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陳采嬅原 告 黃瑞榮原 告 林淑芬原 告 林陳秋雲原 告 余林玉原 告 周政春原 告 林健蓮原 告 楊傅玉英原 告 連秀珠原 告 許照德原 告 曾煥評原 告 楊志明原 告 歐思涵原 告 楊秀鴻原 告 吳美賢原 告 吳怡慧原 告 黃靖茹原 告 黃忠龍原 告 陳秀環原 告 鄭美賢原 告 顏淑吟原 告 鄧馥人原 告 李淑玲原 告 林秀鳳原 告 吳惠昭原 告 陳錦美原 告 鄭智化原 告 孫瑛瑛原 告 海簡青美原 告 李慧如原 告 張瓊容原 告 舒蒼原 告 包如靖原 告 周玉原 告 林俐慧原 告 林玉芬原 告 李蘊修原 告 陳菊英原 告 吳建宏原 告 黃雅惠原 告 陳黃冬梅原 告 陳民生原 告 賴玉明原 告 萬士瑛原 告 林俊吉原 告 潘美原 告 林宜靜原 告 黎海秀英原 告 廖錦地原 告 陳美齡原 告 蔡素卿原 告 許阿緞原 告 莫蓉原 告 張玉華原 告 李念潔原 告 洪秀慧原 告 曾靖玲原 告 李碩豪原 告 林秀葉原 告 朱文蘭原 告 楊昌成原 告 盧家珍原 告 高碧緣原 告 陳瑞英原 告 杜家珍原 告 于蓮生原 告 楊境益原 告 劉羅欽容原 告 劉懿嬅原 告 傅建華原 告 唐惠玲原 告 謝佳妙原 告 黃官賢原 告 周麗芝原 告 黃傅春英原 告 陳素卿原 告 黃榮鍠原 告 戴美圳原 告 王姿丹原 告 林宗勳原 告 張嘉彬原 告 蔡美麗原 告 蔡幸珈前列8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周崇賢律師參 加 人 黃美鳳被 告 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林俊杰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 察官起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爰求為判決被告林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俊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所 有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被告王益洲,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 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 以:伊無侵權行為等語。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俊杰被訴違反銀行法、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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