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號
KSHM,99,金上訴,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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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雷原名林榮昶.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仁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晉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啟忠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福志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95
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晉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及林碧蓮部分,均撤銷。
王家晉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碧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王家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晉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中旬起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



行(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現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 人等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詎基於銀行職 員執行職務,額外收取佣金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承辦客 戶林保裕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73萬之案件,迨93年10月29日核准貸款30萬元後,透過 林昊雷(原名林榮昶,綽號「小馬」)、甘啟忠向客戶林保 裕收取佣金5,000 元。
二、林昊雷於92年間,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小廣告,得知有販售 行動電話晶片,明知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兜售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真實 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83 號,冒用尤麗雲名義,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詐取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代價購買之,並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自92 年7 月14日開始通話服務起至93年6 月7 日止,連續撥打與 周佳儀等人使用,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尤麗雲本人 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林昊雷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及月租費 之利益,共計詐得5,374 元。嗣尤麗雲因接獲和信公司通知 催繳電話費,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林昊雷為以高學歷謀職,明知其並未自加拿大Grant ‧MacE -wan college(格蘭特‧MacEwan 學院)取得學士學位,竟 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 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不知 情友人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以電腦 掃瞄方式存入電腦內更改資料列印後,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 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以此方式偽造其自上 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完成後,於93年9 月間前往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徵求職,自 稱擁有格蘭特‧MacEwan 學院亞洲商務學系畢業之學歷,而 填載於「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上,並提示偽造上開學院畢 業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交由大眾銀行留存,致大眾銀行 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格蘭特‧MacEwan 學院對 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徵才資料判斷之正確 性。
四、黃銘仁明知其無權發行五洲日報之記者證,亦明知李祈增、 李天明、秦鳳生、邱麗觀、莊立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 (以上4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邱麗卿(已



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楊溪澤(通緝中,另為 判決)、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 文欣、周德義(以上7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清湖張麗君談正宏、黃錦池(以上4 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黃銘仁有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19人無固定職業,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 現金卡或信用卡,並不易通過核准,惟為圖代辦銀行消費借 貸核卡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10%)之佣金,竟陸續自93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前止,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單 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李祈增、李天明 、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李 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 義等15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方式取得、或由李祈增等15人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大頭照片及 身分證影本各1 份與黃銘仁,迨黃銘仁分別將該照片黏貼於 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 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私鋼印章,盜蓋鋼印文於記者證上照 片位置,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三除外)所示記者證 特種文書後,隨於93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下 列行為:
㈠、黃銘仁分別與李天明、楊溪澤(通緝中,另為判決)、秦鳳 生、莊立婉王啟勳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 編號九所示填載個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及檢具偽造之個人 記者證特種文書,以供不知情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並分別 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等方式,連 續施以詐術(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 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 號九所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誤信李天明等5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 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卡 、密碼及信用卡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時 間核撥款項與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3 人,足生損害於 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 正確性,台新銀行因而受騙共計408,000 元。㈡、黃銘仁分別與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黃銘仁另與在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擔任現金卡



部門主任林昊雷,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銘仁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 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再由李祈增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文件 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 (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 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且分別 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林昊雷承辦,林昊雷明 知其等所填載及交付之前揭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 竟未與審核,逕將其等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 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複審而行使,而連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李祈增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 祈增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 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 並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與李祈增等4 人,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 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287,700 元。五、王家晉係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黃銘仁及林 昊雷3 人,為使無業之薛宗福(未據起訴)順利獲得銀行貸 款,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至10 月間,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黃銘仁薛宗福收取其 個人大頭照片1 張,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 ,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 私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於該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偽造 完成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 張,復持五洲日報之「五洲 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林棟隆」私 印章各1 顆,併同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交付林昊雷 ,再由林昊雷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 之「職務證明書」,並持前揭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連續盜 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於 該「職務證明書」之「蓋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薛 宗福「職務證明書」私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於五洲日報任 職之意思;又利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薛宗 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完成,用以表 示薛宗福任職於五洲日報領有薪資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 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偽造前揭經偽造之「職務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1 份而偽造完成,後由林昊



