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80號
KSHM,99,重上更(四),8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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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治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玟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828 號,併辦案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文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治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 月29日某時許,因黃錦敦黃朝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而共同出資8 千元,由黃錦敦撥打電話與李文治約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54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李文治遂於同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ZI-5861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 有以夾鏈袋、彈簧秤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其中 10包驗餘淨重48.7公克,另1 包驗後毛重1.7 公克)前往上 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等待。另李文治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 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同 (29)日始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攜帶其所有以上開夾鏈袋、彈簧秤,予以分裝成24包( 合計淨重263.42公克、包裝重11.65 公克)之海洛因伺機販 賣牟利。黃錦敦到達約定地點進入李文治之自用小客車內購 買2 包價值8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拿在手上查看之際,遭巡邏之員警盤查,為黃錦敦發覺而 將車門開啟逃脫,並隨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丟棄於 路面,李文治亦趁黃錦敦車門打開之際,順勢將手提包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空夾 鏈袋74個、吸食器,沿車門開啟方向往右後側丟出車外。黃 錦敦因逃脫不及而於車門外為員警制服,李文治則因警員在 駕駛座車門旁控制下無法下車逃跑,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散 落於車門外地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10包、空夾鏈袋74個、吸食器1 只及車內彈簧秤 1 個與現款5 萬6 千元,另於車內左後座踏板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李文治另於90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ZI-5861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2公里200公尺路 肩處,於車內睡覺,是時有公路警員孟令禹、程怡琮駕駛巡 邏車執行該公路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該車違規停於路肩 ,且有人在車內睡覺,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命李文治取 出駕照、行照,以供查驗,李文治稱未帶駕照,只出示國民 身分證及行照供查驗,警員以李文治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 ,向勤務指揮中心查察其前科資料,據通報李文治有多項毒 品前科,警員因而懷疑其車內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乃基於 調查毒品犯罪而執行搜索之職務,警員隨即要求檢查其車內 物品,經李文治同意並由李文治自置物箱內取出紙袋1 包供 警方查驗,詎李文治意圖要求使警員違背搜索職務勿再檢查 其車內物品,而以對之行賄之犯意,自車後座取出1 包內有 現金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孟令禹,向孟令禹稱紙袋內有50萬 元要贈與孟令禹、程怡琮,請求孟令禹勿再盤查,予以放行 ,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惟當場為孟令禹峻拒(程怡琮未注意到李文治 交給孟令禹1 包東西及談話內容),孟令禹命其下車,詎李 文治竟駕駛該車加速逃逸,而為警扣得其交付之該現金50萬 元。