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0年度,118號
KSHM,90,重上更(七),118,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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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偽造之盧昭雄(七十七年三月七日簽)、黃順明(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紀榮貴(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黃順明紀榮貴之印章各壹枚、黃元佑偽造印章貳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證券約僱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 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期間,在中央信託局高 雄分局承辦限額保證支票(以下簡稱限保支票)業務,負責保管、發放空白支票 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明知盧昭雄未領取支票, 竟在其公務上作成之支票簽收簿上,虛偽登載盧昭雄領取KL第五一八九一號至 第五一九○○號支票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簽收簿上偽造盧昭雄表示領收該支票之 署押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對於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及盧昭雄本人,乙○○乃 因此向該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取得上開空白限保支票十張後侵占入己。嗣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 ,偽造限額保證支票客戶黃元佑之印章二枚(支票正、反面蓋用不同之印章各一 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黃元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載XL第五 一八九二號至第五一八九五號之限保支票四張(支票背面並蓋印背書),由其親 為蓋用本人職章為不實驗印登載後,持向該局另承辦放款之櫃員兌領現款,以行 使該偽造之支票,領得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而乙○○依其承辦之經驗,明 知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竟為達到領取之目的, 而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因依規定限額保證 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乃連續五次偽造黃元佑名義如附表編 號1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為方法,將該等款項存入中央信託局 高雄分局黃元佑帳戶內,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黃元 佑本人。(二)乙○○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明知限額保證支票客戶黃順明紀榮貴二人未領取限保支票,竟在其公務上職掌 之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分別登載黃順明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支票,紀榮 貴領取如附表編號6所載支票等不實事項,又在該簽收簿領取人簽收欄上,分別



偽造黃順明紀榮貴簽收該支票之署押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對於支票發放 之正確性及黃順明紀榮貴本人,乙○○因而順利向該分局取得附表編號5、6 空白限保支票各十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嗣乙○○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 刻黃順明紀榮貴二人之印章各一枚,連續偽造黃順明紀榮貴二人名義如附表 編號5、6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支票背面除附表編號6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偽造紀榮貴之支票二張外並蓋章背書),進而持向該分局提示,由其親為蓋用 本人職章為不實驗印登載後,持向該局另承辦放款櫃員兌領現款,以行使該偽造 之支票,領得如附表編號5、6所載之款項;又依其承辦之經驗,明知規定限額 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為達到領取之目的,而使限額保證 支票存款戶黃順明紀榮貴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黃順明名義 如附表編號5所載日期、金額,紀榮貴名義如附表編號6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 存款代傳票為方法,將該等款項存入黃順明紀榮貴二人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之帳戶內,行使該偽造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明紀榮貴本人。( 三)乙○○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明知限額 保證支票客戶朱英亮吳哲明二人未領取支票,竟依序將朱英亮吳哲明領取如 附表編號2、編號4號支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領取限保支票登 記簿(此部分均未偽造簽收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支票發放之正確性 及朱英亮吳哲明本人,乙○○乃以此方法向該分局領取如附表編號2、4號所 載之空白限保支票各十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乙○○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領取如 附表編號3所載之支票四張(此部分未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簽收簿)後予以侵占 入己。