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醫上更(一)字,99年度,1號
KSHM,99,重醫上更(一),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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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醫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明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智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76 號之原高雄市立婦 幼醫院(現改制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以下 稱「婦幼醫院」)外科住院總醫師,具有一般外科、重症專 科及胸腔外科等專業資格,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張泉男 於民國91年4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駕車不慎撞及路樹 ,肇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遂緊急送往婦幼醫院急診室診治, 經張泉男到院後主訴胸痛,即由急診室住院醫師陳鏡湖進行 初步臨床診斷,察見張泉男有腹部瘀血之現象(abd.Wallec chym osis ),並於急診科創傷病歷「創傷圖示」欄內記載 張泉男前開腹部瘀血現象(ecchymosis),復指示為其進行 照X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措施,因 發現張泉男另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 於同日15時許,照會曾明智前往急診室診治,並協助判讀上 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經曾明智診視後,曾明智即為張泉男 之主治醫師,曾明智本諸醫療專業,原應注意車禍事故極易 造成胸、腹部之傷害,且明知張泉男係因車禍事故到院急救 ,竟疏未察覺該掃瞄結果確呈現腹部游離氣之異常情狀,而 僅發現張泉男有左側肋骨斷裂、氣胸及血胸等現象,故僅施 以左側腔管插入手術後,即將張泉男送入加護病房。然自同 日19時許起,張泉男即因感到腹部強烈脹痛、呼吸困難等身 體不適現象,並迭經醫護人員將此情事告予曾明智知悉,詎 曾明智張泉男多次反應其腹部脹痛之際,即應施以適當之



檢查及診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僅指示為張泉男插鼻胃管、禁食、減壓等消極 性措施為已足,始終未能針對張泉男之腹部進行詳細檢查。 迨至同年月4 日清晨某時,因張泉男持續腹漲、腹部不適、 疼痛,經急救後仍未見改善,旋即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經長庚紀念醫院人員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於手 術過程中發現張泉男有㈠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 膜炎併敗血症;㈡肺部鈍挫傷併血胸及㈢心肺衰竭等症狀, 惟因張泉男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去重新評估、及早診 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雖經上開手術急救,仍於同年月5 日 7 時55分許,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二、案經陳惠津張洵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其 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 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 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公訴人與本院曾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就被告執行本 件醫療業務過程中是否曾有所疏失等情進行鑑定,檢察官及 本院囑託上開單位所進行之鑑定,既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 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規定甚明。卷附之被害人張 泉男病歷等相關資料,係從事醫療或護理業務之醫師或護理 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無顯不可信之「外 部證據」,依法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明智對於右揭時、地,曾對被害人張泉 男進行診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我只是住院總醫師,並非主治醫師;而且我是 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並非腸胃外科專科醫師,故就被害人 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我只針對胸腔部分加以判讀,並未及 於腹腔部分之判斷;另我自91年4 月2 日下午至同年月3 日 