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興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南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南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逢翼交通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民國(下同)93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丁南興 駕駛車牌號碼TJ-735號營業曳引車(後拖J8-27 號板台), 自高雄縣林園鄉台灣苯乙烯公司載運苯乙烯欲至台南奇美實 業公司,其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會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完成左轉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丁南興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昱志騎乘車牌號碼XUN-481 號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前,緊靠同向車道邊緣線外行駛,陳昱志所騎 乘機車感受到左側丁南興行駛之曳引車往右傾靠之壓力,便 往右側機慢車道行駛,同時煞車閃避,在煞車9.4 公尺之後 ,失控滑倒,人車倒地,丁南興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陳昱 志之左肩,致陳昱志受有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部 、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二、丁南興肇事後,因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龐大,未及時警覺 其已肇事,而仍駕車繼續前進,適由李榮雄所駕駛之聯結車 跟隨在後,坐於聯結車助手座(即副駕駛座)之彭淑美(李 榮雄之妻),因目睹陳昱志左肩遭丁南興右後車輪輾壓,乃 促李榮雄駕車追隨丁南興,欲告知丁南興肇事之情,至鳳林 路與台88號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彭淑美始看清丁南興所駕 駛之曳引車車號,乃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陳昱志之兄陳佳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39頁。至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不 同意作為證據,但本院並未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院斟 酌該等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有關,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丁南興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並沒有在會結路上擦撞到被害人陳昱志( 下稱被害人)之機車。被告行駛中並未看到該輛機車,碾壓 到被害人時被告亦不知情,被告之曳引車在事故地點時已完 全轉進會結路,是本件事故並非因左轉時未與被害人保持距 離而擦撞被害人,且事發前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緣線 外可能是欲自後方超越被告之曳引車,因不明原因滑倒在被 告之曳引車右後車輪前方,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自無從為閃 避措施,而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往西)會結路,於完成左轉後, 其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左肩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彭淑美證稱伊目睹被害人之左肩遭被告所駕 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6日刑醫字第 0930152978號鑑驗書、沾有被害人血跡及肉屑之車體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6 、7 頁、第12至 20頁、93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第8 頁);而被害人因此當 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93年度相字第1223號鑑定驗斷 書各1 紙存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1223號卷第30至4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發時被害人倒地之地點在會結路路面邊線外坑洞旁,距台 21線路口西側斑馬線起算(不含斑馬線)至原坑洞(填補痕 跡仍然存在),含坑洞全長64.7公尺(坑洞長1.7 公尺),
且自台21線左轉至坑洞,該路段近乎直線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煞 車痕起點距離機車倒地地點為9.4 公尺,亦經警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自台21線左轉 入會結路至被害人開始煞車處,距離53.6公尺,亦即被害人 轉入會結路後於機慢車道往前行駛53.6公尺,始出現煞車痕 ,依被害人之車速、反應時間及距離,被害人應非由台21線 轉入會結路向右側之機慢車道行駛之「同時」,即行煞車迴 避。而證人彭淑美於本院前審證稱:「(你看到被告的車子 壓到人的時候,你的車子轉正了嗎?)我的感覺是差不多快 要轉直了,應該也轉直了,被告的車子在前面已經轉直,可 以直行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相互吻合。依 上開現場煞車痕等跡證及證人彭淑美之證述,足證被害人轉 入會結路後於機慢車道往前行駛53.6公尺,始開始煞車,而 被告之曳引車於左轉進入會結路後已完成轉彎。至於被害人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從台21線由南往北行駛左轉進入會結 路,或從台21線由北往南右轉進入會結路,因有如上述,本 件車禍係在被告之曳引車從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 ,於被告之曳引車完成轉彎後始發生,而非被告之曳引車於 上開左轉進入會結路之同時發生,是被害人之機車係左轉或 右轉進入會結路,對於認定本件車禍責任誰屬不生影響,自 無深究之必要。
㈢、又依證人彭淑美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親眼看見,是發生 在會結路上,由東向西行方向。我看到的時候我在我先生車 上,當時我先生開聯結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先前我們是 開在台21線,來到會結路是十字路口在那裡等紅綠燈,我們 是要左轉,被告的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第2 部車,被告左 轉過去後,我的車子也緊接在後面,差不多相距有1 台轎車 的距離,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輪下壓到1 個人」、「…… 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右後車輪壓到1 個人的左肩……」、「( 請你說明白,被壓到那人的機車是何時進入會結路?)我沒 有看到機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人被壓到了。」、「(你 的意思是在你左轉進入會結路的時候,沒有看到機車?)我 都沒有看到。」、「(你再確定機車有無倒地的情形?)我 沒有看到。」、「(你有無印象被告的車子在轉彎的時候, 有閃避機車的情形?)我不清楚。」、「(你剛才說你的車 子是緊接著被告的車子在路口停紅綠燈,被告的車子左轉, 你們的車子也跟著左轉,你跟被告的車子之間有無其他的車 輛?)我們的車距間沒有任何的車子。」、「(進入會結路 時,你有無發現有機車從你的車子邊超車過去?)當時我們