嗣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造朱英亮吳哲明二人之印章,連 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4號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支票背面並蓋印背書) ,進而持向該分局提示,由其親為蓋用本人職章為不實驗印登載後,持向該局另 承辦放款櫃員兌領現款,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領得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款 項,另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鍾富美之印章,持之偽 造附表編號3之四張支票(支票背面並蓋印背書),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已非 其承辦限保支票業務期間,持向該分局提示以行使,利用承辦人潘心茹不知情疏 誤驗印(按此驗印程序具實質審核義務)之機會,取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載之款 項,嗣乙○○並將附表編號3所載四張支票款四萬元,以現金入帳方式存入其本 人在該局開戶之一○五二一-一號職工福利儲蓄帳戶內。又乙○○依其過去承辦 之經驗,明知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為達到領取 之目的,而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 造朱英亮吳哲明二人如附表編號2、4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 以生損害於朱英亮吳哲明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係證券約僱人員,我自 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業務,從未偽造客戶支票領取款項,附表 所示客戶之限保支票,均非我領取,亦非我偽造後持以行使,我確係冤枉的,我 僅在審限保支票兌領現金驗印過程中有行政上之疏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除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五日、六日」等三甲係代理性質承辦 限保支票業務外,主要係「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 期間,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業務,負責保管、發放空白支 票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經辦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並有「領取限 保支票登記簿」一本附卷可查,由該「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簿本中行員登載 客戶姓名欄位之筆跡可資比對結果,上開期間內之客戶姓名登載之筆跡,依肉 眼極易辨認係屬同一經辦人筆跡,而該期間恰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總雄所證被 告被派至營業部門工作之時期內,該段期間之筆跡又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是認 為其所書寫,參以「七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客戶為余昭琳)至七十七年二月八 日(客戶為鄭國基)」期間,除穿插幾位同事各不同之筆跡(含上開被告乙○ ○所代理之七十六年十一月四至六日」外,主要係由證人即另行員劉秀合辦理 之事實,亦據證人劉秀合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㈥一卷第一 三六頁),另「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期間接辦被告 原所負責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接辦人何淑媛於偵審中證述在 卷。是可確認者,「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期間,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係由被告本人負責保管、發放空白支 票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之業務無訛。而依限保支票業務作業流程,該限保支票 係由限保支票之經辦人自行保管空白支票簿及印鑑卡,而支票之領取係由客戶 憑「支票領取證」,蓋妥印鑑申請核發支票簿,由經辦人核對印鑑相符交予客 戶支票簿,並請客戶簽收;日後客戶使用支票領現時,亦由櫃台人員受理後發 給客戶號碼單,支票則送限保支票經辦人核印,由限保支票經辦人核對領現支 票印鑑核符後,交收付款之櫃員,收付款櫃員輸入電腦並付現,再由使用支票 之客戶持號碼單接受付款等流程,除經證人陳總雄證稱在卷外,並有限保支票 業務作業流程圖(案發前版)一紙附卷可佐。是限保支票之兌領,若非客戶本 人為之,其領取及行使兌現流程,必也經過經辦人兩度印鑑核對之查驗,其核 對查驗時間,常係有間距差異,謂會發生兩度驗印核對,一致遭矇蔽而未發覺 不符情事,客觀上機率已屬不高,況被告本人經辦期間,竟迭有多名客戶遭冒 領、多次遭冒兌支票而迄未發覺,機率相形更加微小,是被告經辦期間內,迭 發生有客戶之限保支票遭盜領,進而盜用,經辦之行員即被告本人,客觀上確 最難脫卸其責,核先述明。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於七十七年四月廿六日以黃元佑之名偽簽支票四張,然該 支票則係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以盧昭雄之名義冒領十張中四張)、編號2(於七 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朱英亮之名冒領支票十張,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朱 英亮之名偽簽支票十張)、編號4(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五日以吳哲明之名義冒 領支票十張,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偽簽三張、七月廿九日偽簽二張、八月十 日偽簽五張,計分三次偽簽支票)、編號5(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黃順 明之名義冒領支票十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偽簽支票十張)、編號6( 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紀榮貴名義冒領支票十張,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偽 簽二張、五月十七日偽簽三張、五月二十日偽簽一張、五月廿五日偽簽四張,



