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72號
KSHM,99,聲再,172,2010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昌文
       鍾紹祿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97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昌文鍾紹祿均為美德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95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401 號 參加由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渠等明 知由美德公司董事長曾昌能任主席之該次股東常會中,係議 決選舉曾昌宏曾昌能曾昌文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 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推選曾昌宏為董 事長等情,惟曾昌文因認其所持有之美德公司股權於該次股 東常會中遭低算,其持有股份數應為16萬股,以其認定之股 權數計算後,其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接續偽造「曾昌能為主席、 曾昌文為紀錄、選舉結果曾昌文鍾紹祿曾昌能當選董事 、吳庚德當選監察人」、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表 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 等不實內容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 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各1 份等私文書;曾昌文又 與鍾紹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偽造「曾昌 文為主席、鍾紹祿為紀錄、選舉結果為曾昌文當選董事長」 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等私文書;後曾昌文並盜蓋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 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在上開美德公司 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 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 簿等私文書上,以作為美德公司改選曾昌文為董事長、鍾紹 祿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之意思。曾昌文單獨接續於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將上開不實改選結果登載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復盜蓋上開美德公司章於其上 而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私文書1 份,以作為美德 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之意思,曾昌文復於95年8 月16日



,接續上開犯意,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登 記書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私文書,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登記, 足生損害於美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等之事實,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曾昌文鍾紹祿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仍判處曾昌文有期 徒刑6 月,鍾紹祿有期徒刑3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1 月又15日,並均諭知緩刑2 年。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與其文書 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連性,易言之,文書內容之真實 性,並不能以有無文書製作權為判斷標準,美德公司聲請人 曾昌文等在野派股東持有股份合計25萬股,此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12月3 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確定 判決意旨,更正美德公司股東持股數之函件可稽,則聲請人 製作之系爭美德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顯示 議案表決權數及董監事當選權數之決議內容相容,係依股東 持有權製作,並無登載不實可言,不能以聲請人曾昌文所製 作之議事錄內容與曾昌能等在朝派股東所製作之議事錄內容 不符,即遽謂聲請人曾昌文在野派股東所製作文書之內容為 虛偽登載而應負擔偽造文書罪責。本件確定判於審判時未經 注意上揭更正股東持股數之證據,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 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經查,聲請人曾昌文於本案即96年度 上訴字第2085號本院審理時,即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 院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其係依最高法院確 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 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 實,其沒有偽造文書,反是曾昌能以美德公司名義召開之股 東常會及董事會均不合法而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云云,然為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一一指駁,於判決理由論敍綦詳,則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意旨所陳股數被低算之情,於該案審理時業已注



意及之,並認聲請人於其時均非有權製作議事錄之人,其等 所製作之議事錄內容確與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之事實內容不符 ,自屬偽造文書行為;且該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對 外仍生法律效果,不因其後是否遭確認為無效或判決撤銷, 而影響對外之法律效果,則聲請人曾昌文之股數縱有更正, 亦非新證據,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