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09號
KSHV,97,上,209,2010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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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國琰
被 上訴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11月24日
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自99年度起,每一年度應 給付上訴人渡假村住宿券52張,其中假日住宿券16張、平日 住宿券36張;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99年之渡假村 清潔費分別為2 人房173 元、3 人房259 元、4 人房346 元 、6 人房519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1,861 元本 息。其中請求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86,5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33 頁反面), 與請求㈢部分合計為4,078,423 元,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 62,087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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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