計分四次偽簽支票)等支票之領用、偽造持以兌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 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被告承辦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限額保證支票業務期間內,此部分所涉被冒領之支票達五十張(五個人次,各 十張),其中被偽簽後持以兌現之支票數達四十四張。依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作業正常程序,如若冒領之人非係限保支票經辦人本身,縱 認冒領一關有所疏誤,因各該限保支票於填載、蓋用原客戶之印鑑章並持以兌 現之前,其支票即期兌現效力尚未顯現,客觀上並無價值,縱疏未詳加驗印遭 人冒領,其損害猶未必立即發生,然嗣後該「冒領之人」,竟於冒領得逞後, 於同日或不久之時日,進行偽造、兌領之手段,依正常程序,亦須由經辦人( 本件即被告)把關嚴格就領用人印鑑章與存行之印鑑卡詳加比對,本件被告並 不否認上開四十四張支票之兌現印鑑審核,係其承辦,而對照上開四十四張支 票上「驗印」承辦人欄中果均蓋有「乙○○」之職章,有該支票四十四張影本 (票號詳如附表編號1、2、4、5、6所載,原本經本院前審與影本核對相 符後已發還中信局)附卷可資比對;又限保支票之使用,依其支票格式以觀, 除需固定印妥支票號碼外,尚有一「帳號欄」,待支票使用時以日期戳填補使 用人之帳號,上開被冒領偽簽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被偽簽之支票,實係於七 十七年三月七日遭人以盧昭雄之名義冒領十張,嗣後其中四張,於七十七年四 月廿六日以黃元佑之名義偽簽支票,是支票兌領現款時,該四張支票帳號欄上 所載「一三二四0七」號,顯然與該票號支票領用人盧昭雄之帳號即「一三四 七三八號」不符,已有作業瑕疵;又按兌現支票之印鑑章比對工作,關係該行 庫以透支方式同意提供信用予客戶,性質上關涉銀行之信用授信安全,與吾人 欲前往金融行庫提領款項、辦理貸款授信等事關授信安全事項,行庫人員常係 詳加比對相關印鑑章以為核辦之事務並無差異,對經辦行員而言,其所應持之 注意程度應無二致,此部分四十四張支票偽簽並經兌領之過程,迭為順利達到 不法目的,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難以「偶一疏忽」即可加以搪塞卸責。又印 鑑比對工作,就本件業務項目而言,既是無比重要,經辦人驗印所使用職章之 保管,諒必特別謹慎,系爭四十四張偽簽支票,先後使用到乙○○之驗印職章 ,謂被告完全不知情,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又縱謂該弊情非被告所為,於日常 工作中,衡情被告亦必知情何人常使用其之重要驗印職章,詎迄今纏訟十餘年 ,被告始終未曾具體供明何人涉有重嫌,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之詞,即足排除 其本人依經驗法則難以飾卸之結論。又此部分四十四張偽簽支票於兌領現金時 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卷附各支票發票客戶之印鑑卡上印鑑文,其中紀榮貴之印文 字體不符,朱英亮印文字體、精細、印章大小均不符,黃元佑部分固大體近似 ,然猶有細微(其中『佑』字)差異,且其部分之支票背面有黃元佑之背書印 章,竟然與發票之印章非使用同一印章,而仍可驗印過關,鍾富美之字體及筆 順略有不同,吳哲明之字體亦明顯不同,至黃順明之十張支票固因未有印鑑卡 可供核對,然經證人陳總雄庭呈黃順明本人先前正常使用兌現之支票影本(支 票號碼:KL0000000號,結清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兌領),其上之 印文與黃順明被偽造之支票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亦易於辨認,其間確有差 異等情,亦有該支票四十四張、印鑑卡五張(分屬附表編號1、2、4、6客



戶)及黃順明支票影本一紙(屬附表編號5客戶所使用)附卷可資比對。足見 該四十四張支票並非各該客戶本人使用,而係被告本人所冒領、偽造後行使無 訛。
(三)又本件限保支票發放金融機構人員冒領客戶支票,並加以行使兌現,其結果係 該被冒名使用支票客戶之帳戶內,透支款必然增加。依證人黃維民於本院前審 證稱:「自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每個月我都有印(『支票存款對帳 單』)交給經辦人員,是整批交給他的或他們自己來拿。」(見本院上訴卷第 九十一頁)、「『結清』是指戶頭結清,我們月初印客戶的對帳單是印上個月 的,印後親自交給經辦人,通知單上有蓋經辦人的章,通知給我後,我把每個 月的明細表印給他,乙○○以前是寫通知單跟我要對帳單,存款的,要利息報 表,有通知單的,我親自交給通知單上的經辦人。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對帳單, 我們是拿給櫃台上的經辦人,我是照通知單上的名字送的,七十八年給誰我因 為太久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三頁)。是若依正常作業, 一旦中信局按月寄發客戶「支票存款對帳單」,異常之情極易被原客戶發覺, 而黃維民承辦電腦列印「支票存款對帳單」期間,恰與被告經辦限保支票業務 期間重疊,其間若黃維民乙○○寫通知單跟其要對帳單時,即交付客戶『支 票存款對帳單』予被告,自令被告有機會可以即時攔截,而免被冒領冒用支票 之客戶即時發覺,此一證詞,適足供本件冒領、冒用支票手法之所以延續達一 年有餘而迄未被發覺之合理解釋。是被告辯稱: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就限額保 證支票,均以電腦建檔,客戶每月皆會收到通知,應會查覺,不可能以補存款 方式,防止事發云云,亦無可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若限保支票客戶之帳戶透支金額逾越十萬元,電腦即會警示一節,亦據證人陳 總雄於本院前審證陳在卷。是若有人冒領客戶支票使用,依附表編號2、4、 5、6所載之客戶,其被冒用支票兌現金額均已滿十萬元,衡情應易於被查覺 ,然竟然仍未被發覺。