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啟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邱厚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4號、98年度偵
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啟章部分,撤銷。
翁啟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啟章前於民國97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時,在屏 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以15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 克,販入而持有後,因數量較多,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起意將 其所持有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營利而請邱厚璋代 為尋找買主,惟之後並未尋獲買主。嗣於97年6 月5 日17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翁啟章之屏東市○○街30號5 樓之1 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翁啟倫、郭晉志、潘玟琇、吳誌昇各於警詢之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已於本院 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 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葉秀芬於原審經傳、拘無著,此有原審卷附傳票送達證 書、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可查,而證人葉秀芬於警詢陳述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係以告發人身分向警提供關於證人 許輝裕向「阿草」、「少年兄」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且較近於案發時間,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他 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其陳述係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翁啟倫、郭晉志、潘玟琇、吳誌昇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翁啟倫、吳誌昇,另 證人郭晉志、潘玟琇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 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台北民權郵局匯款執據(日期:97年1 月25日、匯款 人:許輝裕、受款人:邱厚璋)、屏東六塊厝郵局開戶資料 (開戶人:邱厚璋),均屬該郵政機關業務上之紀錄文書,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被告2 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係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規定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 177 號、聲監續字第160 、361 、632 、894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卷第30至35頁、44至45頁、51至52頁 )在卷可稽,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均載明製作譯文員警之 職別、姓名),於原審業已提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其等 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相關監 聽譯文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85455號鑑定書,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 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七、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 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被告翁啟章部分)
一、有罪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翁啟章如何上開時、地,將其所購入原供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起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而持有,嗣 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78、79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厚璋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被告確曾有 1 次託伊去問何人要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 頁正、反面)。此外,被告於97年6 月5 日17時許,在其 屏東縣屏東市○○街30號5 樓之1 居處,為警持原審法院97 年度聲搜字第428 號搜索票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在卷,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警 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重量均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97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854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
㈡、核被告翁啟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雖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公 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係以被告及邱厚璋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厚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 監察譯文等情為據。但觀諸公訴人起訴所舉之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被告與邱厚璋有何謀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話,亦無關於被告明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厚璋 ,有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通話內容譯文, 自難僅以被告及邱厚璋於警、偵供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認定被告向「阿明」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意 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存在。至於起訴書所引前他證人翁啟倫、 郭晉志、潘玟琇、吳誌昇警員各於警、偵之陳述,及起訴書 所主張上開陳述之待證事實等情,均無提及可供認定被告確 有此部分被訴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從而,依據上開被告自 白及扣案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此部分起訴 之基本客觀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後 (見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 明。
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翁啟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上 所述),原判決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㈣、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因此 部分量刑依據之論罪已與原審不同(如上所述),則公訴人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翁啟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 除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其僅為一己私利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之危害性非微,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裝填甲 基安非他命,衡情均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 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 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業因鑑驗而顯已滅失,及另扣案之 製作毒品過程步驟說明2 張、販毒下游通話聯繫1 張、零號 夾鏈袋2 包、參號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3 支、SIM 卡5 片 、玻璃球吸食器5 個、電子秤1 台、點火器1 支、現金11萬 2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19之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啟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向綽號「阿明」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1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佐)。
㈢、公訴人認被告翁啟章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及邱厚璋於警、偵供述,證人翁啟倫、郭晉志、潘玟琇 、吳誌昇警員各於警、偵陳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厚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扣案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及鑑定書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辯稱:其僅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時、地,1 次向「 阿明」購入1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則為警查扣如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實則並無另1 次向「阿明」購入100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前所供之另1 次購入100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係誤認關於翁啟倫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㈣、經查:
