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106號
KSHM,99,交上訴,106,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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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善後處理相當消極,對被 害人更置若罔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 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 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郭俊德受雇從事汽車音響安裝工作 ,遇有客戶需要,則前往客戶車輛所在處取車,並將之駕駛 回公司所在地,進行音響安裝,於安裝完成後,即駕駛客戶 之車輛前往客戶處交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8年4 月9 日起,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 不知警惕,又自98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自由路口飲用啤酒,同日凌晨5 時許飲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1076-LQ 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該路57號前,適有 鍾龍貴騎乘車牌號碼PTN-765 號重型機車自南往北橫越民生 路。郭俊德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行駛,致撞擊鍾龍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鍾龍貴因此 倒地被送醫急救。嗣被告郭俊德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被告郭俊德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0.38MG/L。鍾龍貴延至98年12月31日,終因本件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鍾龍貴之子 鍾福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 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理由內敘明:「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福海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酒精測定 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 等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鍾龍貴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傷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99年度檢相字第3 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附卷足 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即0.25mg/dL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竟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 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 駕車輛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 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係受僱從事汽車音響安裝,除在公司內安裝外,遇有客 戶需要,則前往客戶車輛所在處取車並將之駕駛回公司所在 地進行音響安裝,並於安裝完成後駕駛客戶之車輛前往客戶 處交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參照 );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即令駕駛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既 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屬刑法上 業務之範疇。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 會使人類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酒 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 後之恢復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猶較遜於正常狀態, 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而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68號函所示之研究結果,酒精對人體影 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 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分升50毫克(即50mg/dl ,換算呼氣中 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影響;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可 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已堪認定;復據警載之觀察 測試報告,被告為警查獲後進行直線行走測試有輕微不穩之 情形,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被 告猶未能及時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其於上開時間駕 車上路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 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之情,有屏東縣警 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1 紙及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刑字第0980026043號卷第3 頁、第 2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郭俊德原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自98年4 月9 日起吊扣至99年 4 月9 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 號卷第15頁參照) ,其於肇事時屬無照駕駛無誤,又其駕駛車輛時業已酒醉已 如上述,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先加重 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竟明知酒後駕駛嚴 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不顧禁令而違規 肇事,致被害人天年不遂,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甚難 平復,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肇事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 見原判決 第5 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 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已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 後態度等節,作為量刑之參考,本件檢察官仍執此為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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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