李文治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行求賄賂犯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孟令禹及程怡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扣之物品除現金 及車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其餘均不屬於我所有, 是黃錦敦的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外於上揭時、地 遭警察查獲24包白粉、11包結晶體、空夾鏈袋74個、彈簧 秤1台、綠色手提包及紅色布包各1個、現金5萬6千元之事 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42公克、包裝重11.65 公克),此有該局90年10月29日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 知書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1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0包驗 餘總重48.7公克、另1 包驗後毛重1.7 公克),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99568號鑑驗 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21日編 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是扣案之白粉及 結晶體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二)上訴人李文治雖以扣案綠色手提包1 個、海洛因24包、甲 基安非他命10包(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外)、 彈簧秤1 個、夾鏈袋74只,均非其持有及丟棄,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置辯。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許得雄,帶同警員趙國 良、陳螢玉(警車駕駛)共3 人於90年9 月29日2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54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 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之ZI-5861 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車燈, 但有2 人即上訴人李文治(坐於駕駛座)與黃錦敦(坐於 副駕駛座)在車內,行跡可疑,乃進行盤檢,當證人即警 員趙國良前往指示其2 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便查驗時,黃錦 敦旋即打開右前座車門朝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此時證 人趙國良乃往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攔檢追捕查獲,隨後 證人即警員陳螢玉見上訴人李文治欲駕車離去時,亦拔槍 制止,警員於控制上訴人李文治黃錦敦之行動後,在距 離ZI-5861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中線處①165 公分處②140



公分處③215 公分處④455 公分等處,共計扣得海洛因24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中型空夾鍊袋12只、小型空夾鍊 袋62只、綠色手提包1 只、紅色絨布包1 只等物,另在ZI -5861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扣得彈簧秤1 支、駕駛座上起獲 現金5 萬6 千元,車左後方乘客座地墊上扣獲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物,此部分已據上訴人李文治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錦敦、警員趙國良陳螢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另案審理黃錦敦販賣毒 品案件時與查獲員警前往查獲處勘驗所繪製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40 至142 頁, 本院另行影印外放),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
2、上訴人李文治雖否認有丟棄在車外所扣得之物品,並稱係 黃錦敦所丟棄等語,惟查其於警詢係供稱:在我車上查獲 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我向黃錦敦的女性朋友所購買,而 在車外查扣的毒品等物則黃錦錦及其女性朋友所丟棄等語 (見警詢卷5 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日我沒有看黃錦敦 拿綠色小包包,綠色小包包是我們在等的那個女生帶來的 ,她叫「水柔」,綠色小包包丟在車外,剛好巡邏警察來 ,所以他誤以為是黃錦敦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310 號卷第32至33頁),其後又稱:是黃錦敦女友的朋友丟的 (見91年度偵字第26628 號卷第62頁面);其後經通緝到 案後始改稱在車外扣案之毒品等物均為黃錦敦所有,足見 其供述前後歧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之 該名女子,於警察前來查獲時早已先行離去,此業經上訴 人李文治及證人黃錦敦陳明在卷(由上訴人文治之警詢筆 錄可知,警察亦未發現有該名女子),且該包包內尚有毒 品存在,衡情該女子亦無於警察前來查獲之前,即先行將 之丟棄於車外而離去之理。