雷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 書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交付王家晉承辦。王家晉明知前揭申請書所填載及交付之 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予審核,逕將該貸款申 請案件及所附前揭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 書及記者證特種文書均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該公司董事 長林棟隆,及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嗣因資料填載 錯誤為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審查未予核貸而未遂。六、林碧蓮與林宏盛有親戚關係,林宏盛因急需用款,因信用不 佳,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乃商得林碧蓮之同意,以林碧蓮 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惟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依一般正 常管道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不易通過核准,乃於93年10、 11月間,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林碧蓮、林昊雷、王家晉與 林宏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聯絡,林昊雷、王家晉並承前概括犯意,先由林 碧蓮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簿),再由林昊雷在高 雄縣仁武鄉○○○街21巷8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式、字 體以電腦打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有關薪 資「委發款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 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 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 分別加入「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偽造林碧 蓮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 份完成,用以表示林碧蓮領有前揭高 額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 方式,偽造前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而完成,並於「臺 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之「薪資」欄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由林昊雷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請 文件,向王家晉送件申請信用貸款。王家晉係臺北銀行高雄 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竟與林昊雷乘前概括犯意,共同基 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偽造,竟未予審核,逕將該 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私文書等資料送交 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 碧蓮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 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誤信林碧蓮有高額職 業所得、信用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據以核 貸40萬元後,王家晉則透過林昊雷自前開金額中抽得1 萬元 ,餘款交付林碧蓮收取,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



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票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四除外)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葉福志係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 消費金融北一區17組信貸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甘啟 忠則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明知簡敏宸(原名簡聰臨,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債信不良,教育程度為高工、婚姻狀況為離婚 ,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不易通過核准,簡敏 宸為向銀行貸得款項,乃透過林健楓(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辦理,再由林健楓透過甘啟忠進行。詎甘啟忠葉福志共同 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健楓、簡敏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不詳處所,由簡敏宸填寫「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1 份交付林健楓代辦信用貸款,林健楓旋將前揭資料,交付 甘啟忠辦理,甘啟忠再於93年10月12日傳真予葉福志,葉福 志審閱後,認簡敏宸離婚,學歷為高工之資格,申貸案不易 通過,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甘啟忠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甘啟忠:簡敏宸前揭申貸資 料之婚姻狀況須更改為未婚,學歷狀況須更改為專科,始易 申貸通過等情,甘啟忠遂透過林健楓告知簡敏宸前揭更改事 宜,以便配合銀行照會。經簡敏宸同意後,葉福志遂於同年 10月29日後11月1 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289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三路)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 樓辦公室內,輸入簡敏宸個人資料時,在「婚姻狀況」欄內 偽填「未婚」、在「教育程度」欄內偽填「專科」等虛偽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之客戶申請貸款電腦資料 上並上傳而行使後,簡敏宸復於不知情台新銀行行員黃美燕 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新 銀行誤信簡敏宸已通過葉福志之對保審查,並經行員照會屬 實,有良好信用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准貸款5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 日核撥至簡敏宸 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騙56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 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四外)、四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和信電信公司)、台新銀行、大眾 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 有明文。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94年9 月3 日警 詢陳稱:黃銘仁曾於93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案如附表三 (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 洲日報任職,扣押的記者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薛宗福職務 證明書影本是黃銘仁偽造的,偽造記者證之公司鋼印是假的 ,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見偵五卷第176 頁);於95 年7 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黃銘仁在93年至94年 任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多,他無權任用員工等情(見 偵五卷第222 頁、第223 頁)。而本院依被告黃銘仁聲請傳 喚證人林棟隆,其妻曾若萍提出郭綜合醫院99年9 月24日出 具之林棟隆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 癱瘓及失語症」、「患者因上述診斷導致肢體癱瘓,不良於 行,言語不通,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 、2 頁),足見證人林棟隆已因身體障礙致無法陳述, 而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係其負責五洲日報 社社長知悉或親身經歷之事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黃銘仁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林昊雷、甘啟忠、葉福 志、林健楓、簡敏宸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渠等於 警詢之陳述未受外界污染,又未與被告同庭,較無壓力,且 較接近案發時間,渠等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王家晉對於事實欄一收受佣金部分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辯稱: 薛宗福的案件,我只有收到他的在職證明,至於林昊雷說有 交給我扣繳憑單,但我沒收到,且薛宗福貸款案件我也沒有 送審查,因為他的文件不完整,所以整個案件都留在我身上 ;林碧蓮部分,確實在送件到審核之間,林昊雷並沒有告訴 我有何偽造資料,是主管質疑,撥款之後,我才問林昊雷的 云云。㈡上訴人被告黃銘仁否認上開四、五之犯行,辯稱: 我並非無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且我在93年9 月30日帶 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銀行辦理 貸款之前,與林昊雷並不熟識,亦無交情,如何與之有犯意 聯絡?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昊雷供承事實欄二、三部分之 犯行,惟否認有事實四之㈡及事實五、六之犯行,辯稱:我 並不知黃銘仁所提出之申請貸款人之記者證係偽造的,又原 審認定我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受害銀行有的 並非我任職之大眾銀行,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應不成立該罪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 葉福志就上開事實七部分,供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簡敏宸向台新銀行 之貸款56萬元均已償還,並未造成台新銀行之損害云云。㈤ 上訴人即被告甘啟忠否認上開事實七之犯行,辯稱:對於教 育程度、婚姻狀況,並非個人授信之重要事項,且簡敏宸已 清償貸款云云。㈥上訴人即被告李祈增否認有事實四之㈡詐 欺大眾銀行之行為,辯稱:我與大眾銀行往來都很清楚云云 。㈦上訴人即林碧蓮否認有事實六之犯行,辯稱:我純粹是 受林宏盛之託,由林宏盛以我的名義貸款,過程都是他們在 辦,我並不知情,貸得款項亦由林宏盛取走云云。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家晉收佣金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甘啟忠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60頁、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並有電信警察 隊第三中隊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4日雄檢



