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603號
KSHM,99,交抗,603,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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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03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 處分人 吳泰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2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
吳泰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 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8條第2 項,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 點以上 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 ,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 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5 點,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本 件受處分人係73年1 月17日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 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小型車,是抗告人裁處吊扣受 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仍請將原裁定主文 「處記違規點數5 點(於普通小型車駕照註記)部分改裁為 「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以符立法精神云 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泰賢於98年5 月19日20時



42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9570-XM 號之 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 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 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 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 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原審 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 緩起訴處分繳交6 萬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受處分人應 繳納罰鍰4 萬9,500 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四、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 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 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 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既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縱 異議意旨僅指陳罰鍰一項,法院就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 之處罰,仍應一併重新諭知。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 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 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 ,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 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 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 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 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 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 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 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 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 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 ,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 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 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 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 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 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⒊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6 萬元,並已於99年8 月24 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其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又受處分 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6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之4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㈡關於吊扣駕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99年5 月5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900107731 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 項「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該 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以 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 月31 日 始發布自同年9 月 1 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增訂第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 ,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 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關聯, 二者不得互相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比例原則,若不 能吊扣其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所駕駛汽車之汽車駕駛 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 之。準此,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 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 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 規定(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所載會議紀錄)。 ⒉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者係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號碼為9570-XM ),其亦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查獲, 自無上開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無不合,原 裁定將此部分撤銷,致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尚有未洽。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 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 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吊扣其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 處分人以其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 繳納6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完畢,應免再繳納罰鍰4 萬 9,500 元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 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 ,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聲明異議應以違規行為為 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 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聲 明異議,其餘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 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 萬9,500 元,及原裁定法院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 處違規點數5 點,既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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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