反觀證人黃錦敦自警詢中起即 指稱在車外查扣之毒品等物(紅色絨布包除外)均為上訴 人李文治所有;證人黃錦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90年 9 月29日我與黃朝源共出8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買毒品,黃朝源開 車載我去約定地點;到約定地點後,當我要上被告的副駕 駛座時,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一位女子,我本來要坐到後座 ,該女子表示不用,她要下車了,她下車後,我才上車; 我要過去與被告買毒品時,黃朝源的車子停在被告車子前 面,中間相隔2 、3 台車子。被告拿2 半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查看甲基安非他命時,警察拿手電筒照我。我開 車門之後將手中甲基安非他命丟出去,人順便下車往車子 後面跑。當時警察將我勒住壓制在後車廂上,我想起口袋



裡還有紅布袋,我就伸手將該布袋丟出。警察查獲連同駕 駛座找到的共11包,還有24包海洛因夾鏈袋、吸食器、彈 簧秤、綠色包包都不是我的,紅色布包是我的。現金裡面 有8 千元是我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94年6 月8 日審理筆 錄)。證人黃朝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0年9 月29日我 與黃錦敦各出4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黃錦 敦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好,我與黃錦敦就一起去約好的 地方,在高雄市○○○路「褲子大王」商店的門口,我車 子停在十字路紅綠燈前沒有劃停車格的位置,也就是現場 圖所示被告停放ZI-5861 號車子的前方;車子停好後,我 坐在車上,黃錦敦在商店門口等約幾分鐘,被告就往我車 子後面走,我就下車,走到被告車子旁,這時有一個女子 從被告的車開門下車,換黃錦敦上被告的車,我這時正準 備到被告的停車處時,警車就到了。警察下車時,黃錦敦 就開門往後走,警察就從被告的車後繞去攔住黃錦敦,之 後,被告往右側方乘客座趴過去馬上又起來,此際,另一 位開車的警察也把車子停好走近被告的駕駛座旁,我就沒 有再靠近等語(見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63至64頁),核 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黃朝源於本案原審審 理時雖又證稱: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黃錦敦被查獲時 ,我坐在我的車上,距離黃錦敦的車子中間有2 台車子, 我的車子是中型貨車(按應係拖吊車)比較高,照後鏡也 比較大,所以有看到警察拿手電筒在照,黃錦敦往車子後 面跑。剛好黃錦敦打開車門衝出來的那時間,被告往黃錦 敦坐的位置撲過去,將1 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外順手 就丟出去,後來警察去撿東西,所丟出來的東西也不是我 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至第291 頁),而與其前 開有下車查看之陳述雖有所不符;另其於本院更(三)審 所述之車輛停放方式係靠馬路直放亦與證人黃錦敦所述車 頭朝「褲子大王」門口橫放不同,惟其於本院更(三)審 審理中則稱:當時車子之停放方式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到 達之後,黃錦敦先下車打電話,然後,我發現他怎麼不見 了,然後我就下車等他,之後我就看到有警察,當時我先 在車上,然後有下車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41 頁) ;本院審酌其於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作證之時間 係92年1 月2 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及深 刻;而其於本案在原審作證之時間則為94年3 月30日,距 案發時已3 年有餘,其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較為模糊 ,致前後陳述有所歧異,惟觀其所稱有見到一女子先行離 去後,黃錦敦再上到上訴人李文治的車子部分,則與黃錦



敦所述相符,上訴人李文治亦不否認在警察前來查獲之前 ,有一名女子先行離去;另其對於黃錦敦於警察前來查獲 時,如何開啟車門脫逃,其脫逃方向,及如何為警察查獲 ,亦與證人黃錦敦及警察許得雄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則 證人黃朝源若非在場親眼目睹,何以能知悉該事實;再證 人黃朝源與上訴人李文治並無何恩怨,亦無陷害上訴人李 文治之理由,因此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應足採信。另觀證 人黃錦敦於其被訴案件(即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案件),所提之車輛停放圖,亦稱黃朝源之車輛係直放( 原審法院91 年 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93至9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車子是轉進去的,車體是斜的還是直的 ,我不敢確定等語(本院更(三)卷第225 頁),足認其 於本院審理所述當時是橫放的,應係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 有所模糊或錯誤所致,常難據此認定其等二人所述為不可 採。