下午,分別因休假、公差及事假等因素,本無庸親至婦幼醫 執行業務,但因關心病患,才三度抽空前往探視被害人,被 害人亦未曾向我反映腹部有何不適之現象,且我並非值班醫 師、亦無勤務在身,自無成立過失之餘地;衛生署鑑定時並 未參酌被告自91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無庸到院執行 業務之事實,其鑑定意見不可採;本案應負責任之主要診治 醫師應該是陳鏡湖醫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婦幼醫院之外科住院總醫師,具有一般外科、重症專 科及胸腔外科等專業資格,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被害人 前於91年4 月2 日9 時45分許,因駕車不慎撞擊路樹而受傷 ,初由急診室醫師陳鏡湖進行初步臨床診斷,發現有腹部瘀 血現象,並記載於急診科創傷病歷,復指示進行照X光片、 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措施,因發現被害人有左 側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等症狀,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 ,照會被告前往診治並就上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予以判讀, 被告僅發現被害人具有左側肋骨斷裂、氣胸及血胸等症狀, 而未察覺其另有腹部游離氣之現象,遂僅施以左側腔管插入 手術,即將被害人送入加護病房。嗣同年月3 日被告再指示 為被害人插鼻胃管、禁食、減壓等措施。迨至同年月4 日清 晨某時許,被害人因昏迷經急救後仍未見改善,遂即轉往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6 時35分許進行手術,發現其有㈠ 腹部鈍挫傷、外傷性小腸穿孔、腹膜炎併敗血症;㈡肺部鈍 挫傷併血胸及㈢心肺衰竭等症狀,被害人經前開手術後,仍 於同年月5 日7 時55分許,因腹膜炎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陳鏡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婦幼醫院91年4 月份值勤日誌及值班



人員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之婦幼醫院完整病歷正本、被害人之長庚醫院病歷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13-15 、95-148、151-246 頁,原審卷第105-10 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我沒有指示為被害 人插鼻胃管、禁食、作腹部減壓云云。惟被告已於91年10月 22日偵查中供述:我有給他( 指被害人) 插鼻胃管、禁食, 我因為他腹部痛,要幫他減壓,時間是4 月3 日早上8 時等 語( 偵查卷第7 頁反面)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亦均具狀陳述:被告於91年4 月3 日7 時30分許探視被害 人之際,被害人表示腹脹微痛,被告即刻下令插鼻胃管減壓 、禁食、增加輸液、給予適當抗生素等處置,此舉符合歐洲 腹部創傷病人之早期處理原則等語,並提出醫學文獻原文影 本為證( 原審卷第36頁,本院上訴卷3 第99頁) 。證人吳展 名醫師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91年4 月3 日上午我檢查病人 的心臟,病人跟我說他腹脹,我就跟護士小姐「建議」外科 來插鼻胃管讓病人舒服點,但外科有自己的系統等語( 本院 上訴2 卷第101 、102 頁) ;足證被告確實有指示為張泉男 插鼻胃管禁食、減壓等措施;被告前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
㈡被告否認其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辯以:住院醫師陳鏡湖才 是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云云。本院查:
⒈按所謂「主治醫師」,依其性質概可分為二類。首先以醫 院行政編制而言,一般大型醫院因醫師員額較多,並兼具 醫療訓練性質,除執行一般醫療業務外,另須處理相關行 政管理事務,故須依據醫師年資之深淺,略可區分為「主 治醫師」、「總醫師(包括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 」等三類,此項分類除編制上之差異外,尚涉及醫療行政 、業務權限等事務之區分。次者,針對是否實際執行醫療 業務而言,凡具有獨立權限得以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提 供醫療服務、提出醫療建議及進行危險性評估等,即可稱 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此處所稱之主治醫師,乃以是否實 際、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斷,概念上與行政編制上之主治 醫師未可相互混淆。準此,統觀我國醫療服務體系,凡大 型醫院行政體系編制上之主治醫師,向來均由較資深、醫 療經驗豐富之醫師所擔任,渠等並負有指導實習或資淺醫 師之責任,故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可獨立執行醫療行 為並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固不待言;另倘編制上並非主治 醫師,惟事實上仍可獨立、實際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並予 執行醫療行為者,參以前揭說明,性質上仍不失為該病患 之主治醫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