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查核結果,發覺附表編號2、4 、5、6等四名客戶(即朱英亮吳哲明黃順明紀榮貴)之帳號內,於各 該客戶證陳帳戶已「結清」之時點後,猶被人以小額方式,迭次存入帳戶內, 而維持透支金額未逾十萬元之狀態,其存入款項方式,均以填載「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方式,以現金存入,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十一張(朱英亮三 張、吳哲明三張、黃順明四張、紀榮貴一張)附卷可稽,此一做法客觀上係「 拿自己錢存入他人帳戶」,除非該行為人合法持有原客戶之印鑑章、存摺可供 隨時提領之用,否則款項一旦存入他人之帳戶,即成他人之存款,若非另有企 圖,實難想像有何必要為此行為,是此一手法與防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免逾 一定數額之考量,應屬相關;而附表編號1黃元佑之帳戶,固因被偽簽之支票 未逾十萬元,但其帳戶亦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存 入小額存款,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遭人利用盧昭雄之名冒領、冒用與附表編號 2、4、5、6客戶之支票亦均遭人冒名領取、冒用之情相同,已詳述如前, 則為此小額存入帳戶之行為人,衡情應是前開冒領、冒用他人支票之同一行為 人,然此手法之行為人究係何人,被告固矢口否認,而依卷附上開「支票存款 進帳代傳票」十六張(黃元佑五張、朱英亮三張、吳哲明三張、黃順明四張、



紀榮貴一張)上所載辦理之「櫃員」計有黃淑文、吳玉鏘、楊艾青、潘心茹等 四人(詳該代傳票櫃員欄所蓋職章),其等均曾到庭證陳,然無一人明確述明 究係何人委辦此部分偽簽支票之支票存款進帳事宜,似難以逕認係被告本人施 此手法,辦理為他人存錢之作為。然依證人陳總雄在本院前審證稱:「限客保 證支票的客戶也是屬於支票存款的客戶一種,他們如果要存款進帳戶,就要填 具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性質上與一般存戶的存款條相同,且這種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原則上都是由存款客戶自行填具內容,連同現金交給『櫃員』辦理, 所以由『櫃員』代填進帳代傳票之情形絕無僅有,且存款手續也都不經限保支 票的經辦人,整個作業程序不應出現非擔任櫃員之乙○○字跡。」等語(見本 院重上更㈥二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對照卷附之上開「支票存款 進帳代傳票」之格式,最基層審核人確係僅有「櫃員」,而無限保支票之『經 辦人』,據此上開系爭附表編號1、2、4、5、6等五名客戶之帳戶於結清 後之被告經辦期間內,被人迭存入小額現金時所填載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 」,衡情應不可能出現有被告本人填載內容之字跡,方符常理,詎卷附上開附 表編號1、2、4、5、6等五名客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十六張(黃 元佑五張、朱英亮三張、吳哲明三張、黃順明四張、紀榮貴一張),其中竟有 十二張,經本院前審蒐集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將中央 信託局高雄分局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二十一張,依日期之先後將其上字跡分別 編為甲1至甲21,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金存取款憑條十巨冊、領 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一本及其節本一分,其內黏貼標籤部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之 乙○○筆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甲2、甲3、甲4、甲 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8等十二類字跡與乙類 字跡相同」,對照鑑定後之卷附「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上右上角調查局編號 ,其中竟有十二張分屬附表編號1、2、4、5客戶所載之「支票存款進帳代 傳票」中,各有數張(黃元佑部分三張,朱英亮部分二張、吳哲明部分二張、 黃順明部分三張),鑑定屬被告本人字跡無訛,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五六 頁)。對照上開附表編號1、2、4、5等四名客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 」共有十五張(黃元佑五張、朱英亮三張、吳哲明三張、黃順明四張),其間 具體鑑出係被告本人手筆填載者即達十張(黃元佑三張、朱英亮二張、吳哲明 二張、黃順明三張),換言之,附表編號1、2、4、5等四名客戶之上開「 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本身均有部分明確鑑出係被告手筆,亦均有部分僅鑑出 「稍異」,而未明確認定出自被告乙○○筆跡,然依常情,該填載「支票存款 進帳代傳票」存入他入帳戶者應係冒領、冒用支票者,其現金存入他人帳戶之 意圖又係意欲掩飾以免弊情爆發,均已詳述如前,實難想像附表編號1、2、 4、5所載諸張「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各該次存款行為有不同行為人、不 同作為目的之情事發生,是縱認附表編號1、2、4、5所載「支票存款進帳 代傳票」十五張,其中各有部分非明確係被告本人筆跡,但各該客戶之支票既 係被同一次冒領,同一次或分次使用,非冒領、冒用者,衡情又無以現金存入 各該帳戶內之必要,其目的及其行為人必係同一,初不因各次存入時填載「支



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時之筆跡有所不同,即認有不同犯罪行為人。是附表編號 1、2、4、5等四名客戶之被存入現款行為,被告本人明顯難脫其嫌,加諸 上開冒領、冒簽支票順利達成取款目的過程中,被告本人本重度涉嫌之論述, 已足認系爭附表編號1、2、4、5等四名客戶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均係被告本 人所冒領、偽簽並兌現無訛。
