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73號
KSHM,90,上訴,1573,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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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О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貸款重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趁乙○○急迫急需 用錢之際,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泡沬紅茶店內,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乙○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七日給付利息五千元(月息約高達百分之七十一), 並需預先扣除利息五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乙○○實拿二萬四千元,甲○○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甲○○前 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六號八樓之七乙○○住處收款時,為乙○○事先報警埋 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借予告訴人乙○○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三萬五千元係八十九年九月所借,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說要還錢,叫伊過去她住處拿,借款期間伊如果每週去告訴人 住處收取利息,告訴人住處管理員為何於偵查中證述只見過伊三次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如何借款三萬元予伊,約定利息每七日五千元,並先扣利息五千 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伊實拿二萬四千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葉天輝於偵查所證:「告 訴人以信封裝錢寄放,結果由被告來拿,二星期寄放二次,隔一段時間又寄放一 次」(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每七日(即一週)交付利息之時 間相當,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有重利前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如係無息貸予告訴人,顯不合理,又未約定清償期 亦悖於常情,被告空言否認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無非圖卸重利之飾詞。此外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亦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因需用錢,要求 被告借予三萬元暫時週轉,被告不疑有詐,如數借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四頁),足徵被告將借款時間延後一年及將借款數額虛增為三萬五千元之辯詞



,顯係刻意顯示與告訴人指訴借款情節不同,益見被告畏罪情虛之狀。 ㈡證人葉天輝雖僅證稱見過被告來拿錢三次之情,然告訴人所住大樓並無設置訪客 登記簿一節,亦經本院電話查詢管理員製有電話查詢紀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三六頁),而告訴人亦陳明其住處大樓並未登記訪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 頁),參以大樓出入人員眾多,倘無訪客登記資料,證人葉天輝憑其記憶陳述見 過被告三次,亦與常情不違;又被告其他多次收取利息則係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參以被告即係前往 被告住處收錢而為警查獲本件犯行,益證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情,則 證人葉天輝僅見過被告三次之證詞,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無其他多次收取利息之 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
㈢按重利罪所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借三萬元,每 七日須給付被告利息五千元,計算結果月息約高達百分之七十一,徵諸目前經濟 狀況,金融行情及民間借貸各情,上開利息顯屬重利無訛,而告訴人係屬具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甘支付如此高利向被告借款,足徵告訴人需款急迫之情,而 被告自有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重利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部分,告 訴人迭次訊問中均指明係由被告一人出面所貸等語,其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係與某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觀 於此部分,遽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既有可議,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非 重,被告已有重利前科竟再犯,且犯後猶設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借款時,曾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 交付被告甲○○供為擔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告訴人欲返還三萬元本金予 被告時竟遭拒絕,被告要求乙○○給付三十萬元,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上旬,與 某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所簽發前述 本票面額偽填為参拾萬元後,以公正律師事務所名義所發律師函予告訴人,要求 給付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 又被告寄給告訴人之本票面額部分之「参」字,油墨較「拾萬元」淡,該「参」 字部分顯係事後所偽填,復有前開本票、律師函等影本各一紙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借款予告訴人並未收其簽發之 卷附本票,更未變造該紙本票之發票金額,亦無交付「莊萊德」名片及寄發前述 律師函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陳前開遭變造偽填金額之本票影本,係附於上開律師函寄來等語,然本 院將被告筆跡資料及前開卷附律師函及郵寄信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前述信封筆跡與被告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符,而律師函係屬影本,不予鑑定等情, 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㈡被告雖於原審自承告訴人提出之「莊萊德」名片,其上刊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 交付前開名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自難僅以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被 告相同,遽認被告即有交付名片之情,又「莊萊德」名片上刊載之呼叫器000 0000000號,雖亦與律師函內記載「林0000000000」相符(本 院卷第二十八頁、警卷第十頁),然既不能證明前述名片係屬被告所交付告訴人 ,自無從推論該份律師函必係被告所寄發。
㈢告訴人雖指卷附本票係其所簽發而交付被告等語,然被告到案後均否認此情,又 告訴人係提出本票「影本」交由警方偵辦,但被告否認偽造本票等情,亦經證人 李正雄(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而該紙本 票「原本」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未據公訴人或告訴人提出以供本院調查,既 難證明被告有何收受本票,自無法推論被告有何偽填本票金額之舉。 ㈣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有警員事先在告訴人住處埋伏,然期間被告並無提及三十萬 元或本票,只聽到被告說「你不是要還我錢」,而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時,只是 約時間,沒聽到其他內容等語,業據證人李正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 一六四頁)。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尚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認,又公訴人起訴所憑各 節,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本票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審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份,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份應予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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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