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50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鄭平雄即鄭明男之.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盧明在
鄭明三
鄭明春
鄭勝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鄭清水(即鄭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松(即鄭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波(即鄭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龍(即鄭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區○○街3號3樓
鄭昭君(即鄭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章(兼陳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號
陳金能(兼陳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錦桃(兼陳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金治(兼陳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梅(兼陳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美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0之6號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陳萬春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9巷24號
陳吳金蓮(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151號
陳勇龍(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勇誌(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區○○路27巷25號5樓
(現住居所不明)
陳美文(即陳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同上(現住居所不明)
黃蔡玉雲 住高雄市○○區○○街63號
馬蔡玉霞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9號
熊蔡玉貴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11弄32號
蔡金祥 原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 巷1弄11號
(現住居所不明)
卓鄭麗珠(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48號3樓
鄭義雄(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0巷7號
(現住居所不明)
鄭安雄(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5巷6號
鄭長榮(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3樓
鄭麗蓉(即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77巷18弄
12號3樓
鄭和枝 原住98-288 Kaonnhi st.#1106Aiea.
HI96701.USA(現住居所不明)
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北區潼野川0-00-0-0
00(現住居所不明)
鄭蔡素雲(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3巷26之3號
鄭良青(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鄭明忠(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6號2
樓之1
鄭淑文即鄭伊伶(即鄭博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3巷26之3號
翁鄭惠美 住台北市○○區○○街202巷25號4樓
鄭清華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22巷5號
陳黃芳蓮 住台北市○○區○○路174巷1號3樓
黃宏冠 住同上
黃宏毅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68之1號
鄭蓮履 住台北市○○區○○路2段196號8樓
鄭天昌 住台北市○○區○○街94巷1弄6號5樓
林彥彰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6 號
8 樓之2(現住居所不明)
林美櫻 住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玉山4號之1
林美芳 住同上
林和妹(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5巷49號
鄭木鳳(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高雄市○○區○○路429巷18弄4號
(現住居所不明)
鄭樟雄(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新竹市○○區○○路19巷5弄7
號4樓
鄭英梅(兼鄭英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323號8樓
朱開明(兼朱順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路591巷26
號
鄭劉遠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2之7號
周祺雯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56巷30號
周冠丞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之3號
周冠中 住同上
周資雯 住同上
鄭秀英 住高雄市○○區○○街327號
鄭勝福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66號
鄭秀娥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2之2號
鄭秀卿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6巷11號
鄭秀芳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66號
鄭勝仁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77之2號
鄭杜妹 住高雄市○○區○○路58之7號14樓
鄭明宗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31號
鄭素惠 住高雄市○○區○○路58之7號14樓
鄭明祥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8巷1號
鄭石柱 住高雄縣鳳山市二市場14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憲聰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鄭旭廷 住高雄市○○區○○路746號
訴訟代理人 鄭錦淑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楊瑞華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8巷2弄1
0號
楊鎔澤 住高雄市○○區○○街94號
鄭朝貴 住高雄市○○區○○街10巷15弄16號
鄭朝輝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5號
鄭雅馨(即鄭鐘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106巷9號
鄭寬民(即鄭鐘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88號9 樓之1
鄭雅仁(即鄭鐘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47號
鄭文良 住同上
鄭順福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9之2
號
鄭順棋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號
鄭秀鑾 住同上
張清和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3巷7號
廖明居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29號
廖明全 住同上
廖復明 住同上
林月梅即林佳璇(即鄭順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5巷3號
鄭博仁(即鄭順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鄭柏緯即鄭博文(即鄭順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8號
上 列 1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美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0 之6
號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楊瑞泰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11號
林素卿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19號
郭進源 原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號
(現住居所不明)
黃錫珍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9之2號
廖茂良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1號
張彩娥 住高雄市○○區○○路241巷10弄20號
鐘鄭惠珍(即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巷25號
鄭松山(即鄭斗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3巷15號
鄭甘(即鄭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廖茂川 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3 巷3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0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2 月3 日所為96年度上字第15 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因漏未就被繼承人鄭再添所有 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14 、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10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共有人合計95 人的身分證明不詳細;又前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鄭甘、鄭 松山、郭進源、鄭文良、林素卿、黃錫珍、鄭秀鑾、林佳璇 、鄭博仁、鄭博文及張彩娥等11人(下稱鄭甘等11人),因 合併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而合併後之應有部分為 何?又設定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債權人同 意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何?等項予以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 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 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 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 65號判例、82年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96年6 月13日所為90年度 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判命「被告鄭清水、鄭清 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陳金章、陳金能、郭陳錦桃 、許陳金治、陳錦梅、陳萬春、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 、陳美文、黃蔡玉雲、馬蔡玉霞、熊蔡玉貴、蔡金祥、卓鄭 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 、鄭蔡素雲、鄭良青、鄭明忠、鄭淑文即鄭伊伶、翁鄭惠美 、鄭清華、陳黃芳蓮、黃宏冠、黃宏毅、鄭蓮履、鄭天昌、 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林和妹、鄭木鳳、鄭樟雄、鄭英 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 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秀卿、鄭秀芳、鄭勝雄、鄭勝 仁、鄭杜妹、鄭明宗、鄭素惠及鄭明祥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再 添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16 地號土地面積4156點33 平方公尺,同段314 地號土地面積6243點85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上 訴,已確定在案【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0 號判決(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第16頁】,是以本院確定判決第一項:「原判 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未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予以廢棄。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就「被繼承 人鄭再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予 以判決云云,顯有誤認。
四、又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 為何人已為調查明確;並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較為妥適之分割 為判斷(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頁、第20頁),且囑 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判斷於98年9 月24日,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確定判決附圖二),就系爭土地分 割後,共有人各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分擔道路面 積分別予以載明,亦未有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之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就相對人鄭甘等11人之合併後應有部 分為何,漏未判決云云,應不足採。又本院亦依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廖茂川之聲請,對抵押權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鄭洪 真珠、鄭惠珠、吳明宗告知訴訟,(另聲請對抵押權人江楊 美珠告知訴訟部分,因江楊美珠已死亡,廖茂川又迄未查報 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俾憑送達,本院爰就江楊美珠部分, 不予告知訴訟。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1頁),因前揭抵押權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之轉載及權利範圍,自應由申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07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而非由法院以裁判為之。 況抵押權之轉載及權利範圍亦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裁判費 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得聲請補充判決。綜上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