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林承朝
被上訴人 林雍順
侯陸義
張旭民
蕭明發
李炳蘿
鄭慧珍
范寶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99年度附民上字第35、38、39、40、41、42、44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1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 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有 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可資參 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 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 院76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承朝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被告林承 朝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並於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判決被告林承朝應分別給付原告李 炳蘿新臺幣90萬元、鄭慧珍5 萬元、蕭明發34萬元、張旭民 12萬元、林雍順7 萬1 千1 百85元、侯陸義135 萬元、范寶 昀70萬元,有該案卷宗、判決書可查。林承朝上訴利益額數 均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林承朝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 揭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