3、上訴人李文治固曾於警詢中辯稱前開扣案物品,除車左後 座地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駕駛座處之現金、皮夾係 其所有外,餘皆非其所有等語(見高市警卷90年9 月30日 警詢筆錄)。惟衡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體積數量甚小,極 易攜帶;又5 萬6 千元現金,均屬千元鈔,置放在皮夾內 ,亦非無法容納,衡情上訴人在警方尚未前往盤檢前,自 有充裕時間妥為藏置,俾免犯罪被查獲或錢財露白遭不法 之徒覬覦之可能,豈有隨意棄置及顯露在駕駛座上之理, 上訴人李文治應為見警員盤查,一時心慌,欲將上開扣案 物丟出車外時,不慎將1 包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遺落在車內 ,又唯恐警員盤查時,難以交代何以身上放置大量現金, 欲將交易毒品所得之價金藏匿,卻藏匿不及因而散落於車 內駕駛座上,顯見上訴人確因畏罪心虛匆忙之間而將毒品 及現金散置各處,倉惶掩飾之舉昭然若揭。
4、至於在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的小客車內扣得彈簧秤1 個, 上訴人李文治供稱:彈簧秤是黃錦敦留下來的,警察在黃 錦敦坐的位置找到的,我不知道做何用云云,惟販賣毒品 屬重罪,為便於脫逃,一般販毒者駕駛交通工具較符常情 ,豈有上訴人李文治駕該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等候,而黃錦 敦則攜帶彈簧秤及毒品前來,再上到上訴人李文治之自用 小客車內販賣予上訴人李文治之理,足見該彈簧秤係上訴 人李文治所有,供販毒之用,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又在上訴人李文治駕駛的小客車內駕駛座上起獲現金5 萬 6 千元,上訴人李文治則稱原先放在其皮包內,警察來時 ,黃錦敦跑掉,警察拿槍押著我,錢就從皮包掉出來,非



交易毒品所得等情。綜上,足見上訴人李文治案發當時非 常驚慌失措,可見一斑。
5、又就90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當日,證人黃錦敦就其與證人 黃朝源相約與上訴人李文治見面至上訴人李文治及證人黃 錦敦為警查獲之過程,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除證人黃朝源 所駕駛之車輛為貨車或是拖吊車此點2 者不符外,其餘所 述皆屬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 傳訊證人黃錦敦黃朝源時,相距案發時間已隔數年之久 ,證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僅記得當日交 易毒品交易之經過及所搭乘之車輛為車體較高之車種,而 對車子究竟為拖吊車或大貨車此等細節有所淡忘,致為相 異之證述,尚與常情不違,即不得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依 此而論,黃錦敦黃朝源確係為與上訴人李文治交易甲基 甲基安非他命方到達上開查獲地點,並向上訴人購買8 千 元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以卷附證人黃錦敦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李文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於90年9 月29日21時26分至21時58分之間,有多達 5 通之通話情形,且每通電話之對話時間,均在2 秒至18 秒的短暫時間內,復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90年偵 字第20310 號卷第61頁),顯見當時黃錦敦在等候上訴人 之情形下,急切欲獲知交易毒品地點之事實。何況當日為 警查獲之物品中尚有空夾鏈袋74個及彈簧秤1 台,上訴人 李文治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僅係供自己施用,何以要以空夾鏈 袋及彈簧秤分裝,已有違常情,足見上開查獲之空夾鏈袋 及彈簧秤,係供販賣毒品時分裝秤重所用。且上訴人李文 治亦承認當日有收到黃錦敦交付之8 千元(僅辯稱係還款 ,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背面)故由上開各情節及證人 黃錦敦黃朝源前開證詞判斷,證人黃錦敦黃朝源除前 已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確有於90年9 月29日 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向上訴人李文治購買毒品之事 實,應堪採信。
6、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得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當天盤查時 ,我看到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人是黃錦敦,他開車門要逃跑 ,我坐在後面,我就從後面繞過去,我看到黃錦敦手中丟



