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49號
KSHM,90,上訴,949,200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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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發票人為蔡麗娟、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拾柒張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以發票人為蔡麗娟、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拾柒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蔡明清二人為男女同居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召集 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即得標者往後每期繳 納會款,除會金外,尚須多繳其所得標金額之利息,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二 萬元會款),會期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人,約定每 月五日下午一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十五之一號開標,前開互助會,得標 者均須於得標當日將其往後各期應繳交之會款按期開立本票,交予會首後,由會 首持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蔡明清並以其弟弟蔡明泉之名義參加一會,另戊 ○○與甲○○二人則以戊○○之女許維容名義,共同參加一會。八十一年八月五 日該會進行第四會時,蔡明清乙○○標取蔡明泉之互助會,乙○○即在紙上填 具金額(未載姓名)六千五百元而得標,應填具本票十七張交予十七名活會會員 ,蔡明清未經其妹蔡麗娟之同意,竟告知乙○○簽發蔡麗娟名義之本票交予活會 會員,乙○○明知蔡麗娟並非該互助會會員,並無義務簽發本票持與會員,其亦 未與蔡麗娟見過面,竟與蔡明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 ,於當天到其友人白淑嬌服務之服飾店,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白淑嬌幫忙填 載,並由乙○○在本票上發票人處捺其指印,共偽造發票人為蔡麗娟、發票日期 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十七張後,持交與活會 會員而收取會款。
二、乙○○蔡明清,因經營六合彩虧損之故,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竟與蔡 明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二 十八日,由乙○○至甲○○住處,以投資高麗菜生意或至大陸開設餐廳等緣由誆 騙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貸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交付予乙○○,又於八十二年六至九月間,再推由乙○ ○出面至丁○○住處,以投資高麗菜生意為由誆騙丁○○,並先後交付以蔡明清 為發票人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六張供擔保,丁○○不知有假,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乙○○(其中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係丁○○分別向梁吉才、葉莊伴借得後再轉交付乙○○),而上開六張 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召集前揭互助會、經蔡明清授意簽發蔡麗娟之本票及向告 訴人甲○○、丁○○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訛詐借款故不清償 之情事,辯稱:該互助會先是以蔡明清的弟弟蔡明泉的名義參加一會,得標後才 經蔡明清之授權以其妹妹蔡麗娟之名義開立本票十七張交付與其他活會會員收執 ,以供擔保,而伊所召集之其餘會員,則為伊之親友,伊本身不認識蔡麗娟,倘 非蔡明清之意思,不可能會有蔡麗娟入會並得標及簽發本票;伊當時受僱於蔡明 清擔任會計工作,是蔡明清叫伊幫忙調錢,支應所從事之高麗菜生意之需,伊向 甲○○、丁○○借款,均軋入蔡明清之帳戶,實際上係蔡明清在支用,不知事後 支票為何沒兌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召募上開二萬元、採外標制、得標者均須於得標當日將其往後各期 應繳交之會款按期開立本票,交予會首後,由會首持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之互助會,該會於進行第四會時,蔡明清囑被告標取其以蔡明泉名義參加之該 會,並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蔡明清並囑被告填具蔡麗娟之名義之本票交予各活 會會員,被告與不知情之白淑嬌白淑嬌服務之服飾店中填發蔡麗娟名義之本 票交與活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戊○○指訴明 確,復有該互助會單、甲○○提出之本票在卷可憑,證人白淑嬌亦到庭證稱甲 ○○提出之本票上之字跡確為其所寫(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另該本票發票人處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送鑑乙○○指紋卡之右拇 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刑紋字 第二四二七六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該本票是蔡明清經蔡麗娟同意後,授權伊開立的云云,然查蔡麗娟 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外嫁到外地十餘年,不認識乙○○,未參加互助會,且蔡明 清並未告知要以伊名義開本票給他人,伊亦未授權蔡明清開立本票,蔡明清事 發之後亦未曾找過伊等語無訛,被告對蔡麗娟之證詞亦表示真實,是蔡麗娟並 未同意授權開立本票予本案之活會會員至為明確。