(五)至附表編號6(客戶紀榮貴)之帳戶,其帳戶被存入小額現款,僅有一筆,且 該筆小額存款所填載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筆跡,經同次鑑定結果,亦僅 認「書寫方式『稍異』於甲類其餘字跡,現有參對字樣,尚難確認該類字跡是 否出自乙○○之手筆」等語(見同上開筆跡鑑定書),而承辦轉帳之櫃員楊艾 青,亦無不利被告之證詞,似無明確證據,足認此部分係被告所進行存入小額 現金之手法。然如上所述,附表編號1、2、4、5客戶部分,初不因其等帳 戶內有不明筆跡之人存入現款而認該部分非屬被告所為,是系爭「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是否被告本人所填載製作後持以行使,與鑑定結果是否明確認定係 被告本人筆跡,並非必然、唯一相關,然此部分冒領、兌現事實,既均在被告 承辦中順利取得不法款項,被告所辯又非合理可信,此部分小額現金存入帳戶 之手法又與上開系爭附表編號1、2、4、5等四名客戶如出一轍,自仍堪認 定此部分存入小額現金之行為亦係被告所為。再與上開冒領支票、兌領現款, 均在被告承辦過程中順利取得不法款項之情綜合判斷,足認此部分不法犯行, 亦係被告所為無訛。
(六)另附表編號3(客戶鍾富美)所載被偽簽並兌領之支票即KL第五三五六六號 至第五三五六九號支票四紙之領用情形,雖未依正常作業規定,登載於「領取 限保登記簿」內,並由客戶署名簽收,形式上實難認係何人?何時?領用。惟 客戶領取空白保證支票,僅須以印鑑或簽名,向承辦之被告領取即可,由被告 驗印後登記於支票簽收簿隨即發放,印鑑卡及支票簽收簿皆由承辦之被告保管 之事實,亦由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六十二頁、第六 十三頁),並經證人陳總雄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顯然主管之審核係屬事 後備查性質,並無實質審核,故被告可利用職務之便,領取空白保證支票供己 使用,客觀上並無違反常理。又依卷附「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所載KL第五 三五六一號支票係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領用,而KL第五三五七一號則係翌( 三十)日領用,是此部分之四張支票,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同年月三 十日領用,亦有該支票簽收簿足供比對參考,則該「KL第五三五六六號至第 五三五六九號」四張支票,仍是在被告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期間被領用,應可確 認,被告已難脫冒領支票之嫌疑;至該四紙支票嗣後被持以兌現使用時,順利 通過經辦人之印鑑章核對,已是在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形式上係由潘心茹驗 印,有該支票四紙附卷可稽,此時限保支票之經辦人已非被告,則既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冒名領取支票,又無證據足認順利通過驗印兌現支票係被告本人親為 ,僅因支票被領用之時間「可能」係在被告承辦業務任內,似難據此即逕認係 被告冒領、冒用支票,且被偽簽支票之客戶鍾富美所使用之「一三三九二八」 號帳戶,事後亦查無如上開附表編號1、2、4、5、6等客戶之帳戶有被偽 填「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而以小額現金存入該帳戶內情事,此部分似與上開



附表編號1、2、4、5、6犯罪手法有所差異。然此一論述,僅呈現冒領支 票、兌領支票不知係何人之情況,並非可遽以具體排除被告亦有涉嫌其內之可 能性(蓋該支票兌領,依卷證顯示係在被告承辦期間最屬可能);且最重要之 該系爭鍾富美被偽造之四張支票兌領後之「流向」,經查係以支票兌領後即時 存入被告本人設於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內之「一0五二─一」福利儲蓄存款帳 戶內,業據證人黃青雲偵查中證稱:「鍾富美名義之四張支票是我經手付錢, 故支票背面上之『一0五二─一』是我寫,因客戶拿支票來要存入帳戶內,我 們要馬上把帳號寫在支票背面,以備將來查考,當時何人拿支票領錢,記不清 ,本行之支票設畫線是以現金入帳。」、「之所以在支票背面寫上號碼,是說 這種支票存到所記明帳號的帳戶,以便查核,是我幫被告寫的,我是依據存款 單寫的。」等語,其嗣於本院上訴審中亦證稱:「有一張現金存款單(一四九 一號),但是在一四九一號前有四張連續支票(一四八七號至一四九0號)有 存入以後,才能提出款項後,以那張存款單存入,號碼才是連續。」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於本院上更一審時證稱:「四萬元,我是櫃員 把它輸入的,當時是拿五三五六六─五三五六九號四張限額支票,因無畫線, 可以作現金及轉帳,我把它作現金存入,畫橫線就必須轉帳,電腦流水號一四 八七至一四九0,接下來是這張存款憑條號碼一四九一號,是連續做下來。」 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核與卷附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代辦職工儲金存款憑條一紙(電腦流水號一四九一號,金額為四萬元)及系爭 四紙支票(依各該支票背面所載顯示電腦流水號分別係一四八七至一四九0號 ,均係兌領現金,該電腦流水號編號恰與上開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 金存款憑條一紙(電腦流水號一四九一號,金額為四萬元)成連號,是該四紙 支票兌領作業與被告職工儲金存款作業係屬緊接,且該職工儲金存款憑條所載 之四萬元,即係系爭偽造鍾富美之四張支票兌領後取得之現金無訛,初不因上 開卷附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金存款憑條一紙上所蓋係「現金收訖」 章,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本人另以現金而非以系爭偽造鍾富美之四張支票兌領 存入等辯語為可採,參以該以鍾富美名義偽造之支票四紙,既已具體兌領,行 為人之目的明顯係欲兌現供自己使用,其提領現款立即花用固屬常態,然暫存 入本人可支配之帳戶中暫時存放,亦非明顯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此一方法易 遭人識破,為犯罪智者所不為,固非無見,唯本件之存入被告所有職工儲金戶 已非原始逕以「支票收訖」方式入帳,而係特意先以支票兌換成現金,再以現 金存入帳戶內,客觀上非可易於立即查覺該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之中央信託局 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金存款憑條之現金即係盜用支票兌領現款得來(蓋若未取 出系爭四張支票自背面查閱其電腦流水號,並與該存款憑條比對,不易查覺其 間現金之關係),況被告先前冒領、冒用客戶支票兌領現款花用之犯罪,已持 續一年有餘,迄未被發覺,基於其本是內部員工,對行內行政作業流程之隨機 、方便監控之自信,難認其此一作為,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再假如該系爭四萬元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該款既已存入被告帳戶 ,將來之提領,必也持有被告印鑑章,方足領取,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福儲帳 戶之存褶或印鑑章有交付他人,或使易於取拿之情事,實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