出1 手提袋在地上,手提袋內物品散落在自用小客車車旁 ,後來經查證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3頁)。惟查:
(1)由證人許得雄查獲上訴人李文治之時間,係屬夜間,縱屬 市區有照明之處,惟值情狀急迫,證人許得雄得否清楚辨 別黃錦敦丟棄之物究屬警方在車旁地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紅色絨布包?綠色手提包?已有疑義。再本 件首先攔檢黃錦敦之證人趙國良於原審審理結證:控制黃 錦敦時,當時沒有注意到地上的東西,是控制以後才開始 查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依此,直接目視 黃錦敦逃逸且居於首位之警員,既無暇注意黃錦敦丟棄何 物,居於次位,且動線遭首位警員阻擋,目視方向及角度 皆屬間接之證人許得雄,於客觀經驗上顯難認其能清楚辨 別黃錦敦丟棄何物。是以黃錦敦所言即非不足採信。 (2)再由黃錦敦逃逸、證人趙國良、許得雄圍捕動線及原審9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勘驗筆錄其中綠色手提包之起獲位置判 斷,綠色手提包係位在距車輛中線215 公分即車右後方尚 未超出車尾處,而黃錦敦係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 ,警員係自左後方繞過車尾進行圍捕,故自雙方各逃逸及 追捕之路線距離比較,黃錦敦逃逸之路線距離,顯然較警 員之追捕距離為短,似此情形,警員自難在黃錦敦逃逸尚 未達車尾處時,即繞過車後抵達車右側位置逮捕黃錦敦, 因此並無警員能夠親眼目睹黃錦敦丟棄綠色手提包之過程 ,而紅色絨布包之起獲位置,係處在距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線約455 公分處,經核與黃錦敦與警員間各自逃逸、攔查 之距離點最近。況衡黃錦敦黃朝源與上訴人李文治相約 之目的果真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則證人黃錦 敦顯無可能再攜帶大批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上訴人李文治 車內,是以證人黃錦敦證稱除攜帶其所有之紅色布包及金 錢外,並無攜帶任何扣案物進入車內一情,應屬實情。 (3)雖證人即警員陳螢玉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我們 開到自立路與建國路口,看到李文治的BMW小客車停在 建國路口上靠近自立路,發現有點可疑,我們要過去盤查 他,等我們的車停好,李文治駕駛座旁邊的黃錦敦就下車 往後面跑,許得雄、趙國良就下車攔截黃錦敦,發現他將 毒品丟在地上」、「我沒有看到李文治有丟毒品」「毒品 是灑落在黃錦敦往後逃跑的地方,車門外的右後座這邊, 還有旁邊人行道、機車道上都有」等語(見96年8 月13日 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許得雄於本院更(二)審理 時陳稱:「黃錦敦下車往後跑,我們從後面攔截他,黃錦



敦下車丟1 包的東西,丟在地上,散落在附近,事後檢查 出裡面是毒品」「(問:黃錦敦丟1 包東西,其他吸食器 、彈簧秤、多包甲基安非他命、多包海洛因、空夾鏈袋74 只等物品,有無看到誰丟的?)答:我只有看到黃錦敦丟 1 包東西,包包散落的東西我們照相撿起來,裡面有很多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李文治在車上,沒有看 到他丟」「(問:丟在外面散落地上的東西都是黃錦敦丟 的?答:是的」「(問:黃錦敦稱去買2 包,其他東西不 是他的?)答:當時天色黑暗,只有看到黃錦敦丟1 包東 西散落地上,我們撿起來,其餘有沒有別人丟,我們沒有 看到」「我只有看到黃錦敦手裡丟1 包黑黑的東西到地上 ,車子裡面有沒有人丟東西,我不知道」「(問:有無看 到東西是誰的?)答:不知道」等語(見96年8 月13日本 院審判筆錄)。惟證人黃錦敦仍陳稱:「進去車子要購買 時,拿給李文治8 千元,他算完之後拿給我2 包甲基安非 他命,我還拿在手上看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當時還在駕 駛座旁,警察用手電筒叫我們拿身分證件給他們臨檢,我 會緊張打開車門將那2 包東西用左手丟掉,旁邊一整排有 很多摩托車,我丟在摩托車裡面」「(問:警察稱你走開 ,丟1 包東西出來,裡面有毒品、夾鏈袋、電子秤等,是 否你丟的?)答:我丟的只有2 小包向李文治買的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警察說的不實在,當時天色很暗,路邊沒有 什麼路燈,我下車就將那2 包東西丟掉,我走向後面時, 2 個警察從車後面來,我另有1 小包裝黃金的尼絨袋,裡 面有幾個空袋子及殘渣袋一些,我想到口袋裡面有這些東 西,就將它們丟到左手邊,警察看到的不是那包,警察站 在我前面,我跟警察面對面,怎麼可能拿那麼大的東西丟 在他前面」等語(見96年9 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按上 訴人李文治之小客車,其車門不高,開啟右前座車門不能 開至直角,上訴人李文治用右手要丟物受限於車內空間及 車門開啟弧度、高度之限制,且車體外側停有一排機車, 是以上訴人李文治傾斜身體較低而不能平行、與車體呈直 角方向往外丟物(會碰到車門或門外停放之機車,見警卷 第32 頁 現場圖),而必需順著車門開啟之弧度往車體之 右後側方丟去,該毒品手提包掉落地點在右後車輪旁,正 符合上訴人李文治在駕駛座傾斜身體、伸出右手、緣車門 開啟弧度往外丟物之方向;而證人黃錦敦打開右側車門往 車後跑,其應隨手往左邊方向丟,該手握之手提包因重量 夠,也可以丟的遠,應不可能只丟在自己逃跑的步道上( 車體外右側空間是黃錦敦往車後跑的步道,黃錦敦也稱若