轉過去時我沒注意有機車超車過去。我沒有那種感覺有機車 超我的車。」、「(你緊接在被告車子之後,有無看到機車 尾隨在被告車子之後?)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發覺。」、「 (你車子停在台21線路口等紅燈時,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騎機 車從台21線右轉進入會結路?)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騎機車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依證人彭 淑美上開證述,被告左轉過去後,彭淑美乘坐的車子緊接在 後面,差不多相距只有1 台轎車的距離,彭淑美在副駕駛座 上目睹被告曳引車之右後車輪壓到被害人之左肩,但並未發 現有機車從彭淑美乘坐的車子邊超車過去,亦未看到有機車 尾隨在被告車子之後,彭淑美乘坐的車子停在台21線路口等 紅燈時,也沒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過去,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 ,被害人已經被壓到了等情。證人彭淑美係屬近距離目睹上 情,且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昧平生,僅係乘坐其夫之車子, 途經該處,偶然發現上情,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上 開證述自足採取。是被告之曳引車左轉後,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並未尾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亦未超越彭淑美所乘坐之車 ;換言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完成左轉後,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並非在該曳引車之後,自無被告所辯被害人行駛在路面邊 緣線外,可能是欲自「後方」超越被告之曳引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之情形。
㈣、惟被告之曳引車完成左轉後,既非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 方超越被告之曳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何以並非被告曳引車 前方或右前輪輾壓被害人及其機車,而係被告之曳引車之右 後輪輾壓被害人及其機車?查案發地點之會結路單向僅有1 個車道,車道寬度僅有3.1 公尺,並無劃分快、慢車道,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被告之曳引車車長13.7 公尺、車寬2.5 公尺,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且會結路東西向各有1 個車道,單向路寬3.1 公尺等情 ,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照 片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 、11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因被告曳引車車身體積龐大,車 長有13.7公尺,其沿台21線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會結路而完成 左轉後,會結路雙向車道僅寬6.2 公尺,且道路兩側係未鋪 設柏油,其上佈滿碎石之路面(即所謂之機慢車道),旁邊 並設有圍籬,此有會結路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1至 15頁);證人彭淑美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左轉的時候 ,他有無吃到右邊馬路?)因為那條路不是很寬,1 台聯結 車南下,1 台北上的話,路面就會變成很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68頁)。足證上開發生本件車禍之會結路路段,
單向僅有1 個車道,車道寬度僅有3.1 公尺,並無劃分快、 慢車道,且道路兩側係未鋪設柏油,其上佈滿碎石之路面( 即所謂之機慢車道),而被告之曳引車車長13.7公尺、車寬 2.5 公尺。於此路況,被告駕駛長達車長13.7公尺、車寬2. 5 公尺之曳引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兩車間未保持相當之間距,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受 壓迫,被害人因恐遭被告之曳引車擦撞,因而煞車閃避,雖 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已閃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但因被告 之曳引車長13.7公尺、車寬2.5 公尺,在被害人煞車9.4 公 尺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滑倒,人及機車倒地 (被害人趴著),而遭被告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
㈤、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認:「本車禍發生前瞬間,丁南興駕駛TJ-735號營業曳引車 ,後拖J8-27 號板台,沿台21線省道於會結路口左轉,同時 陳昱志騎乘XUN-481 號重機車亦進入會結路往西,因為曳引 車左轉彎時需要較大的轉彎半徑,車頭因而往右側機慢車道 靠,此時在曳引車右後側的陳昱志重機車,感受到左側行駛 而來曳引車拖車(油罐車)的壓力,便向右側的機慢車道行 駛同時煞車迴避,結果在煞車9.4 公尺之後,因故倒地,而 遭隨後轉彎而至的油罐車右後車輪輾軋死亡等情,可能性約 佔百分之50至60」、「本分析認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的相當 因果關係如下:⒈曳引車在轉彎並可能侵入機慢車道時,未 充分注意轉彎方向的臨近車輛的動態。⒉重機車在臨到大型 車輛轉彎時,未能提早警覺適當迴避。⒊本案可以說是兩車 在互動過程中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所致」、「至於本案的肇 事責任,建議如下:丁南興佔百分之40(轉彎車輛未注意側 向來車),陳昱志佔百分之60(未警覺前方大型車轉彎時會 佔用較大道路面積)」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95年5 月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094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卷第45至76頁)。但 此項鑑定未審酌被告之曳引車已完成左轉始發生之現場跡證 ,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 院前審卷第114 頁),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 、10頁)
。足見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駕駛曳引車沿台21線左轉進入會結路於完成左轉後 ,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被害人感受到 左側行駛之曳引車之壓力,於感受到曳引車偏右行駛之壓力 後,便再往右側鋪滿碎石的機慢車道行駛,在煞車9.4 公尺 之後,失控滑倒,人車倒地,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被 害人之左肩,致被害人受有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 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而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93年度相字第 1223號鑑定驗斷書各1 紙存卷可憑(見93年度相字第1223號 卷第30至40頁),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受僱於逢翼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 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其 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於起訴 事實認定被告係駕駛上開曳引車左轉進入會結路之同時,而 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基於同上理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規則,致被害人之左肩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 壓,造成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前頸、胸部、腹部等處受有 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靠車道邊緣行駛(此 由被害人機車煞車痕之起點係在車道邊緣可憑),被害人與 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前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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