再蔡明清經原審及本院多次 傳拘未到,而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蔡明清最初是以其弟弟蔡明泉之名義參加一 會,即會單上亦填載「明泉」等字,顯見被告明知該得標第四會之人,並非蔡 麗娟,而係蔡明清以其弟弟蔡明泉名義標得,而被告身為會首,對於應開立本 票交付活會會員之人應係得標之蔡明清(或經蔡明泉同意後而開立蔡明泉為發 票人之本票),而非蔡麗娟一節,知之甚詳,豈竟未向蔡麗娟查證是否同意授 權開立本票,即擅自以蔡麗娟名義開立本票,交付各活會會員,其有偽造本票 之故意至為明顯,殊難以係受蔡明清之囑託即可免責。(三)又被告於向甲○○、丁○○告貸鉅額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未清償借款等事 實,業據甲○○、丁○○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交付之支票、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向甲○○、丁○○等借款未還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向丁 ○○借款部分,其中五十萬、三十萬係被告向丁○○借,丁○○再向梁吉才、 葉莊伴借款後交付給被告,為被告一再供承之事實,且核與丁○○告訴狀所載 相符,丁○○於本院雖稱被告有向梁吉才及葉莊伴接洽,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部分以被告供承及丁○○告訴狀所載較屬可採)。雖被告辯稱係轉述蔡明清所 述要做生意而借,並非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係以投資高麗菜生意或至大陸開 設餐廳等緣由誆騙甲○○,以投資高麗菜生意為由誆騙丁○○等情,迭據甲○ ○、丁○○供述歷歷,又被告為檢察官通緝經警逮捕後,於偵查中即坦承「我 有簽六合彩輸了」、「(妳之前說與蔡明清做六合彩,為何現說做高麗菜生意 ?)六合彩是長期做的::」,於原審亦自承週轉不靈才招募互助會等語,參 諸證人楊中孝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他們二人在一起之後,他們二人就很少做 工作,我們高麗菜生意只做了一期約六、七個月,因虧本就結束了,沒再繼續 做,後他們才招互助會,這兩件事並沒有重疊,高麗菜::就結束,然後過一 年左右才招互助會」等語,參酌前揭互助會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召募,足證 被告與蔡明清係在八十年五月間始有經營高麗菜生意,此後即少有工作,其在 八十一年初即有週轉不靈之情事,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所稱事由,皆屬虛假 無疑。被告明知其周轉不靈,卻編造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於短期之內 即行逃逸,借款亦未清償,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為明確。(四)被告供承蔡明泉之該會係蔡明清囑伊標取,本票亦係蔡明清囑伊以蔡麗娟名義 填發,另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係存入蔡明清之帳戶,且被告亦有簽發蔡明清 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參諸被告與蔡明清係男女同居關係,關係密切,二人又 合夥經營六合彩,則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之事情,蔡明清應為知情,是被告所 為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蔡明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偽造蔡麗娟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向甲○○、丁○○詐借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淑嬌填寫本票,為間接正犯,其同時 偽造十七張本票,因所侵害為同一社會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偽造後持向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不構成詐欺如後所述),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甲○○、丁○○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甲○○詐借一百萬元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詐 欺五十萬元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蔡明清間,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並未以張碧琴名義冒標及 偽造本票之事實,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有冒標張碧琴部分及偽造張碧琴本票, 即有未洽。(二)本件被告並未冒標蔡明泉而詐欺取財,已如前述,然原審卻認



