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227號
KSHM,99,抗,227,2010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7 月2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抗告人 係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因贓物案件遭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支付國庫新台 幣15萬元,且已確定;又抗告人另於99年1 月18日違反區域 計畫法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已確定。準此,被告係於前贓物案件審理過程中 遭訴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且被告亦依前案之判決向國庫 支付新台幣15萬元(此金額相當於本刑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 ),故被告於前案雖係受緩刑之宣告,唯其因需支付國庫相 當之金額,如再予以撤銷緩刑,此對被告顯屬相當不公平。 另被告後案係遭判有期徒刑3 月,且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復 遭行政罰鍰,此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如再撤銷被告之緩刑, 則顯然在罪與罰間之衡量似有失公平。又被告前、後二案所 犯皆係輕微,其反社會性並不明顯,就前、後案之判決對被 告之處罰已屬相當,對被告實已達教育及處分之效果,原裁 定就如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詳 述理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特具狀懇請鈞院詳查,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除理由 三第3 行「並於99年9 月28日確定」,為「並於98年9 月28 日確定」之誤繕外,其認事用法及諭知「黃冠銘之緩刑宣告 撤銷」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 定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黃冠銘高鉅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場 經營之事業,其先於96年間,明知案外人張進發竊取海砂, 抗告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入海砂1500立方公尺,經 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分案偵查、起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抗告人犯故買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2 年,應支付國庫新台幣拾伍萬元,該案並於 98年9 月28日確定;抗告人黃冠銘又於97年1 月20日,因違 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在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坐落屏東 縣新埤鄉○○段119 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核準,即任意變 更土地使用種類,擅自在該土地上經營砂石場,進行砂石之 堆置、篩選、分類、破碎等作業,違規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罰並限97年1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惟其逾期仍不恢復 土地原狀),經檢察官於97年6 月4 日分案偵查、起訴,嗣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48號 判決,抗告人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 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抗告人黃冠銘復於98年5 月31日, 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在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坐落 屏東縣新埤鄉○○段119 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核準,即任 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擅自在該土地上經營砂石場,進行砂 石之堆置、篩選、分類、破碎等作業,違規使用該土地,經 主管機關裁罰並限98年5 月31日前恢復作農牧使用,惟其逾 期仍未將土地恢復原狀),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23 日 分案 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 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抗告人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嗣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以上有台灣 高等法法院抗告人黃冠銘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法院各該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各該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各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先後3 次之犯罪事實觀之,抗 告人受緩刑宣告之罪(故買贓物罪),與受緩刑宣告前故意



犯之他罪(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雖侵害之法益性質不同,惟均係起因於抗告人為牟利經營砂 石場事業,而故買他人竊盜之海砂,及未經許可,違法在農 牧用地上,進行砂石之堆置、篩選、分類、破碎等經營砂石 場之行為,經主管機管裁罰限期恢復原狀,仍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核其所犯前後數罪,犯罪之原因及再犯之動機均屬 同一;其為經營砂石場牟利,竟以故買贓物海砂,及二度以 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等犯罪手段進 行之,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然重大;又抗告人係先於 96年間故買贓物海砂,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分案偵查, 並於97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嗣其在農牧地上違規經營砂石 場事業之行為,於98年3 月13日經主管機關第二次查獲加予 裁罰並限期命於98年5 月31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抗告人並 無視於其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正在法院繫屬審理中,對前開主 管機關限期命其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竟仍置之不理,因而 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顯見抗告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輕微,而殊有可 議;尤其參諸其為經營砂石場事業,於96年11月27日已曾經 主管機關就其在農牧地上進行砂石之堆置、篩選、分類、破 碎等經營砂石場之行為,加予裁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其未 依限恢復,而觸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 ,抗告人顯已明知在上開農牧用地上進行砂石堆放而不依限 恢復原狀等係犯罪行為,竟仍知法犯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猶繼續公然在上開農牧用地上,進行砂石之堆置、篩 選、分類、破碎等經營砂石場之行為,對主管機關再次裁罰 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仍視若無睹,不予理會,致再觸 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而遭法院 於上開緩刑宣告期間,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見抗告 人法治及守法觀念均薄弱,心存僥倖,漠視前一判罪處刑之 法院判決效力,其先前所經歷偵、審及判處罪刑之程序及經 驗,既未使其習得教訓,更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堪認前案( 故買贓物)審理時法院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對抗告人無法收預期緩刑獎勵自新之效果,有施以監禁 處遇,俾使其能深切反省之必要。
五、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案(故買係屬贓物之海砂)緩刑宣告確定 前,即再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依規定任意堆置土石等於 土地上),抗告人守法之意識淡薄,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抗告人黃冠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銘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99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15萬元,並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在 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3 月13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 由,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國庫新



台幣15萬元,並於99年9 月28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 98年3 月13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98年12月25日經本 院以98年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 ,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故買 係屬贓物之海砂)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再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未依規定任意堆置土石等於土地上),足見其守法之意 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