楠署字第監續2810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下稱通訊 監察譯文表)、客戶林保裕之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 、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報告、臺北銀行個人授信審核表、 臺北銀行授信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262 至263 頁、原審卷四第61至66頁),足見被告王家 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昊雷故買贓物、詐欺得利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3 頁、94年度偵字第 61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頁、原審五卷第164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86 頁),核與被害人尤麗雲、證人即被告林昊 雷前女友周佳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76 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警卷三第2 至3 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 份、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六 第20至30頁、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二,下稱偵卷 五,第199 頁),足徵被告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 、偵卷五第14至15頁、原審五卷第165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 186 頁),亦據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三第 3 頁)。此外,並有大眾銀行人事室所持有之大眾銀行行員 資料卡、偽造之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等影本、 Grant MacEwan College 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五第93至94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偽造Grant MacEwa n College 學位證書成品、半成品14紙扣案足佐,足認被告 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 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銀 行行員背信部分,及事實四之㈡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銀行行員背信部分,暨被告李祈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
1.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被告黃銘仁除對於是否有權製作五洲日 報社記者證及是否與林昊雷有犯意聯絡而違反銀行法外,其 餘事實,迭據被告黃銘仁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不諱(見 95年度375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4 頁、第210 頁),核 與被告林昊雷、王啟勳、秦鳳生、莊立婉、邱麗觀等4 人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共犯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



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大眾銀行 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9至74頁、第26至30頁、第96頁、第 108 至109 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 8 至121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6 至 137 頁、第157 頁、偵卷三第77至78、82頁、95年度偵字第 37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8 至223 頁、偵卷五第13至19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0 至132 頁、 第210 至215 頁、第319 至320 頁、原審卷三第69頁),而 被告李祈增確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黃銘仁 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情,亦據被告李祈增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266 頁、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此外,亦有如附 表一「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除 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上揭 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黃銘仁無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之權限: 有如上述,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94年9 月3 日 警詢陳稱:黃銘仁曾於93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押的記者 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至十 六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薛宗福職 務證明書影本是黃銘仁偽造的,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 (見偵五卷第176 頁);於95年7 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黃銘仁在93年至94年任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 多,他無權任用員工等情(見偵五卷第222 頁、第223 頁) 。而附表三(除編號三外)所示之人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 情,亦據被告黃銘仁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03 至106 頁) ,足見被告黃銘仁並無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又如附表 三(除編號三外)所示之人,亦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擔任記 者,均係虛偽不實,則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者證,自均為偽造 甚明。
3.被告黃銘仁、林昊雷、李祈增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李祈增及林昊雷均知情前揭記者證係屬偽造一節,已據 被告黃銘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十五 至十六外)所示之記者證均係其製作,被製作之人如附表三 (除編號三、十五至十六外)所示被告李祈增等18人均知情 其幫忙製作記者證,且其直接拿取申請書,請申請人填寫, 填寫完後其便直接寄至銀行或交由銀行的行銷專員辦理,照 會均由申請人本人照會等語(見偵卷五第210 、214 頁)、 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帶被告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莊立 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邱麗觀及邱麗卿等人去大眾銀



