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喜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2月7 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喜栓經原審98年訴字 第522 號宣告緩刑確定後,原審前又以抗告人另涉強制罪經 99年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裁定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然原審98年訴字第522 號、99年訴字第136 號 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民國98年1 月5 日,為同時同地之犯罪 。而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已深具悔意,並自99年3 月起迄 今在佑哲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而未再有其他不法之行 為,自無原裁定所指「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原審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 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 於98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 月 5 日另犯強制罪,經原審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1 日」,並於99年8 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抗告人雖稱:緩刑後已深具悔意並無其他不法行 為,故無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另於 99年8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待刑2 月確定,有該案 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所稱:已悔改而無其他不法行為云云,顯屬 無稽。故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僅係為協助馬益民取 回租金與車輛,即同意為馬益民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甚鉅之潛在危害,
且與馬益民共同持槍迫使許永松行無義務之事,嚴重侵害許 永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法益,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 已非輕微,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理由,而裁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