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附民字,99年度,1號
KSHM,99,重附民,1,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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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采嬅
原   告 黃瑞榮
原   告 林淑芬
原   告 林陳秋雲
原   告 余林玉
原   告 周政春
原   告 林健蓮
原   告 楊傅玉英
原   告 連秀珠
原   告 許照德
原   告 曾煥評
原   告 楊志明
原   告 歐思涵
原   告 楊秀鴻
原   告 吳美賢
原   告 吳怡慧
原   告 黃靖茹
原   告 黃忠龍
原   告 陳秀環
原   告 鄭美賢
原   告 顏淑吟
原   告 鄧馥人
原   告 李淑玲
原   告 林秀鳳
原   告 吳惠昭
原   告 陳錦美
原   告 鄭智化
原   告 孫瑛瑛
原   告 海簡青美
原   告 李慧如
原   告 張瓊容
原   告 舒蒼
原   告 包如靖
原   告 周玉
原   告 林俐慧
原   告 林玉芬
原   告 李蘊修
原   告 陳菊英
原   告 吳建宏
原   告 黃雅惠
原   告 陳黃冬梅
原   告 陳民生
原   告 賴玉明
原   告 萬士瑛
原   告 林俊吉
原   告 潘美
原   告 林宜靜
原   告 黎海秀英
原   告 廖錦地
原   告 陳美齡
原   告 蔡素卿
原   告 許阿緞
原   告 莫蓉
原   告 張玉華
原   告 李念潔
原   告 洪秀慧
原   告 曾靖玲
原   告 李碩豪
原   告 林秀葉
原   告 朱文蘭
原   告 楊昌成
原   告 盧家珍
原   告 高碧緣
原   告 陳瑞英
原   告 杜家珍
原   告 于蓮生
原   告 楊境益
原   告 劉羅欽容
原   告 劉懿嬅
原   告 傅建華
原   告 唐惠玲
原   告 謝佳妙
原   告 黃官賢
原   告 周麗芝
原   告 黃傅春英
原   告 陳素卿
原   告 黃榮鍠
原   告 戴美圳
原   告 王姿丹
原   告 林宗勳
原   告 張嘉彬
原   告 蔡美麗
原   告 蔡幸珈
前列8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周崇賢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鳳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林俊杰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 察官起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爰求為判決被告林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俊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所 有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被告王益洲,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 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 以:伊無侵權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俊杰被訴違反銀行法、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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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