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被 告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第二六九七一號、第二七七五四號、第六五○號、第六
五一號、第六五一號、第七二一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僅賴其夫午○○(同案被告 ,詳後述)每月約新台幣(以下同)四萬餘元之薪資維持家計,竟連續自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在高雄市○○○路九九九號十樓住處,先後邀集如附 表所示之合會共七會,其會員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所示,欲藉此以會養會 ,週轉資金。嗣因其資金週轉不靈之緣故,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上開住處,利用互助會員互不認 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合會, 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前開其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並向被其冒標之人佯稱 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宇○○、癸○○、丙○○、辰○○、乙○○、丁○○、天 ○○、甲○○、戌○○、宙○、亥○○、陳麗玲、卯○○、玄○○、未○○、子 ○○、張丑○○○、寅○○、壬○○、辛○○、巳○○○、地○○、戊○○、庚 ○○、己○○、申○○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按期給付活會會款予酉○○,其 冒標之會數如附表所示(詐得金額因冒標時間、標金不詳,無從計算)。嗣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附表編號一、三之合會開標時,約定底標為三千五百元,並由辰 ○○抽籤得標,酉○○竟無法將會款交付辰○○,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宣告 止會,經會員與酉○○互相核對結果,始知酉○○冒標合會金,合計詐得約一千 餘萬元。
二、案經宇○○、癸○○、丙○○、辰○○、乙○○、丁○○、天○○、甲○○、戌 ○○、宙○、亥○○、陳麗玲、卯○○、玄○○、未○○、子○○、丑○○○、 寅○○、壬○○、辛○○、巳○○○、地○○、戊○○、庚○○、己○○、申○ ○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固不諱言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合會, 惟辯稱未寫標單,且僅依序冒標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合會,依序冒標十會、一會、
六會、四會,編號五、六之合會沒有冒標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宇○○及其代理人俞光雄、癸○○、丙○○、辰○○、 乙○○、丁○○、天○○、甲○○、戌○○、宙○、亥○○、陳麗玲、卯○○ 、玄○○、未○○、子○○、丑○○○、寅○○、壬○○、辛○○、巳○○○ 、地○○、戊○○、庚○○、己○○、申○○、證人高添登、翁月春、林瓊雲 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會單影本七張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酉○○於附表所示之合會宣布止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部分合 會會員(維勝鋼鐵公司員工),在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會算後,坦承附表編號 一至六之合會,其所冒標之會數均如附表所示,有被告酉○○簽名按指印會算 統計表及互助會活會人員名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酉○○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日宣布止會,其與會員在上禾律師事務所會算後在前開會算統計表 上簽名之日期係同年月二十日,距其宣布止會之日已有十日,被告酉○○係合 會之會首,對其冒標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並有充分之時間核對其冒標之會 數,且當時甫宣布止會,其印象較清晰,亦較未受他人之干擾或左右,是被告 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書立之會算統計,就被告酉○○所冒標之會數 ,顯然較為可採。至被告酉○○事後改稱僅冒標附表編一至四之合會,冒標之 會數亦較附表所示者為少等語,並提出黃渡書為佐證,然被告酉○○於止會後 ,已坦承其所冒標之會數均如附表所示,被告酉○○其後提出黃渡單,顯係事 後避重就輕,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酉○○於邀集附表所示之合會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僅賴其夫午○○每 月四萬餘元之薪資維持家計,卻仍超越其經濟能力,邀集七組合會,且冒標後 係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自始即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 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酉○○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酉○○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酉○○部分(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酉○○明知經濟情 況不佳,仍邀集合會,以債養債,貪圖不法利益,並將所邀集之合會,以冒用他 人名義標會,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影響經濟秩序其 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十九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之債 務金額達七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十四元,並由其夫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由其薪資按月扣繳一萬五千元,以代償酉○○之會款予部分被害人,迄今已償 還三十七萬五千元,有代償會款明細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說明後述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 行使偽造標單犯行,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在右揭以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行為,即偽簽各活 會會員之簽名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持該 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酉○○ 對於冒用他人名義標取合會金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惟陳稱其冒標時沒有會員 到場,沒有寫標單,而捏造某活會會員得標,收會款時,會員問標息若干,其就 捏造一個數額,會員亦未詢問是誰得標等語。