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56號
KSHM,99,聲再,156,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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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天霖
      陳洲山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張天霖陳洲山2 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 85號傷害罪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一案,已經本院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 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 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載 ;況得否提起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正本附記 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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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