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本院上訴卷3 第27頁) 。 ⒉本件被害人之婦幼醫院病歷,其中「臨時醫囑單」、「長 期醫囑單」有被告及陳鏡湖分別親自簽署之醫療指示;「 住院病歷摘要」亦分別由被告及陳鏡湖填寫紀錄,而其中 陳鏡湖部分均由被告於其後簽名確認(即CO—SIGN );而「護理紀錄表」中,亦詳細記載自4 月2 日下午6 時許以後,被告及陳鏡湖曾多次給予護理人員指示,且護 理人員遇有突發狀況時,亦聯繫通知被告或陳鏡湖請求指 示或親自前來處理,惟自4 月3 日下午9 時40分許以後, 護理人員遇有突發狀況時,均聯繫通知被告請求指示,被 告並於4 月4 日上午3 時20分許,親自回婦幼醫院診視被 害人並向被害人家屬解釋病情,且被告於4 月4 日上午4 時許陪同被害人及家屬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等情,有婦幼 醫院被害人之病歷正本在卷可稽( 卷外) 。由上開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及住院醫師陳鏡湖均曾對被害人為醫療行為 ,則被告及陳鏡湖,何人為主治醫師?實有進一步審究之 必要。
⒊證人陳則民(婦幼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邱元亨(婦幼醫 院一般外科主任兼外科部主任)及翁偉哲(婦幼醫院泌尿 科主治醫師兼科主任)等均證述依據被害人病歷之記載, 可判認被告當係主要負責診治被害人之醫師無訛,且證人 翁偉哲更詳證:當時被告具有一般外科、胸腔外科專科醫 師之資格,但因公立醫院編制之限制,只能占住院總醫師 之職缺,須俟主治醫師有職缺時,才能升任等情屬實。另 參以證人陳鏡湖亦證稱:當時婦幼醫院僅有被告一位胸腔 外科醫師,如病患有胸腔方面之問題,我會找被告前來處 理等語,綜此堪認被告雖於婦幼醫院之行政編制上僅擔任 住院總醫師,然因具有一般外科暨胸腔外科之專業醫師資 格,自得對病患獨立進行醫療行為。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陳惠津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結證述:被害人在急診室時,被 告有來跟我說,他是被害人的主治醫師等語甚明( 原審卷 第137 頁,本院更一卷第139 頁) 。
⒋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①在本案例中,曾明智醫師雖是應急診照會而診治病人, 但經其診視後,曾醫師為病人之主治醫師,將其收治於 加護病房。依病歷記載判斷,曾醫師在本例上獨立行使 醫療行為,查房、開立醫囑、處置;並認真負責的回應 加護病房傳呼與住院醫師陳鏡湖之通知。雖然曾醫師在 當時高雄市立婦幼醫院,醫師行政編制上僅為外科住院 總醫師,但醫療行為時為其主治醫師殆無疑問。



②病人於急診當時呈現血胸與肋骨骨折,急診住院醫師照 會曾明智醫師後,由曾醫師應診處置、治療,醫療責任 即由其『主治』醫師負責,是否需再照會消化系及胃腸 科,由主治醫師依病情決定。
③依醫師法之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 業務。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 主治醫師制度,僅係醫院內部管理採用之名稱,依現行 法律,並無限制主要診治醫師之資格。爰此,有關主治 診治醫師可否為住院醫師、住院總醫師、主任,依前開 規定應無不可。
④依據病歷,91年4 月2 日09:45 病人由119 送至高雄市 立婦幼醫院急診就診後,由外科住院醫師陳鏡湖診治, 其診療與處置,包括理學檢查,安排血液常規與生化檢 查,胸部與左膝X 光,動脈血氧分析與血中乙醇濃度檢 測,以及傷口縫合處理,均符合鈍挫傷害急救準則和高 級外傷救命術原則施行。陳鏡湖醫師其職級為住院醫院 ,各項檢查順序合理,符命急救原則,施行時序上並無 延宕,病歷上亦有主治醫師加簽,應無醫療上之疏失。 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函附第 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卷3 第27-29 頁) 。被告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已可認定。被 告所辯:陳鏡湖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按醫院主治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行為,乃高度之專業責任 制,本諸職業特殊性之考量,主治醫師之工作時間,除一 般正常規定之上班時間(門診時間)外,往往必須因應病 人醫療需要及病情變化,加以適時彈性調整或延長。申言 之,縱然於工作時間之外,醫師對其負責照護之住院或急 診病患,仍負有一定之醫療責任,苟若病患因可歸責於醫 師之因素肇生事故,自未可逕以事故發生時點係在診療時 間之外,作為排除責任之理由。本件被告雖迭稱:我自91 年4 月2 日下午至同年月3 日下午,分別因休假、公差及 事假等因素,本無庸親至婦幼醫執行業務,僅因關心病患 ,方始多次抽空前往探視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未曾向我反 映腹部有何不適之現象,自無成立過失可言云云。查被告 前揭所辯休假、公差一節,雖有前開被告91年上半年職員 簽到(退)簿1 份在卷可證,然觀乎卷附被害人病歷中「 護理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自92年4 月2 日19時許起, 業已屢次向護理人員反應有上腹部疼痛、右下腹疼痛、呼 吸困難等身體不適之現象,經護理人員觀察被害人亦有呈 現腹部硬脹、腸蠕動緩慢等症狀,而護理人員則曾據此多



