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遠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結果,原裁定使抗告人多出2 個月之有期徒刑, 變成1 年5 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又抗告人前另犯詐欺罪,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備註欄同時加註 「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完畢」等字,是以,原裁定就該附 表1 至2 所示7 罪,合併定應執行1 年5 月,尚無違誤。(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 ,雖經執行完畢,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檢察官執 行時,另予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其權益。若檢察 官執行時,未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聲請人方得再另行依法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從而,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