編號5 眷舍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支付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應自附 圖所示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 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上訴人 康其貞、康其昌應自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建物遷出 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44元;上訴人胡立強、劉 孫淑珍、胡筱妹自附圖所示B2至B10 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 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36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應 自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 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096元;上訴人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 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瑋、任蓮華應自附圖所示C2至 C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66元;上 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應自附圖所 示D2至D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8 元;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應自F1至F8部分建物遷 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 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配舍 並註有眷籍之眷戶。
㈡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原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現為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不服國防部註銷渠等高雄市自治新 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2 號、第986 號判決上訴人等7 眷戶 敗訴確定。
七、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被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 理由?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系爭眷舍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八、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均係國有,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否認 之,並以:原配住之眷舍已經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或其被 繼承人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改建,應由上訴人楊熙 榮等7 眷戶原始或繼承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云云為辯。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 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 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次按房屋面積或有大小之分,設 計上亦有豪華與簡陋之別,但法律上之房屋之概念必須具房 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 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
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 單位依法處理,同辦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⒊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3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1 之眷舍)部 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上訴人楊熙榮使用之眷舍,係 磚造、建坪8 坪(公建),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 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5頁背面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 為附圖所示G3、G4部分,其中G1、G2、G5、G7部分係由上訴 人楊榮熙出資興建,合計G1至G7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有原 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2 至314 、352 頁),又被上訴人未 曾將上訴人楊熙榮如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以 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而依上訴人楊熙榮所陳其係自 64年起陸續興建,迄今已有32年餘,如其未經核准擅自增建 ,當無可能繼續占用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土地迄 今,堪認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係經海軍第 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興建。
⑵上訴人楊熙榮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已經 全部拆除改建,現存G3、G4部分建物已非原配住之公建眷舍 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強 ,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係水 泥磚造,亦經原審勘驗無誤。上訴人楊熙榮並未舉證證明附 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 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 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滅失,是附圖所示G3、G4 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G3、G4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上訴人楊熙榮 於G3、G4前後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因 G2、G5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G7 部分雖緊鄰後門,然使用上仍與G1、G2、G3、G4、G5使用同 一出入口,亦應非屬獨立之建物,而屬附圖所示G3、G4部分 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上訴人楊熙榮經核准後興建,然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G 部分 建物,仍屬國有,應可認定。上訴人楊熙榮抗辯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自非可採。
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19 號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康寧使用之眷舍,係木
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10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 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3頁背面)。康寧死亡後,由 上訴人康其貞承受其眷戶權益,亦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函可憑(原審卷第182 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E3、E4部分,其中E1、 E2、E5至E9部分分別由康其昌、康汪清波、康其貞出資興建 ,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9 至331 、350 頁),並有前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62年1 月4 日、72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80 至987 頁)。
⑵上訴人康其貞雖辯稱:原公建眷舍為木造,附圖所示E 部分 建物現均為鋼筋、水泥磚造之房屋,足見附圖所示E 部分建 物系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云云。查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現係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 在,然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 日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眷舍接建,依前述說明, 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 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E3、E4嗣後 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 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E3、E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 附圖所示E1、E2、E5至E9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 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 獨立之所有權,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上訴人康其 貞辯稱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⒌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230 之1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3 之眷 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予胡錦堂使用之眷舍,係由訴外 人沈承先於45年2 月27日經核准自費興建之眷舍,嗣經前海 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胡錦堂使用,胡錦堂經核准 後將該眷舍拆除並自費興建,胡錦堂死後,由上訴人胡立強 承受胡錦堂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眷舍,有前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45年2 月27日、50年12月4 日、51年2 月12日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988 至992 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8 頁)。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胡錦堂將其受分配之自建眷舍 拆除後重新興建,應可認定。