次通知被告,被告亦先後於91年4 月3 日8 時、同日12時 30分與91年4 月4 日1 時、同日3 時30分前往巡房探視被 害人,是以被害人因車禍強烈撞擊導致空腸破裂之事實, 除可依上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呈現腹部游離氣憑為判斷外 ,並經護理人員多次於急診病歷、住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內記載相關臨床症狀,且被告當於護理人員轉知被害人 反應其腹部脹痛之時,即應施以適當之檢查及診治,然被 告始終未能據此診斷被害人空腸破裂之症狀,進而給予有 效之治療。參以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因休假、公差等因 素而未能實際到院照看、觀察被害人,惟其既已接獲護理 人員之告知,且於在院期間內,猶仍疏於注意而未能診察 出被害人上開症狀,自不得遽以休假、公差等事由而圖卸 免其責。
㈢被告否認其於診治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復辯以:我不 知道被害人腹部有受傷,我只負責被害人胸部,被害人的腹 部應由消化外科邱元亨醫師負責,邱元亨在晨會時有規定只 有消化外科的醫師才可以開腹部的刀,陳鏡湖醫師只給我看 被害人的1 張胸部X 光、1 張胸部電腦斷層片,我不知道有 腹部電腦斷層片云云。本院查:
⒈被害人之住院病歷摘要第1 頁,陳鏡湖醫師記載「交通意 外」及繪製被害人胸腹部簡圖,在被害人左上腹畫有傷勢 並註明瘀血,而該頁右下角則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有上開 被害人之住院病歷摘要可參( 卷外放,第6 頁反面) 。被 告之簽名上方即有被害人腹部受傷之簡圖,甚為明灼,被 告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腹部有受傷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⒉據被告93年7 月13日提呈答辯狀所附醫學文獻之記載,因 車禍造成腹部創傷導致小腸(smallbowel)之鈍性創傷( blunt trauma)有百分之16,其機率僅低於脾臟(spleen ,百分之26)、腎臟(kidney,百分之24),而高於肝臟 (liver ,百分之15)、胰臟(pancreas,百分之1 至3 )、橫隔膜(diaphragm ,百分之1 至3 )、腸繫帶( mesentery ,百分之1 至3 )及腰肌(abdominalwall , 百分之1 至3 )等其他身體部位,相較以觀,小腸因車禍 而受創之機率不可謂不高,自難徒以小腸鈍挫傷之機率僅 及百分之16,即得任意略而不察。再參諸婦幼醫院針對病 患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判讀,係採雙重確認(DOUBL ECHECK)之程序,亦即掃瞄結果須分別由主治醫師 與放射科醫師加以判讀後,再依雙方判讀結果加以比對, 一般電腦斷層掃瞄之判讀,均須包括胸、腹部一併判讀,



而胸腔外科須先具備一般外科資格,有關電腦斷層掃瞄結 果判讀亦為專科醫師考試項目之一,自係胸腔外科與一般 外科醫師所應具備之能力;另本件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瞄 片,係被害人出院後方由放射科主任審閱,事前並未經由 放射科判讀或製作判讀報告各節,業經證人戴本源(婦幼 醫院放射科主任)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均到庭結證 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63-168 頁、本院上訴卷2 第104-10 5 頁、本院卷第180 、181 頁)。另據陳鏡湖復稱當時曾 先請陳則民( 胸腔內科主治醫師) 看被害人之胸部X光片 ,陳則民告以被害人有左側肋骨骨折,建議進行電腦斷層 掃瞄,結果出來後,因其個人看圖不準,而被告係院內唯 一之胸腔外科醫師,當時雖已發現被害人上腹部有瘀血現 象,然慮及被告除具有胸腔外科之專業醫師資格外,亦為 一般外科之醫師,其即請護士聯絡被告協助判讀胸部情形 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非僅具備判讀電腦斷層掃瞄片之能力 ,亦於91年4 月2 日確應陳鏡湖之要求而共同判讀被害人 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情,至為彰明。而參諸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詳載:「由隨卷 所附之CT片(電腦斷層掃瞄片)即可見腹部游離氣( free air)」,代表胸腹部鈍挫傷害,已造成腸胃道的破 裂。」、「從4 月2 日下午住院後至4 月4 日凌晨病患持 續腹漲,腹部不適、疼痛,到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 去重新評估,及早診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由於病患原有 高血壓、心臟疾病,再加上胸部鈍挫傷和骨折、血胸,增 加心肺功能負擔,加上診斷、處置空腸破裂延宕,病況迅 速於一天半內惡化,由腹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雖經手 術仍無法挽回生命。」(偵卷第253-257 頁),從而被告 既為被害人之臨床診斷醫師,為一般外科、胸腔外科與重 症專科之專業醫師,具有判讀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專業能 力,且於其進行判讀之初,業已知悉被害人係因駕車不慎 撞及路樹,肇生交通事故而到院急救,而初步診斷被害人 有腹部瘀血之現象,亦已記載於急診病歷內容,綜衡諸般 情狀,應可推認被害人此際顯有因車禍事故而肇致小腸破 裂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被告既已實際就該電腦斷層掃瞄 結果進行判讀,然疏未診斷出被害人具有腹部游離氣之症 狀,以致空腸破裂處置延宕,導致腹膜炎引發敗血症,進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縱該電腦斷層掃瞄之醫囑係由陳鏡湖 所為,然因陳鏡湖自知本身判讀能力有所欠缺,遂委請被 告協助判讀,事後亦未經放射科醫師進行雙重確認或製作 判讀報告,然被告自身既有判讀電腦斷層掃瞄之能力,且