經查,被告酉○○固於前開會算統 計表上坦承有冒標附表所示之合會,惟該會算統計表亦僅記載已標死會及實際死 會之會數,以兩者之差,計算被告酉○○冒標之會數,並無其書寫標單之記載, 而告訴人巳○○○於偵訊中陳稱直到止會才知被冒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七頁);告訴人戊○○陳稱被告酉○○止會後,有承認冒標 六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告訴人陳麗玲 陳稱被告酉○○止會後,去核對才知道在附表編號四之會有被冒標等語(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八頁);告訴人戌○○陳稱被告酉○○在協調 會上有承認冒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九頁);告訴人 辰○○陳稱係同事電話查詢得知得標金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 號卷第四九頁反面);顯見被告酉○○僅係告知會員得標之金額外,並無偽簽會 員姓名於標單上,告訴人等亦未於標會時在場目睹被告酉○○有偽簽會員姓名於 標單上,尚難僅憑被告酉○○有冒標之行為,遽據以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並未參加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互助會,被告酉○ ○竟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酉○○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然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 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 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酉○○係會首 ,有權製作互助會單,故被告酉○○縱使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 而有登載不實,依前開說明,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與酉○○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已週轉不靈,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由酉○○ 擔任會首,在高雄市○○○路九九九號十樓住處,先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
午○○與酉○○分別加入合會,藉此以詐取更多會員之會款,至告訴人宇○○等 人陷於錯誤,交付首會會款,午○○與酉○○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上 開住處,利用互助會員互不認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必全部到場之機會,竟冒 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合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前開其冒用 名義之會員得標,並向被其冒標之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仍按期給付活會會款予酉○○及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酉○○與午 ○○共同主持開標,約定底標為三千五百元,並由辰○○抽籤得標,會員如數交 付會款,酉○○竟無法將會款交付辰○○,反將錢花用殆盡,其二人隨即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日宣布止會,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卷附之會單七份, 被告午○○亦主持開標,且列名合會會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午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酉○○邀會,會單上的名字是酉○○自己 寫的,其亦不知道冒標之情等語。
四、經查:
㈠又觀諸卷附之會單記載,會首均是被告酉○○,而非被告午○○,被告午○○ 固以會員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之合會,然被告午○○與酉○ ○係夫妻,被告酉○○以被告午○○之名義為會員,得以標取更多之會款,亦 屬常情,究難以被告午○○列為會員,遽認被告午○○有共同邀集合會冒標及 詐取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午○○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其任職之維勝鋼鐵公司邀集合會,該合會屆期 均正常結束,附表所示之合會係先前之合會結束後改由被告酉○○所邀集,會 款大多由被告酉○○向會員收取,或由會員匯入被告酉○○設於銀行之帳戶, 迄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酉○○因週轉不靈,而由被告午○○籌錢先將附表編號 七之合會止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被告午○○與酉○○主持開標後,被 告酉○○已無法將會款收足交付得標之會員辰○○,始宣告止會等情,業據被 告午○○、酉○○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辛○○於偵訊中陳稱其與被告午○○ 相識,先由被告午○○招會,再由被告酉○○任會首,會款最後由被告酉○○ 收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六、四七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陳稱十幾年前是被告午○○邀會,後面被倒的是被告酉○○邀的,會款 大部分是被告酉○○來收,偶爾被告午○○載被告酉○○來收等語(見本院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巳○○○於偵訊中陳稱會款由被告酉
○○收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七頁);告訴人戊○ ○陳稱會款是被告酉○○收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 七頁反面);告訴人陳麗玲陳稱平常是被告酉○○來收會款,偶爾會匯入被告 酉○○帳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七、四八頁);告 訴人玄○○陳稱被告午○○沒有收過會款,都是被告酉○○收的等語(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八頁);告訴人子○○陳稱是被告酉○○來 招會,被告午○○沒有收過會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 四八頁);告訴人寅○○陳稱是被告酉○○招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一二號卷第四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二人公司在其住家樓上 ,所以認識被告二人,剛開始是被告午○○擔任會首,後來換被告酉○○擔任 會首,止會前一會被告午○○在開標現場,尚未止會前,被告午○○有時在現 場,但不是每次都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 ○陳稱會款都是直接轉被告酉○○帳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 號卷第四九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七十九年參加被告午○○邀的會,已 經結束,附表編號三、四的會是被告酉○○邀的,都託被告酉○○標會(見原 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戌○○陳稱會款都是公司同事直 接匯帳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九頁);告訴人辰○ ○陳稱其和被告午○○同事多年了,原先是由被告午○○招會,之後由被告酉 ○○招會,會款直接轉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四九頁 反面);證人高添登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太太許玉秀參加附表編號五的會 ,互助會是被告酉○○召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告 訴人林瓊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曾打電話去標會,有聽到被告午○○聲音, 最後一次去現場有看見被告午○○等語(見原審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 錄)。
㈢被告午○○係於止會前,見被告酉○○已週轉不靈,始協助被告酉○○開標, 並於止會後,協助被告酉○○處理善後,是被告午○○自始並未參與邀集合會 及收取會款等行為,其雖偶爾於開標時在場,係因與被告酉○○係夫妻,同住 一處,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午○○自始至終既未參與互助會之進行,其自無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午○○前 揭辯詞,洵非虛詞。
從而,被告午○○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 無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因被告陳 文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被訴上開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一併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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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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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 期│會款(新台幣)│冒標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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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八月十│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五千元 │十二會 │
│ │日起至八十八年│計四十六│日開標一│ │ │
│ │二月二十日止。│名會員。│次。每逢│ │ │
│ │(八十七年十月│ │雙月之二│ │ │
│ │十日宣告止會) │ │十日各加│ │ │
│ │ │ │標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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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九月十│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一萬元 │七會 │
│ │日起至八十八年│計三十四│日開標一│ │ │
│ │六月十日止。 │名會員。│次。 │ │ │
│ │(八十七年十月│ │ │ │ │
│ │十日宣告止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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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五年十二月│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一萬元 │九會 │
│ │十日起至八十八│計四十二│日開標一│ │ │
│ │年九月十日止(│名會員。│次,每逢│ │ │
│ │起訴書誤載為八│ │四、八、│ │ │
│ │十五年十月十日│ │十二月之│ │ │
│ │起,於八十七年│ │二十日加│ │ │
│ │十月十日宣告止│ │開一次。│ │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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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六年一月二│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一萬元 │八會 │
│ │十日起至八十八│計三十七│日開標一│ │ │
│ │年八月二十日止│名會員。│次,每逢│ │ │
│ │。(八十七年十│ │六、十二│ │ │
│ │月十日宣告止會│ │月之三十│ │ │
│ │) │ │日加開一│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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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六年九月二│含會首共│每月於二│一萬元 │五會 │
│ │十日起至九十年│計六十名│十日開標│ │ │
│ │五月二十日止。│會員。 │一次,每│ │ │
│ │(八十七年十月│ │逢二、五│ │ │
│ │十日宣告止會) │ │、八、十│ │ │
│ │ │ │一月之五│ │ │
│ │ │ │日之加開│ │ │
│ │ │ │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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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七年一月十│含會首共│每月於十│一萬元 │三會 │
│ │日起至八十九年│計三十一│日開標一│ │ │
│ │七月十日止。(│名會員。│次。 │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 │ │ │ │
│ │日宣告止會) │ │ │ │ │
├──┼───────┼────┼────┼──────┼───────┤
│ 七 │八十七年五月二│含會首共│每月於二│一萬元 │無證據證明有冒│
│ │十日起至九十年│計四十四│十日開標│ │標。 │
│ │十二月二十日止│名會員。│一次。 │ │ │
│ │。(八十七年十│ │ │ │ │
│ │月十日宣告止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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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