⑵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雖係胡錦堂興建,然依廢止前國軍軍眷 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上訴人 胡立強承受系爭眷舍使用時,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已經公告,自屬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附圖所示B 部分建 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上訴人胡立強自不得主張其就附 圖所示B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
⒍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647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4 之眷舍) 部分: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 外人劉開華使用,公建建坪4 坪、自建4 坪,該眷舍於56年 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 可稽(原審卷第16頁背面),於劉開華死亡後,由上訴人楊 劉雅英承受劉開華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4 之房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 ,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A5部分,其中A2至A4部分係自建 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2 、323 、347 頁),又 被上訴人未曾將上訴人楊劉雅英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 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上訴人楊劉雅英所陳:該眷舍係由其 劉開華出資興建等語。倘附表編號4 之眷舍係未經核准擅自 興建,當無可能仍有如附圖A2至A4部分之自建建物留存至今 ,堪認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之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核准後改建。
⑵上訴人楊劉雅英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A5部分已經 全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6年12月 間曾換修磚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A5部分 係水泥磚造,亦已經原審勘驗無誤。衡諸經驗法則,現存之 水泥磚造結構,上訴人楊劉雅英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5部 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 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 公建眷舍已經滅失。是附圖所示A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 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A5之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訴外人劉開華與上訴 人楊劉雅英於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 因A2至A4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 亦與A5使用同一出入口,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圖 所示A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訴外人劉開華、上訴 人楊劉雅英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 物之一部分,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 上訴人楊劉雅英自不得就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主張所有權 ,其所辯洵無足採。
⒎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72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5 之眷舍) 部分:
⑴附表編號5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 外人李治國使用,公建建坪6.5 坪、自建8 坪,有國軍眷舍 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4頁背面),此 部分眷舍於李治國死亡後,由上訴人李有年承受李治國之眷 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5 之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 所示C4、C5部分,自建部分為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 ,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4 至326 、349 頁),又被上 訴人未曾將上訴人李有年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 進行拆除,且依上訴人李有年所陳:附圖所示C2、C3、C6至 C9部分係由其出資改建等語。倘該部分自建建物,係未經核 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仍此部分自建建物留存至今,堪認該 部分自建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 ⑵上訴人李有年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C4、C5部分已 經由上訴人王惠容全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 磚造,而附圖所示C4、C5部分現仍係磚造,亦已經原審勘驗 無誤。尚難認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因拆除而達不具備房 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而已經滅失。附圖所示 C4、C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C4、C5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上訴人李有年 原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因 接續興建之C2、C3、C6至C9部分,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 且與C4、C5使用同一出入口,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 附圖所示C4、C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經核准後興 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原公建眷舍之附屬建物,則 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洵堪認定。上訴人李有年主 張其就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自無足採。 ⒏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745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6 眷舍)部 :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陳漢三使用之眷舍,係 木造、公建建坪0.5 坪、自建建坪8 坪,嗣經核准接建,有 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眷舍自修核復單、附圖、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7頁背面、 974 至979 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 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D2部分,其中D3至D10 部分均由陳 漢三興建,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5 至317 、350 頁) ,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雖辯稱:
原公建眷舍已經陳漢三出資改建,自建房屋亦由陳漢三出資 所建,所有權均應屬陳漢三所有云云。惟陳漢三經核准於公 建眷舍房後、後院接建,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 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 縱該附圖所示D2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 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D2 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D3至D10 部分建物, 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 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況且,依廢止前國軍 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附 圖所示D 部分建物,自仍屬國有。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 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主張就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有所有 權,並無理由。