伊所丟會順手往左邊機車外方向丟去,不會在隨即在車後 攔截之警察面前丟,並且只丟在自己腳前所在的步道上) ,是該手提包內之鉅量毒品,應是上訴人李文治在駕駛座 傾斜身體、伸出右手、緣車門開啟弧度方向(向後開)往 車後外丟物所致,而非黃錦敦所丟,此應可認定。又警員 許得雄、陳螢玉已表示「當時天色黑暗,只有看到黃錦敦 丟1 包東西散落地上,我們撿起來,其餘有沒有別人丟, 我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黃錦敦手裡丟1 包黑黑的東 西到地上,車子裡面有沒有人丟東西,我不知道」,是依 此陳述,在當時匆忙情形,警員應不知上訴人李文治有無 丟東西到車外,警員許得雄、陳螢玉所看見黃錦敦丟物品 ,黃錦敦應是往左邊方向丟甫以8 千元向上訴人李文治所 購得之2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重量輕微只丟在其逃跑步 道旁之機車上,若是手提包因重量夠會丟的遠),是警員 許得雄、陳螢玉所為黃錦敦丟手提包,應是誤認所致,也 與前述手提包是上訴人李文治所丟之推論不符,警員此部 分陳述自不可採。又證人黃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錦 敦打開車門衝出來的那時間,被告往黃錦敦坐的位置撲過 去,將1 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外順手就丟出去,後來 警察去撿東西,所丟出來的東西也不是我們的等語,此與 前述手提包是上訴人李文治所丟之推論相符,應屬實情, 其此部分證言與實情相符,自可採信,至黃朝源於另案( 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所稱:其下車準備至被告停車處時 ,警察即到場,故親睹黃錦敦與被告遭逮捕之經過等語, 因黃朝源其目睹:黃錦敦打開車門衝出來的那時間,被告 往黃錦敦坐的位置撲過去,將1 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 外順手就丟出去,隨後證人黃朝源即下車,此係連續之動 作形,是證人黃朝源所言,應屬前後一連續動作之實情, 而非前後不符。是足認扣案之手提包內鉅量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非黃錦敦所有,而係上訴人李文治乘慌亂 及黃錦敦開車門之際順勢向車門開啟方向斜身往後所丟出 去。另警方在上訴人李文治自用小客車右前坐查獲彈簧秤 1 台,而該彈簧秤可供秤毒品販賣之用,此益足證明上訴 人李文治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毒品經黃錦敦,參以上 訴人李文治有2 次販賣毒品之前科記錄(見上訴人李文治 之前科表及判決書,即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0 號販賣未遂 判2 年8 月,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判 8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另有83年度訴緝字第261 號判5 年6 月,上訴後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改為轉讓改判1 年4 月),而黃錦敦只有吸食毒品記錄而無販賣毒品記錄



,從而黃錦敦證稱除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紅色絨布包外 ,其餘散落於車外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空夾鏈袋、 綠色手提包等物,係上訴人李文治所丟,並非其所丟棄, 應屬實情。
(4)上訴人李文治雖主張依其當時坐於正駕駛之位置,不可能 將毒品將毒品丟棄於車外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李文 治所駕駛之同種車輛,其車外寬度1 公尺50公分,車內寬 度1 公尺45公分,被告坐於車內時,其屁股至其肩膀長度 為50公分(屁股至頭部之長度為84至85公分)、其右肩至 副駕駛座右車門處為90公分,其本人手臂由肩膀至中指長 度(立姿)70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可參(見本院更(三 )卷第10至11-4頁),則其如將身體往右車門趴下,再加 上丟擲之力量,自得毒品丟棄於車外。
7、上訴人李文治雖辯稱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云云。惟查上開海洛因應屬上訴人李文治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且上訴人李文治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多達 263.42公克(驗餘淨重),而90年下半年國內海洛因之價 格為大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格為230 萬元、平均最低價格 為146 萬元;中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格為521 萬元、平均 最低價格為280 萬元;小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格為1080萬 元、平均最低價格為582 萬元;有法務部調調查局98年2 月18日調緝參字第09800063960 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三 )卷第170 至171 頁,法務部調查職司毒品之查緝,且前 開資料係其外勤單位每半年蒐報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及最低 平均價,自有相當依據而可採信),足見前開海洛因不僅 數量甚多,且價格甚鉅,上訴人李文治何以有能力囤積大 量之海洛因,使自身之款項無從週轉之理。