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35號
KSHM,90,上更(一),435,2002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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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大烽印章壹枚、蓋於鄭鴻儀在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鄭大烽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巿三民區○○○路七0七號,高雄巿機械安全協會(以下稱安 全協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鄭鴻儀於八十四年度係在安全協會 兼任安全檢查員,除領取出差費、檢查費外,並未領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一千元之固定薪資及其他津貼,惟為符合安全協會須有專任安全檢查員規定,乃 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鄭鴻儀在安全 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上所列薪資二萬一千元項下簽名表示具領,鄭鴻儀 乃於八十四年五至七月,九至十一月(九月份含補助費一四六元)之領薪清冊上 簽名,復委由亦不知情之陳慶和代簽八月及十二月之薪資清冊均表示具領薪資, 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為補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明知鄭鴻儀於八十四年間未曾在安 全協會支領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薪資,及填製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需以申報年度之理事長即鄭大烽為扣繳義務人,故需蓋用鄭大烽之 印章,惟鄭大烽業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離職,協會內已無鄭大烽之印章,為利於 安全協會辦理申報稅捐事宜,乃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承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安全協會上開職員領薪清冊及其他會計帳冊交予不知 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郭榮岷,利用郭榮岷在代辦理申報稅捐而製作之安全 協會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不實登載鄭鴻儀自八十四年一月 至同年十二月止,支領薪資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並授權郭榮岷代為刻印 鄭大烽之印章,郭榮岷乃依甲○○之授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大烽之 印章一枚,並由郭榮岷蓋用在鄭鴻儀之八十四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 未經同意以鄭大烽為扣繳義務人,偽造該扣繳憑單,並進而在業務上製作之安全 協會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該協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 足以生損害於鄭大烽鄭鴻儀及稅捐機關審核課稅之正確性,惟因安全協會八十 四年度核定所得額為虧損,故無逃漏所得稅情事。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



行,辯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由會計事務 所之郭榮岷辦理申報,安全協會將薪資清冊等資交由郭榮岷整理製作扣繳憑單及 結算申報書,是郭榮岷自己填載錯誤,並非伊故意登載不實,又印章也是郭榮岷 自己刻的,伊並沒有授權他去刻印章云云。
二、經查:(一)鄭鴻儀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間,係兼任安全協會安全檢查員,除 按件計酬領取檢查費、出差費並未在安全協會支領每月固定薪資二萬一千元,全 年亦未領取薪資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惟因安全協會為符合僱用一定名額 專任安全檢查員之規定而要求鄭鴻儀在薪資清冊中薪資項下二萬一千元簽名,鄭 鴻儀因而在八十四年五至七月,九至十一月(九月份含補助費一四六元)之領薪 清冊上簽名,復委由亦不知情之同事陳慶和代簽八月及十二月之薪資清冊等事實 ,業據証人鄭鴻儀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証述甚為明確,並經被告在本院調 查中供稱:鄭鴻儀在安全協會並沒有領固定薪資,所領的只是兼差的出差費及檢 查費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復有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在卷可 稽。(二)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由合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八十四年度補申報稅捐事宜,因需蓋用八十四年間理事長鄭大烽之印章,乃由 當時任總幹事之被告甲○○授權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郭榮岷代刻鄭大烽之印章一 枚,郭榮岷因而委由不詳姓名之刻印者刻鄭大烽之印章,並將鄭大烽之印章蓋用 在鄭鴻儀之八十四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事實,業經証人郭榮岷在偵 查、審理中証述甚為明確,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扣繳憑單上「鄭大峰」的印文, 是協會總幹事甲○○授權我們再刻一個「鄭大烽」印章蓋上的。是在八十五年十 月間,在高雄市三民行政中心附近所刻的印章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 錄);關於被告授意其代刻鄭大烽印章部分事實,証人郭榮岷在本院前審中更明 白証述:因所得稅申報人應是申報所得年度之協會負責人即鄭大烽,所以有向被 告表示須蓋鄭大烽之章及協會之章,被告表示手上無鄭大烽之印章,要我們代刻 ,是在申報前在高雄市三民稽徵處附近刻好才去申報等語。且証人鄭大烽在偵查 中並已明確証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離開機械安全協會,離職時印章已全部收 回,鄭鴻儀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蓋鄭大烽印文並不是伊的印章,申報所得稅 及填製扣繳憑單這些事我都不知情等語。且衡情,郭榮岷係受被告委任辦理機關 稅捐申報,因申報程序中需用之印章,若非得委任之人即被告之授權或委託代刻 ,豈會擅自予以刻印使用,故被告所辯伊並沒有偽造鄭大烽之印章,是郭榮岷自 己去刻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如前所述,安全協會既係委由郭 榮岷辦理補申報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事宜,証人郭榮岷並在原審中証稱:「因為八 十五年間國稅局要求協會申報八十四年所得稅,協會才把帳目交給我們,協會的 帳目很亂,我們整理後再交還給協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在本院前審中亦 証述:「根據安全協會給我們的原始資料申報」、「我們依據他們交的原始資料 來統計製作國稅局需要的表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正反面),足認被告 負責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申報事宜,而利用不知情之郭榮岷填製不實之鄭 鴻儀八十四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 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此外,並有蓋印鄭大烽印文之鄭鴻儀八十四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偽造印章等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安全協會八十四年 度職員領薪清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被告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鴻儀簽名在領薪清冊表示不實之已具領該項薪資之意,並 使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榮岷偽造鄭大烽之印章,並將鄭大烽之印章蓋用在該協會所 製作鄭鴻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無製作權而以鄭大烽為扣繳義務人 名義製作虛列鄭鴻儀自八十四年度支領薪資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進而在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書內製作不實之內容,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榮岷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該協會八十 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郭榮岷鄭鴻儀(簽名在薪資清冊部分) 犯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鄭大烽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領薪清冊、結算申報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 事實具有高低度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與審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又偽造鄭鴻儀之印章云云,但稽遍全卷均無任何文書上有蓋用 鄭鴻儀之印章,被告亦否認有偽造之鄭鴻儀印章,復查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有偽 造鄭鴻儀之印章,此部分檢察官僅簡略在犯罪事實中提及,應認係與偽造鄭大烽 印章係實質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四、原審予論罪科刑判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事實認被告將偽刻之鄭鴻儀印章蓋 用在高雄市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內,理由並以該領薪 清冊為証據,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偽造印章罪,主文並諭知將偽造之鄭鴻儀印 章沒收,但依卷附該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記載,並無蓋用鄭鴻儀之 印章,致認定事實與卷內証物不相符,自屬違誤,(二)被告以鄭大烽名義為扣 繳義務人製作八十四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係無製作權而製作私文 書而犯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 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因任職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總幹事為辦理補申報該機關所得稅,為圖順利申報而 一時失慮觸法,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 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觸本件犯行,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鄭大烽印章一枚及蓋用在 鄭鴻儀八十四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鄭大烽印文二枚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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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