⒐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02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7 眷舍)部 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王福祥使用之眷舍,係 木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9 坪,王福祥死亡後由王廣 安承受其眷戶權益,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可稽(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7 8 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 眷舍為附圖所示F3、F4部分,自建部分如附圖所示F5至F8部 分,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2 至334 、351 頁),又被 上訴人未曾將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 報進行拆除,且依上訴人王廣安所陳:該眷舍係由訴外人張 秀容出資興建等語。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建物係未經核准擅 自興建,當無可能留存至今,堪認附圖所示F5至F8之建物, 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由張秀容出資興建。 ⑵上訴人王廣安辯稱:原公建眷舍已經全部拆除,由上訴人王 惠容出資改建,其餘自建部分亦由王惠容出資興建,附圖所 示F 部分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其所有,其得主張所 有權云云為辯。然查:原公建眷舍係木造,附圖所示F 部分 建物現係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在,然前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眷舍接 建,依前述說明,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 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 圖所示F3、F4嗣後改建為水泥磚造結構,因並非連同增建部 分一併拆除,此觀之證人王廣治證稱:「(問:那時候翻修 是加蓋還是將房子拆除?)前面有翻修,後面再蓋」、「( 問:那時候如何翻修,是將整個屋頂、牆壁打掉,再重新修
建,還是其他的方式?)把上面的屋頂撐起來,再將隔間的 甘蔗板翻修換成水泥鋼筋」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112 頁) ,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 F3、F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建 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 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應與公建部分建 物同屬國有。上訴人王廣安辯稱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係其所 有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被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 理由?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係屬國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將 系爭眷舍分配予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係與眷戶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使用借貸關係之 貸與人,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云云 為辯。經查: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雖依據廢止前「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執行軍眷服 務業務,然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國防部與眷戶之 間,嗣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將此部分業務劃歸被上 訴人承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詳後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無權終止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 關係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眷舍交由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時 ,並無從預知「自治新村」將來是否會進改建,嗣後因「自 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數已達97% ,故決定收回房地 進行遷購及改建作業,此應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貸與人 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得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請上訴人全體返還系爭眷舍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
⑵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海軍司 令部交付系爭眷舍予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時,「自治 新村」尚無確定之改建計畫,此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 於85年2 月5 日公佈,可以得證。嗣自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 之眷戶數已達97% ,國防部決定進行改建作業,自屬貸與人 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借用物而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 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⒊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送達日為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細繹該次準備狀之內容,已載明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以及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後之效果即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應有行使終止 權之意思。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辯稱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 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云云,洵非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3 月13日 準備㈣狀送達上訴人時已生效力。而查,被上訴人之準備㈣ 狀係於93年3 月13日當庭送達與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收受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3 月13日起終止,自可認 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 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3 月13日終止,則上訴 人楊熙榮等7 眷戶,就系爭眷舍已無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 係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楊熙榮等7 眷戶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現亦居住於 附表編號1 之眷舍等情,核與上訴人楊劉雅英自陳相符(原 審卷第3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楊景星、楊 景蓉雖辯稱渠等係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僅係渠 等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上訴人楊景星、楊景榮並未舉證證 明之,況且渠等雖係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亦非當然有 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尤其,渠等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 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自難認上訴人楊景星、楊景蓉 僅係與上訴人楊熙榮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楊景星、楊景蓉 現既占用附表編號1 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楊景星 、楊景榮自附表編號1 之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應 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其昌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眷舍等 情,核與上訴人康其貞所陳相符(原審卷第331 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康其昌雖辯稱其係殘障之人並無謀 生能力,經康其貞同意而繼續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眷舍云云
。上訴人康其昌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然其已成年,並未經宣告禁治產,尚難認其與上訴人康其 貞間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康其昌現既占用附表 編號2 之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2 之眷舍,應屬有 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孫淑珍、胡筱妹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 3 之眷舍等情,核與上訴人胡筱妹所陳相符(原審卷第32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劉孫淑珍、胡筱妹抗辯 其僅係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劉孫淑珍雖 係上訴人胡立強之母,然是否由上訴人胡立強撫養,並無證 據證明之,自難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為 上訴人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至於上訴人胡筱妹係上訴人胡 立強之胞妹,現已成年,依法亦得由家分離,又未舉證證明 其與上訴人胡立強間有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自難認其係上 訴人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孫淑珍、胡 筱妹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景星現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 之眷舍 等情,核與上訴人楊劉雅英所陳相符(原審卷第323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楊景星雖辯稱僅係占有輔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