況且毒品價格 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 將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若經過度分裝 ,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查獲之毒品於查獲 時即已分裝完成24 小 包,且同時並查獲彈簧秤1 台,足 認上訴人李文治有以其所有之彈簧秤分裝成24小包毒品甚 明。因扣案毒品海洛因遭查獲時已經分裝為24小包,每包 重量可達10公克之多,顯非為供己施用或為攜帶方便而分 裝,上訴人李文治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分裝。 8、況90年9 月29日證人黃錦敦進入上訴人李文治車內購買毒 品前,有一女子從上訴人李文治車內下車,業經證人黃錦 敦與黃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 、卷㈡第78頁)。而上訴人李文治遭警查獲時已將毒品加 以分裝為24包,毒品不但價值不菲,且為違禁物,竟不顧



遺失或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復同時帶同彈簧秤及夾鏈袋, 在人車往來繁雜之地點停留,復有其他人出入上訴人李文 治車內,已與常情有違,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李文治攜帶大 量毒品,其目的擬伺機販賣,應可認定,事證明確,上訴 人李文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9、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雖因上訴人李文 治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查悉被告毒品之來源及價格 ,然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李文治既甘冒為警 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上 訴人李文治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10、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文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行賄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治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 警察盤檢時,要查看我的駕照,但我未考領駕照,乃騙稱未 帶駕照,警察要開罰單,因無照駕駛要罰1 萬2 千元,當時 我心裏有一個念頭,就是要跑掉,以免被罰,警員看到我車 上有4 、5 個袋子,問我袋子裝何物,要我拿出袋子,我即 隨手拿1 個袋子給警員,旋趁警員查看袋子不注意時開車就 跑,我並未向警員說袋子裡有50萬元,要求警員不用檢查, 當時我未注意到拿給警察的是裝有50萬元的袋子,我並未犯 法,只是無照駕駛,頂多罰1 萬2 千元,何須向警員行賄50 萬元,是一時迷糊誤將裝有50萬元之袋子交給警員,當時我 車上並無毒品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李文治於上開時地,因在路邊違規停車遭警盤查, 並於警察表示欲對其搜察時,交付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現 金予警察孟令禹,並趁機駕車逃逸之事實,為其所是認,



並有其國民身分證及現金50萬元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李文治雖為上開辯解,惟:
1、上訴人李文治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孟令禹於原審 時證稱:因為我們查到被告沒有駕照,有多項毒品前科, 我就跟被告表示因為我們查獲你有多項毒品前科,我們現 在要檢查你的車內,是否同意?車上是否有貴重物品?當 時他有離開駕駛座,要請他拿貴重物品時,他又回駕駛座 ;被告說他車上有金手鍊、現金等;我請他將該物品拿下 來,我又看到後座有3 、4 包東西,我詢問被告,被告拿 1 包給我,我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現金,跟我說他 沒有駕照,有急事,這給我們,要我們不要再查了。當時 我表示不行,請他下車,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踩油門急速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證人程怡琮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最後聽到的是證人孟令禹叫被告下車,被告 就開車跑掉了;當時我站在車子左前方,被告車子一開就 衝出來,我就直接跳開,可以說直接從我面前切入車道, 我就趕快閃開;車子速度很快,到車上證人孟令禹交給我 1 包錢、被告的身分證;追緝被告的時候,孟令禹跟我說 那包錢是被告要給我們的,要我們不要查他的車上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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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