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557號
KSHM,99,交抗,557,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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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57、5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宥慶
代 理 人 王清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3 、21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2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5年10月31日起領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2988 號) ,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 日即10月20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通知,應於98年9 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即異議人10 月20日生日前後1 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8年10月23日,攜帶 「執業駕駛執照正本、亞太合作社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國民身分證正本、牌照繳銷證明、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 執業車輛事實證明或行車執照」,應於98年11月23日前補 具,並攜帶前已攜帶之證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再次辦理查驗,嗣因異議人未再前往補辦查驗,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17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以認定異議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 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99交聲813 號卷第14、29、36至37、55 、95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二)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 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而依據公路法第79條而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亦明載計程車客運業係指「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與前開系



爭辦法第4 條相對照,足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即 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再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系 爭辦法第20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 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由此可見 ,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自購一部車 輛」甚明。復參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 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 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 ,除須符合前開「自購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 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 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益可見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 照」二項要件。
(三)從而,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固僅規定,執業事實 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 購一部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是亞太合 作社雖已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之營業車輛 牌照業經繳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必要條件 ,故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尚須補具其他執業 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始臻適法。據此,異議人一再辯 稱伊於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 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四)至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未合法生效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 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 系爭函釋,異議人所辯,要屬無據。又異議人另辯稱:與 異議人相同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案件之靠行計程車司機, 車輛牌照亦已繳銷,惟仍可通過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是 舉發單位未使異議人通過年度查驗,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異議人自承該靠行計程車司機已檢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



行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與本件異議人僅單純檢附所 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容有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係根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已如 前述,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辦 法自屬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計程車駕駛人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 系爭辦法第7 條、第11條係規範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及查驗 程序,核屬登記證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並未逾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辯以系 爭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憑取。綜上,異議人確有 「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辦妥執業登記必須檢附「執業事 實證明文件」,而該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同條第2 項各款 已有明文,其中第3 款並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 其輪替駕駛」,則依體系解釋,同辦法第11條規定計程車 駕駛人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僅須符合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各款所示之執業事實即可。
(二)詎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 月 26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9000183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為據,認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僅係辨別該駕駛人 在計程車業中之歸屬,無法直接證明有購車及執業之事實 ,於駕駛人無自備車輛或營業車輛報廢狀態下,客觀上審 查即明顯無執業事實(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警署交 字第0980058628號函),顯係限制人民權利之「侵益處分 」,竟無法律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函釋復未經 內政部部長簽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 亦未合法生效。此外,系爭函釋所引用之「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其目的係限制社員僅得有1



輛自備車輛,舉發單位強將二者不當聯結,手段與目的欠 缺實質上關連性,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轄事務權限規定。
(三)再者,與抗告人相同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案件之靠行計程 車司機,因故車輛牌照繳銷停業或暫行轉業,為保留執業 登記證,於參加年度查驗時,以他人之行車執照影本或車 行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可通過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抗告人現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竟無法申請通過年度查驗,有悖平等原則。(四)況系爭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 授權而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7條並 無明文規定或授權系爭辦法規定「參加年度查驗須具備執 業車輛事實證明或行車執照文件」或「必須自備車輛」, 始得參加年度查驗,舉發單位竟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系 爭函釋,對抗告人裁處罰鍰,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 、第6 條之規定相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 項前段,係處罰消極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 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而非對於申報或查驗結果不 通過之處罰,是抗告人既已檢具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 3 項所示之「亞太計程車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自不合於該條之處罰要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 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 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次按計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 登記,且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遲誤辦理查驗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 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已如上述,受處 分人上開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 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 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 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 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 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 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 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造 成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 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 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緩,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 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 註銷其執業登記,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份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1 號決議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在法定期間辦理車輛年度查驗之事 實,且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行舉發通知本件 車輛查驗已逾期,嗣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 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程序上 未剝奪受處分人權利,亦無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 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經核尚無違誤,合先敘明。(四)次查,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固僅規定,執業事實 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 購一部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惟因抗告 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之必要條件,是以亞太合作社雖已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 件,僅能認定抗告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法證明 抗告人確有執業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非單以亞太合作社 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基準,並另命抗告人 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即改以實質審查執 業事實,乃係依循依法行政原則所為之適法審查,是以原 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一再辯稱伊於申請查



驗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 實證明文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執業事實 證明文件」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 ,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 、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 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 保障乘客安全。因計程車極易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登記 證之取得甚為容易,只要不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即得申請,故關於年度查驗更須確實執 行。然按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 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計程車駕 駛人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既係藉由主管機關 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會,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 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 乘客安全。倘計程車駕駛人僅出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 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可通過查驗,而毋須審核其是否仍 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將使此立法目的徒具 形式,故主管機關依上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審查計程車 駕駛人之合作社社員資格,當具有實質內在關連,而無違 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從而,抗告人稱:原舉發機 關以上開規定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顯有違禁止不當聯結 原則云云,亦有誤會。據此,原審裁處抗告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後段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 記,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規定諭知受 處分人1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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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