該電腦斷層範圍亦擴及胸、腹部,被告除應就此負有客觀 上注意義務外,亦具有注意之可能,惟其竟疏未注意,是 其針對被害人電腦斷層掃瞄所為之判讀顯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提呈醫學文獻企以說明因車禍之腹部創傷導致小腸 斷裂者,其機率僅有百分之16,況我於93年4 月3 日7 時 3 0 分許探視張泉男之際,即為其插鼻胃管減壓、禁食、 增加輸液、給予適當抗生素等處置,業已符合歐洲腹部創 傷病人之早期處理原則,是其處理並無延宕疏失云云。按 關於因車禍腹部創傷導致小腸鈍性創傷之機率雖僅百分之 16 , 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到院時之情狀,被告顯難謂無注 意之可能性或已盡注意之能事,已如前述。又倘如被告所 稱,其所為之措施業已符合歐洲腹部創傷病人之早期處理 原則,足見被告對被害人腹部受有嚴重創傷之情事,確有 相當之認識,又何以始終未能更進一步詳查被害人是否因 此生有空腸破裂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雖前稱我係胸腔外科之專科醫師,遂僅就被害人胸腔 部分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部分加以判讀,而未及於腹腔之 判斷云云,然被害人受傷入院,病歷資料上又曾載明患者 主訴腹部疼痛一節,而胸腹部為被害人車禍受傷之所在, 被告豈可未加以注意或聞問處置,是被告為胸腔外科之專 科醫師此點並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仍就公訴人於偵查中所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有所質疑,認 為上開鑑定意見並無參酌被告之辯解以及被告並無主治醫 師之頭銜等事實,因而檢具意見請求再送補充鑑定,經上 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以鑑定書編號0000000 函覆委託鑑定事 由及鑑定意見如下:
①受傷之患者張泉男之胸部電腦斷層片共4 大張,同一系 列斷層掃瞄每15小張掃瞄片組印成1 大張;在本例,第 4 大張15小片中有7 小片呈現腹腔游離氣。在本病例中 ,判讀確實不容易,曾明智醫師應有責任尋求正確的報 告,住院醫療後注意胸部以外傷害的可能?不論在後續 住院中,藉由專家會診、臨床討論…等等,以及要求醫 院行政上應在若干時效內提供電腦斷層報告的權利,以 求取其診治病人的最大利益。
②依一般常例,醫院之照會單可由負責照顧病人之主治醫 師、總醫師、住院醫師甚或值班醫師簽署並負責,醫療 法規針對會診並無詳細規定。
③病人於急診當時呈現血胸與肋骨骨折,急診住院醫師照 會曾明智醫師後,由曾醫師應診處置、治療,醫療責任



即由其『主治』醫師負責,是否需再照會消化系及胃腸 科,由主治醫師依病情決定。且病人住院後從4 月2 日 至4 月4 日之延宕疏失,仍是被告過失責任所在。 ④病人於91年4 月4 日凌晨(車禍後第3 天),血壓為85 /34 ㎜Hg,已是休克,為腹部敗血性休克末期變化。之 後轉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手本例,有關胸腹頓挫 傷,合併腸道破裂、腹膜炎與敗血症之病例,處置上未 見錯誤,且符醫療常規與標準流程,並無疏失。 ⑤胸部或腹部的電腦斷層檢驗,均會包括鄰近部分和器官 。檢查結果與內容,判讀者應一併診視判讀。是以在急 診,診治病人之醫師如果已知是項檢查,並有親自檢查 影像而無法辨識出病變,負責主治醫師,理應尋求協助 有上開鑑定書可憑( 本院上訴卷3 第27、28頁) 。由上可 知,被害人之胸部電腦斷層片共4 張,無論4 張是否均可 判讀有腹腔內游離氣,被告既身為主要診治醫師,被告自 應有責任正確判讀或尋求正確判讀以維護患者之最大利益 。被告除應就患者胸部或腹部的電腦斷層檢驗外,包括鄰 近部分器官亦應加以檢驗判斷,因此,不論陳鏡湖交給被 告幾張電腦斷層片供被告判讀,被告均應注意就被害人之 腹部加以檢驗並判斷,更何況被害人之住院病歷已載明被 害人之腹部有瘀血現象,被告尤應加以注意並詳細檢查。 被告竟未進一步就被害人之腹部為任何檢驗措施,難謂其 無過失。又本件於急診時,是否需照會消化系及胃腸科醫 師加以協助處理或手術,此與被告有無疏失情形無關,自 無深究有無照會消化系及胃腸科醫師以及其處理情形之必 要。另陳鏡湖於91年4 月2 日簽寫之照會單上,心臟科係 由李明義吳展名共同簽署,是否合於一般醫院標準作業 流程,與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此點,並無關聯。而長庚醫院 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再證人邱元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沒有規定腹部開刀一定要消化外科的醫師主刀,何況 衛生署並不承認有消化外科,事實上也沒有這種頭銜等語 ( 本 院卷第183 頁) 。故被告所辯:我只負責被害人胸 腔部分,張泉男於91年4 月4 日1 點至4 點均正常,6 點 於長庚醫院手術後,10點血液常規下降、感染指數升高, 長庚之手術及術後照顧(「靜脈注射」、「過量鎮靜鬆弛 劑」)應有所疏失云云,並無可取。