人會為此無意義之存款動作。或謂有人欲陷害被告,然此部分犯罪手法與上開 所論述如附表編號1、2、4、5、6之情形並無殊異,反而此部分犯行顯示 對被告不利之客觀證據,相對較薄弱,已詳述如前,有心者大可對附表編號1 、2、4、5、6之不法犯行,逕行舉發,以達陷害被告之目的,自己亦可順 利脫卸責任,衡情尚不致另以此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來陷害被告。而系爭四萬元 ,一旦存入被告本人帳戶,被告自是最易提領使用之人,客觀上被告自是最有 動機之人;至證人(即辦理職工儲金存款之承辦人)黃青雲固證稱:「持票人 有要求發票人背書就應由發票人背書,如沒有要求就不必背書,因要存入乙○ ○帳戶,我就寫上乙○○的帳號,因太忙,到底鐘富美那四張票是誰拿來的,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另驗印之經辦人潘心茹亦 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黃青雲潘心茹與被告間均係同事關係,到庭作 證顧慮同事情誼,是否為明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難期待,又證人黃青雲既證 稱明確記憶持票人係欲存入同事即被告之帳戶,其乃隨手在支票背面註記被告 所有「一0五二─一」福利儲蓄存款帳號,而未要求提示者背書乃符常情做法 ,是尚難僅因黃青雲潘心茹日後不願正面證實是否被告本人委託兌現、存款 ,即遽認可逕行排除系爭支票四紙係由被告交付潘心茹兌領現金再委由黃青雲 辦理存入帳戶之可能,是尚無損於此部分支票四張亦係被告所冒領、偽簽並存 入自己帳戶以待來日提領使用之認定。
(七)至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之四張支票兌領過程,已非在被告承辦驗印業務期間, 何以印鑑不符(有四張支票及印鑑卡附卷可資比對),仍能順利通過經辦人驗 印而順利兌領得現金一節。證人即承辦人潘心茹固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 二月是我經辦限額保證支票,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時,鍾富美的印鑑卡當時已 不存在,不可能去核對,出納是看支票有我的印章,所以付錢,但實際上我沒 有核對這四張支票,可能有人盜用我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 而於原審中亦僅證稱:「被告沒代理業務過,也沒有幫忙處理過,但工作上有 問題會請教他,不知本案支票為何會蓋我的印章,支票上印章非我所蓋,但是 我的印章沒錯。」等語,並未能明確證述其印章確否遭人盜蓋以驗印,而潘心 茹既係弊情之承辦人,本立於利害關係立場,其所證述事實,難預期出於客觀 ,況若係由熟識之同事委託處理支票兌現事宜,其作業嚴謹程度,必然較為鬆 懈,承辦該業務之潘心茹,未依規定詳加核對印鑑即蓋上驗印章,而使該四張 支票票款轉帳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非可絕對排除,是系爭四張支票,尚無 足以認定係被告本人盜蓋無訛,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潘心茹故意配合,自僅能 認定被告係利用承辦人潘心茹未注意核對情形獲得驗印通過,附此敘明。(八)上開所論述之諸犯罪事實,除據移送機關函敘甚詳外,被告冒領支票、偽簽支 票或被侵占清償款等情事,亦分據各該客戶就各人所涉情節證述在卷。綜合各 該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所證述,略載如下:⑴鐘富美證稱:限額保證支票四張 係橡皮章蓋印,與我習慣以打孔簽發不同,非我所簽發;我亦未將錢存入乙○ ○帳戶,七十七年十月結清即離開高雄,就未再使用,帳戶亦結,支票已全部 使用掉,未剩餘,七十九年二月間未再有使用支票紀錄;印章在我手上,未交 給別人等語。⑵朱英亮證稱: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同事繳清帳戶差額六五



0元並交還限額保證支票一本,是由乙○○經辦;系爭被偽造並兌現之十張支 票上印鑑章均非我所有,我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清,十張支票全部還清,七 十八年二月、五月,亦未再存款等語。⑶吳哲明證稱: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即 辦理結清,經辦人不知,十張支票上所蓋印鑑章非我本人所有,七十八年七月 及九月未有使用支票,七十八年亦未再存款等語。⑷黃元佑證稱:七十七年四 月間結清;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現金六千元是何人存入,我不知;結清後 未再領過支票;七十七年六月、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未有 存入帳戶等語。⑸黃順民證稱:七十七年六月間結清,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未使用支票之記錄,七十八年未有存款入帳戶。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支票登 記簿上簽名非我所簽;十張支票非我所有,有人盜用印章領我支票使用,之後 亦未存錢進入帳戶等語。⑹紀榮貴證稱:我所申請之支票剩下最後一張號碼四 八0七0號(即七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日領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紀榮貴 」三字不是我簽名,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有入存帳戶紀錄,應該沒有等語。⑺盧 昭雄證稱:七十七年三月七日領支票之簽名,非我所簽之筆跡等語。