行找被告林昊雷辦理現金卡,他們親自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 書,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李祈增等人均知道其幫他們製作記 者證之事,被告楊溪澤亦知道其幫忙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 見偵卷五第104 至1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 李祈增知道其幫忙製作記者證,被告李祈增當時均無職業, 其告知他們當其公司員工,掛在其公司名義下,附上記者證 只是增加執業項目,而掛在公司名義下應該要有證明,否則 銀行不知即無作用,被告李祈增自己於申請書上填載五洲日 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而被告林昊雷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知道被告李祈增與秦鳳生、邱麗卿李秀明等4 人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欄虛偽填寫為五洲日報,被告 黃銘仁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帶被告李祈增等4 人來,告知其 該4 人之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其實該4 人並未在五洲日報 上班,經其同意後,被告李祈增等4 人就填寫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交由其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於偵訊時供 稱:被告李祈增邱麗卿、秦鳳生等人均由被告黃銘仁親自 帶到大眾銀行向其申辦現金卡,他們都知道是五洲日報記者 ,記者證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47 頁),足見 被告李祈增明知其等係以五洲日報名義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 ,並檢附其等之記者證以為證明,而被告林昊雷亦明知被告 黃銘仁帶同前揭被告至其銀行申辦現金卡者,均係無職業而 偽以五洲日報記者申辦無疑。
⑵況被告李祈增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委託被告黃銘仁申請現 金卡,其未於五洲日報任職,但為申請現金卡,故其於申請 書上填載職業為五洲日報,並親自簽名等語(見警卷二第89 至91頁),足徵被告李祈增明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須有相 關職業或財產證明,且被告李祈增明知其虛偽填載服務公司 為五洲日報。酌以為因應日後銀行電話照會,被告李祈增豈 會未向被告黃銘仁詢問其等所偽職業為何?而既問明其等虛 偽職業為五洲日報記者,豈會不知其等之職業證明係記者證 ?又參以被告黃銘仁亦均向其等索取大頭照片,則其等既有 偽造職業之默契,被告李祈增有何不問明用途,而被告黃銘 仁為免日後銀行照會事跡敗露,又豈會不告知申辦現金卡或 信用卡所檢附證明文件之理?是被告李祈增前揭所辯,顯悖 常情,係詭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昊雷知情前揭記者證係屬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林昊雷 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同案被告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等 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欄虛偽填寫為五洲日報, 但為了搶業績仍承辦,同案被告黃銘仁帶被告李祈增等人來 ,告知其等之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其實其等並未在五洲日



報上班,經其同意後,被告李祈增等人就填寫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交由其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於偵訊時供 稱:被告李祈增由被告黃銘仁親自帶到大眾銀行向其申辦現 金卡,他們都知道是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是他們拿出來的 等語(見偵卷五第247 頁),足見被告林昊雷已供認為搶業 績而無視其等資料虛偽不實予以承辦,且知悉由同案被告黃 銘仁委請承辦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案件,申請人所填載之職 業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等資料,均係虛偽不實。 ⑷至被告黃銘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則證稱被告李祈增 知悉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後於被告 李祈增詰問時,旋改稱:被告李祈增不知情、其不清楚被告 李天明是否知悉記者證之事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3頁正、反 面),前後證述歧異,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祈增之詞,自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李祈增之認定。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 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①被告黃銘仁既分別獲被告李祈 增與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 楊溪澤及共犯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6人之同意而偽造前揭記者證,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各與被告李祈增及李天明、秦鳳生、邱麗 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等8 人以附表一所示 出示不實資料、行使偽造記者證等方式,至附表一所示銀行 予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等情以觀,渠等雖均未全程參與 各項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然 渠等對被告黃銘仁前揭行為均有所認識,而各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是各自與被告黃銘仁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②被告黃銘仁既知悉被告林昊雷為銀行職員,被告 林昊雷亦知悉其所帶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申貸者 均無職業,而填載不實個人資料,並檢具偽造記者證申辦現 金卡,竟仍未予審核,逕送銀行複審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至 八所示申貸者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財物,足見被 告黃銘仁及林昊雷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 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欺取財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



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 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黃 銘仁及林昊雷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銘仁所辯於93年9 月30日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等4 人至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前,與被告林昊雷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一 節,縱令屬實,但共犯並不限於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亦成立 犯罪,是被告林昊雷於被告黃銘仁於93年9 月30日帶同李祈 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等4 人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對於黃銘仁持以辦理貸款之偽造之李祈增記者證而行使, 明知其情,仍予以貸款,自仍成立上開罪名。至於被告黃銘 仁偽造記者證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昊雷有與被告黃銘 仁共犯。③另被告李祈增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 貸,因而對於被告黃銘仁有無與銀行行員即被告林昊雷接洽 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祈增等 4 人,均知悉被告黃銘仁、林昊雷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 犯行,是被告李祈增等4 人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 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黃銘仁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共同行使偽造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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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