1、被告翁啟章雖於警、偵、原審均曾供述其有於97年5 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向「阿明」以10萬元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等情,然此部分自白並未查扣此批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鑑定查明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又無此部分 購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供上情,則被告前後供詞已有出入,自難僅取其前供而逕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 2、公訴人起訴所舉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時間,均在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啟章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向「阿明」 購入1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亦查無被告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曾與邱厚璋有何謀 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亦無關於被告明確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厚璋,有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他人之通話內容譯文。又起訴書所引前他證人翁啟倫、 郭晉志、潘玟琇、吳誌昇警員各於警、偵之陳述,及起訴書 所主張上開陳述之待證事實等情,均無提及可供認定被告確 有此部分被訴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何況,被告是否確有此 部分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猶難認定(如上 所述),則上開起訴證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即有此部分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至於扣案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書,及起訴書所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14 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934號函(見偵卷第97頁)、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 010896 號 函(見偵卷第128 頁)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亦無從逕認被告即有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 認定被告翁啟章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 行,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 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上訴駁回(被告邱厚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厚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與翁啟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翁啟章先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時,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向 阿明以10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 ,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時,在屏東縣高屏 大橋下,向阿明以15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50 公克後,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大部分毒品自行以夾 鏈袋分裝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聯繫邱厚璋伺機將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特定 施用毒品者牟利。嗣於97年6 月5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翁啟章之屏東市○○街30號5 樓之1 居處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許,在邱厚璋之屏東市○○路 43巷49 號 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等物。 因認被告邱厚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厚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翁 啟章於警、偵之供述、證人許輝裕、葉秀芬於警詢之陳述、 卷附匯款執據、郵局開戶資料、翁啟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邱厚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等 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在伊住處所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 伊與翁啟章在電話中所講的「半個」是講半箱鞭炮之事,跟 趙恆毅電話中講「有糖味」是向趙恆毅朋友買安非他命;翁 啟章曾邀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伊口頭上說好,但因沒有錢 ,所以沒有一起買過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翁啟章於上開時、地,向 阿明分別以15萬元代價所購入一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 邱厚璋係於其屏東市○○路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 並在其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物,此亦起訴事實所 認定,惟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於警詢中 所述係向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見警卷第 17頁),此與翁啟章所述上開毒品來源係向「阿明」所購者 不同,是否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非無疑。
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在翁啟章向「 阿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之前,且查無翁啟章於購 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有何與邱厚璋謀議共同販毒之對話 ,亦無關於翁啟章明確聯絡邱厚璋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不特定施用毒品者之監察譯文。又就卷附之97年1 、 2 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直接從文義中認定與毒品交 易有關,且依被告及翁啟章於原審所供,2 人若非稱忘記, 即稱係關於買賣鞭炮之事(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又 依其2 人於97年2 月1 日之對話譯文:「A (翁啟章):我 要跟他算多少?你給我25,我要給他多少啊。B (邱厚璋) 我也不知道耶。…A :35,應該是可以吧。B :嗯啊。」( 見警聲搜卷第64頁背面),關此對話內容亦應係翁啟章有向 被告購買物品之意,亦即其2 人為上下游關係,縱認為該項 物品為毒品,但亦顯與公訴人所主張被告2 人為共犯關係、 係共同販入上開扣案毒品以營利等情不符,故上開監聽譯文 亦顯不足證明被告與翁啟章就上開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何共犯關係,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翁啟章 另被訴於97 年5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向 「阿明」以1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所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認不能證明翁啟章犯罪,已為本院 改判無罪(如上所述),從而被告此部分與翁啟章共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起訴雖舉證人許輝裕、葉秀芬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 匯款執據、郵局開戶資料等情。然證人許輝裕於原審證稱: 在庭2 名被告(即翁啟章、邱厚璋)均非「少年兄」,而其 購買毒品都是給付現金,未曾以匯款方式交款,至警卷所附 之匯款單,是其友人交代其所為,不知友人匯款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 頁),核與其於警詢所陳相符,而此部分證 詞均未指證被告及翁啟章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葉秀 芬於警詢僅陳稱:其係受許輝裕所託,將卷附之匯款單交給 警方,僅知「阿草」及其小弟曾問許輝裕是否要購買毒品, 但為許輝裕所拒,因許輝裕曾欠「阿草」一筆交保金,故將 該筆4 萬元款項匯給「阿草」之小弟,即其交給警方之匯款 單等語,則證人葉秀芬亦未曾指證「阿草」的小弟是否即為 被告邱厚璋或翁啟章,且其聽聞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25日之 前,尚在本案起訴被告與翁啟章上開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之前,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起訴書所引前他證 人翁啟倫、郭晉志、潘玟琇、吳誌昇警員各於警、偵之陳述 ,及起訴書所主張上開陳述之待證事實等情,均無提及可供 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訴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厚璋 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被告被訴與翁啟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 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起訴所 據,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127.33公克),內容如下:⑴編號A1至A4,均為蛋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94.37 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4.23公克),取編號A1鑑定,A1淨重35.91 公克, 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餘35.73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75% ,推估編號A1至 A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0 公克。⑵編號A5,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9.40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1.0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28.27 公克,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 ,驗前純質淨重約23.25 公克。
⑶編號A6,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4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6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2.02公克。⑷編號A7,為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2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3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0.78公克 。
⑸編號A8,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0.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3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驗餘重0.11公克。⑹編號A9,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3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6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0.04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