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胡建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裁定書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期徒刑3 月),業經抗告人於96 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前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新台幣8 萬1 千 元完畢,其效力應等同於刑之執行完畢,故應無減刑適用之 問題,亦無再合併執刑之道理。㈡又抗告人所犯之罪除裁定 書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有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其犯 罪日期亦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前,又與裁定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有期徒刑8 年6 月)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例。爰此請求撤 銷原裁定,重為審併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 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 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 條 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裁定要旨可參)。五、本件抗告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所 處有期徒刑3 月,雖已於94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上開抗告意旨 所稱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 刑3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並非有據。
六、又誠如上開說明,即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不予減刑部 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上情原審審酌後,就其中附表編號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 ,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法予減刑2 分之1 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7 月,經核並無超越各刑合併之刑期,自無違法可 言,且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又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本件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將抗告人所稱上開本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0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分 別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列為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此有卷附檢察官聲請書可按;是原審因而未併定 應執行之刑,亦無不當及違法。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意旨, 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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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宣告刑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所犯法條及罪名 ├────┤犯罪日期├─────┬────┼─────┬────┤
│號│ │減得之刑│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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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3 月 │93.10.13│臺灣高雄地│94.04.18│臺灣高雄地│94.05.12│
│ │第6 條第1 項、第├────┤ │方法院94年│ │方法院94年│ │
│ │10條第3 項、第1 │減為1 月│ │度簡字第19│ │度簡字第 │ │
│ │項第3 款之妨害勤│又15日 │ │68號 │ │1968 號 │ │
│ │務召集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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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年6 月│93.12.13│高雄高分院│99.01.21│最高法院 │99.04.08│
│ │第4 條第1 項、第├────┤ │98年度重上│ │99年度台上│ │
│ │6 項之販賣第一級│不得減刑│ │更㈠字第91│ │字第2094號│ │
│ │毒品未遂罪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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