被告有冒標蔡麗娟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有未當。(三)本件被告係因經營六合彩 虧損,而向告訴人甲○○等詐欺取財,原審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在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減事由存在,原審卻於量刑 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未當。被告雖否認犯罪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詐欺取得之金額甚鉅,已嚴重危 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欠款,雖於原審審理中 有部分清償欠款,惟其後則均未償還,目前積欠告訴人款項尚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蔡麗娟本票十七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冒標蔡麗娟詐欺取財,於八十二年冒標會 員張碧琴,及偽造張碧琴本票,另於八十二年六月冒標郭許美慧會款及偽造郭許 美慧本票之部分,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蔡麗 娟部分係蔡明清蔡明泉名義參加一會,伊受蔡明清電話囑託標會,未在標單上 寫蔡明泉名字;張碧琴係其自已得標,得標後,伊向張碧琴商借會款,並有開立 蔡明清之支票給張碧琴張碧琴之本票係張碧琴交給伊,又許郭美慧係其本人得 標,本票亦係許郭美慧交給伊等語。經查:
(一)蔡明清係以其弟弟蔡明泉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有本案之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查 ,核與被告供稱:「蔡明清是以蔡明泉名義跟會,標到之後才說要用蔡麗娟的 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相符,是被告自不可 能以蔡麗娟名義來冒標該會甚明,又被告另供稱:「我們是沒有在標單上寫名 字,蔡明清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寫標單,我有跟會員說那支標單是蔡明泉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受託 以蔡明泉名義標取會款時,被告並未於標單上填寫蔡明泉之姓名,該標單自不 具有文義性,並不構成偽造標單之犯行,況本案之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均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標會當時確有看見被告填寫蔡明泉之姓名於標單上,又蔡明清既 以蔡明泉之名義參與一會,則蔡明清應有標取該會收取會款之權利,則被告向 各會員收取該會會款,亦屬正當,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與蔡明清有偽造蔡明泉 或蔡麗娟標單而冒標並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又張碧琴雖稱其參與之本案之互助會二會,且均為活會,亦未交付本票給被告 等語,但查依卷附之會單上記載,張碧琴參加一會,另陳盈秀亦參與一會,惟



該二會聯絡電話均屬相同,被告亦坦承前開二會即係張碧琴所參加,張碧琴有 參加二會固堪認定。惟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張碧琴已標一 會,甲○○所出具之本票係張碧琴所交付,而張碧琴究竟尚有幾會活會,經查 張碧琴於偵查中稱二會活會,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參加三會,均屬活會,前後所 供即有未符,又本會得標人須簽發本票交與會首,再由會首持該本票向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則該本票自係會員主張係活會之重要憑據(如甲○○所提出之本 票),而張碧琴均未能提出被告向其收取活會會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以供查證 ,尚難僅憑張碧琴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冒標其會款及偽造本票之犯行。另丙○○ (即張碧琴之母)雖稱其參加之會均係活會,惟張碧琴陳稱丙○○與其合跟之 會均屬九日之會,與本案之會不同,是丙○○之證詞,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
(三)雖告訴人等指稱卷附以郭許美慧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乃被告所交付,然訊據郭 許美慧迭次供陳其業以六千元得標,且未曾指稱被告未給足其應得之會款等情 明確。由此觀之,郭許美慧既自承標取會款,則被告顯無冒標郭許美慧會款之 情事。再者,被告由於郭許美慧之得標而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因本件互助會 採外標制,則被告對活會會員應收之數額概為二萬元,對各該死會會員則為二 萬元加計其前得標之標金,是被告之交付得標會員郭許美慧為發票人之本票, 其票面金額為何,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之差異,亦即被告並無偽造郭許美慧 簽發金額三萬元本票之動機。而據郭許美慧之供述:共有六人持其所簽發金額 二萬六千元之本票向其催索,伊均以二萬元之代價換回,持票之人伊均不認識 云云,則無從調查郭許美慧所言是否確實,且郭許美慧簽發之本票金額究為二 萬六千元,抑為三萬元,因郭許美慧業已死會,涉及其應所負擔本票債務之多 寡,較諸被告而言,毋寧更具利害關係,是郭許美慧否認簽發金額三萬元本票 之供述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證據 尚有不足,亦無以證明並認定其犯行。
(四)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冒標蔡麗娟詐欺取財,冒標張碧琴及偽造本票、冒標郭許 美慧會款及偽造郭許美慧本票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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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