均核與上 開論述受害情節相合,其等均係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客戶,移送機關未有其 等曾積欠限保支票欠款之指訴,而其等帳戶,迄案發時止,所積欠之金額最多 亦僅約十萬元左右,與被告間又無怨隙,衡情應無僅為個人得以免除清償義務 ,即為陷承辦公務人員即被告於嚴重刑責證陳之理由,況其等所涉帳戶(除鍾 富美外)內迭次被存入不等小額現款,客觀上與一般客戶清償債欠之常情有間 ,又領用限保支票本係各該客戶之權利,就支票領取行為而言,倘若屬實,並 無迴避不承認之必要,而上開系爭被盜用偽造之客戶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均 屬與印鑑不符之印鑑章,其等否認為其本人所使用,確與實情相合,是其等上 開所證陳,堪信為真實,而足採為本件被告犯行之佐證。(九)附表編號1(領取人為盧昭雄名義)、編號5(黃順明)、編號6(紀榮貴) 等三人領取系爭支票時,於「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所留下之簽名,經本院 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就與同留存於同「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被告本 人職務上製作之各該客戶簽名及各該客戶先前正領用支票時所存留無爭議之客 戶簽名比對結果,獲覆因有書體不一而無法比對,未獲結論,有鑑定書附本院 重上更㈥一卷第一六六頁可按,因此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依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再函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前,遂再令被告當庭書寫有關上開字體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上筆跡因與比對資 料上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相隔時間太久,無法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可憑,由此可知,要蒐集被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所寫與本案相關之 筆跡再送鑑定確實有其困難,且是不可能之事,何況如係鑑定書寫自己姓名之 有關資料,一般而言,較為容易,但要蒐集書寫別人姓名之筆跡,則難上加難 ,參以本件鑑定結果,係無足夠之字跡可供比對而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筆跡, 並非鑑定結果確定非被告之字跡,因此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須 依其他有關資料及情況證據來加以推定採證。而盧昭雄(七十七年三月七日) 之簽名既據盧昭雄本人否認係其本人所領用支票簽認,而盧昭雄名義所領之十



張支票,其中又有四張為被告非法挪用,供偽造黃元佑名義之支票,已如前述 ,足見該十張支票為被告所領用無訛,參以本件限保支票領用本係被告本人承 辦業務範圍,「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又係被告本人負責保管,而無論係請人 代簽或本人仿簽,於鑑定技術上固可鑑出非客戶本人簽名,但欲確認是否為被 告之筆跡,客觀上較為困難,是由其本人仿客戶簽名,以掩飾盜領之不法,較 諸特意令第三人代簽,客觀上機會較大,並參酌前開所述之事證,本件犯罪之 過程,除被告一人外,並無第三人共同涉入之證據,應認上開系爭盧昭雄、黃 順明、紀榮貴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仿造偽簽而不另涉第三人代筆情事,應堪認 定。至附表編號2、3、4之系爭支票於被領取時,均未涉偽造各該客戶簽名 情事,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十)特此敘明者:⑴本件附表編號1至6系爭被偽簽之空白限保支票原均係被告因 承辦公務之原因而保管持有,其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取用,自屬侵占類型 之犯罪行為無訛。⑵限保支票之發放,係被告負責就「領取證」核驗後,於「 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留下簽收署押或印章程序後即行發放,程序上並不須 經其他上級人員審核,是縱由被告偽簽客戶姓名,亦僅係防事後被人發覺程序 有異之掩飾手法,其主管之審核僅係事後核備性質,非屬實質審核,是被告偽 簽客戶姓名之舉,其行為性質與施詐術態樣不符。⑶本件被告侵占之限保支票 價額固屬非高,然該支票性質係特定身分者特別申請使用,支票本身可透支, 具有授信性,與一般日常商業使用之支票不同,是該支票若有不當流通,其所 生損害猶較一般票據之使用危險性為高,該支票本身之紙張價值固屬非高,若 有不法侵占,既明顯違反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限額保證發放之控管程序,顯有 違法性及可責性;但就其侵占行為本身而言,系爭侵占之限保空白支票數量僅 五十四張(含鍾富美被偽造之KL五三五六六至五三五六九號四張,至KL五 三五六二至五三五六五KL五三五七0等六張因「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未 有被領取之記載,事後又無被偽簽使用之情,無法推論係被告所侵占),客觀 言之,其紙張價格本屬微薄並難以計數(事涉成本變素),而參酌證人陳總雄 所證陳,就紙張成本而言,每張「不逾新台幣一元」,故總值應未逾百元之價 值無訛;因支票本身之價值在於充實支票內容並蓋用合法印鑑章後兌現,如純 空白限保支票,於未充實之前,支票本身價值尚未彰顯,然縱被偽簽,依規定 至多僅限每張透支一萬元,是就侵占支票行為、其所使用之數量、最終偽簽金 額所生中信局、被害人之可能損害,均甚有限,應符合「情節輕微」之情事。 ⑷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6,既涉偽造支票,其所使用之印鑑章又與各該客戶 印鑑卡上所留存印鑑章不符,必涉偽造印章以蓋用偽印文之情,該印章固未扣 案,衡情應係委外人刻製,爰認定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⑸「領取限保 支票登記簿」固係被告本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編 號4至編號6之支票領用過程有於該簿本上虛偽登載,自屬明知為不實虛偽登 載,至該簿本之客戶簽名一欄,係表示客戶簽收支票意思,就該欄之簽名即表 彰該客戶簽收支票之存據性質,就該欄位之法律意義,與公務員職務上所應製 作文書性質無關,是屬一般私文書性質。⑹客戶黃順明紀榮貴黃元佑、黃 順明、朱英亮吳哲明等客戶之帳戶內遭被告偽製作「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