㈣本院審理中再就被告與證人陳鏡湖就本件醫療糾紛之責任歸 屬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如下:
①有關醫師責任歸屬,曾醫師有為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亦有 回應住院醫師之通知,其醫療行為上為本病例之主治醫師



無疑,該病人之醫療責任,應由主治醫師負責。 ②CO一SIGN 為主治醫師就陳鏡湖醫師所製作紀錄之加簽。 ③有關電腦斷層判讀之責任歸屬,曾醫師應注意胸部以外傷 害之可能,並親自檢查不同部位之影像,若無法辨識病變 ,應尋求專科醫師協助,當時之影像結果,放射科有判讀 能力。
④有關腹腔游離氣體所需察確診之時間一節:CT片可見腹部 游離氣體,代表當時已經有胃腸道的破裂。
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8 月27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2075號函附卷足佐( 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 。可見 被告確實為負責診治被害人之醫師,被告應負擔本件醫療糾 紛之責任。至於陳鏡湖醫師雖有診視被害人,但並非被害人 之主治醫師。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張泉男於急診當時呈現血胸與肋骨骨 折,急診住院醫師陳鏡湖照會被告後,由被告應診處置、治 療,被告即為被害人張泉男之主治醫師,醫療責任即由被告 負責,張泉男住院後從4 月2 日至4 月4 日的變化,是本案 延宕疏失之所在。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53-257 頁)鑑定意見認張泉男從 4 月2 日下午住院後至4 月4 日凌晨病患持續腹漲,腹部不 適、疼痛,到敗血症病情變化迅速,而失去重新評估,及早 診斷與手術搶救之先機。由於病患原有高血壓、心臟疾病, 再加上胸部鈍挫傷和骨折、血胸,增加心肺功能負擔,加上 診斷、處置空腸破裂延宕,病況迅速於一天半內惡化,由腹 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雖經手術仍無法挽救生命,從而本 案被告診治病患過程以及在病患住院後確有延宕醫療診治之 疏失,應可認定。綜前所述,被告既以從事醫療為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就執行醫療行為之相關注意義務,理應較一 般常人為高,是被告原應注意被害人因車禍撞及路樹而到院 急救,極易造成胸、腹部等身體部位之嚴重創傷,竟疏未注 意被害人確為此受有空腸破裂傷害之事實,且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令被害人終因腹膜炎併發敗血 症而不治死亡,顯屬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再送台大醫院等其他醫院鑑定,本院認 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職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1 ,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規 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結果,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 ,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係高雄市立婦幼醫院醫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其 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張泉男死亡,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五、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 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 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考 量醫療行為有其風險,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係屬妥 適,難憑告訴人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認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失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本院權衡醫療行為本身即有高度風險,苟非行為人確 係出於重大疏失,倘動輒課以重刑,勢將迫使醫療從業人員 為圖避險,而採取消極性或過度不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此等結果自非國民之福,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智識程 度甚高、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非重,以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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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