,其結果固係存款入各該客戶帳戶,對各該客戶言,實質上似無損害反而獲利 ,然系爭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行為本係欲供掩飾、偽簽支票之目的 ,其使用各該客戶姓名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私文書,仍足使各該客 戶陷於被疑有使用支票兌領現款之債務發生危險,猶足生刑法所稱之「損害」 。⑺被告堅稱如欲認定其有冒客戶之名盜領支票犯行,應可向中央信託局高雄 分局調閱客戶領用限支票時所應提示之「空白支票領取證」,然依證人即接辦 被告限保業務之何淑媛於本院前審證陳:「當時並沒有特別去清點(有無空白 支票領取證),後來業務交給黃桂蘭並沒有特別做文件保管交接。」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㈥一卷第一一四頁),是是否「空白支票領取証」列入交接已無可 考,況證人陳總雄已迭為證陳「空白支票領取証」案發後,因辦公處所遷移因 素,確定遺失無從尋找等語,是再函調亦無實益,且各該有弊情之客戶支票所 蓋用印章,確實係偽造而非原印鑑章,各該客戶之支票使用已明顯有弊,已屬 可確定之事,初不因上開「空白支票領取證」未出現,即可認各該支票係各該 客戶本人所領用。
(十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附表編號1、2、3、4、5、6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先侵占屬公用財物 之空白限保支票,再偽造各該支票後持以行使兌現,然因其所侵占之支票價值未 逾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且情節輕微,依行為時(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修正公佈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 條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罪刑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公務員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 物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侵占空白限保支票 之行為,原係犯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 物罪,但其侵占所得之金額未逾三千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之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可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此一規定,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中,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佈時亦同此旨,惟條 項次則修正為「十二條第一項」,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其中侵占公用財物部分如 依裁判時法顯然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處罰,僅是依法可減輕其刑 責,自以依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九條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爰適用法律如上所述 。被告侵占支票過程,為掩飾其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5、6部分有於簽收簿 上偽冒客戶簽名以表示有人領取簽收限保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 。被告在其公務上掌管之簽收簿上虛偽填載客戶領取支票不實之行為(附表部分 ,除編號3部分外,均有登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支票過程中所涉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元佑黃順明



紀榮貴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之印章,因無法證明代刻印章者與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被告應屬間接正犯)、偽造印文犯行,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除編號3外)之四十四張支票後,持以行使兌現必也由其本人於支票「驗印」欄位中蓋用驗本人驗印職章,以表驗印相符, 俾使負責兌換現金之櫃員憑以發放,是該職章蓋用,代表註明「印鑑相符」之意 旨,如若明知為不實猶蓋用職章,足使櫃員誤判,使行庫受損害,是該蓋職章之 舉亦是一種公務上之登載,該犯行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於行使偽造支票兌現過程中,亦於支票背面為蓋印背書行為,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掩飾其前開侵占支票、偽造支票等犯行,以防 被人發覺,配合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後再持以行使存入小額款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取得上開五十四張支票,嗣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支票四十八張,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計四十八萬元部分,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八一四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目的,自始係在意欲順利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暨兌現其上之金額,其行為性質有其連續迭為反覆之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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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