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12號
KSHM,99,上訴,1812,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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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4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承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漢良未遂部分撤銷。陳承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漢良未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承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由綽號「良 仔」之林漢良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承理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 價格,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向陳承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陳承理表示未自他處取得毒品,而交易未遂,因認被告 陳承理不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 漢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而該警詢時之陳述,又查無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既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彈劾 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 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成, 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 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 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邀刑寬典,不免有作 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 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 實性外,自仍應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 0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承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 非以證人林漢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及98 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被告所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 承理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漢良之犯 行,辯稱:當天林漢良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要問什麼 ,我說我人在高雄,等回來再說,回來後他問說我朋友那裡 有沒有毒品,我說我沒有在處理這種事,我也沒有打電話幫 他問,就只說一句話就被判處販賣毒品罪刑,實甚冤枉等語 。
五、經查:
㈠證人林漢良於警詢時固陳稱:(07)0000000 電話是我父親 林朝春申設於家中之電話,我於98年10月14日,有用該電話 撥打綽號「俊龍」之被告陳承理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要向被告買6,000 元之安非他命,但他說沒有調到,交 易未成等語(見偵二卷第82-84 頁)。而依卷附98年10月14 日下午4 時44分13秒林漢良(07)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內 容(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44 分13秒,林漢良『B 』以上開電話撥打陳承理『A 』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時間總長50秒,鈴聲響約25秒 始開始對話)A :喂。B :俊龍兄嗎?A :嘿啊。B :我良 仔。A :嘿,我知道。B :我朋友他在趕吶,阿他...他 要多多多那個啦...六。A :對啦,那個我...我.. .我在高雄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齁?B :好,好。」有 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然上開通聯內容, 僅係林漢良片面向被告陳述「我朋友在趕吶,阿他……他要 多多那個啦……六」,然被告並未針對林漢良之陳述回答,



僅答以「我在高雄」「等一下打給他」,此後並未見被告有 撥打電話給林漢良之通聯紀錄,則依上開通聯譯文,尚難認 定被告與林漢良間就買毒品之重要內容即價錢與數量達成約 定交易之意思合致,並應允為實際毒品之交付,是證人林漢 良於警詢時所陳要向被告購買6000元安非他命乙情,是否真 實,即有可疑。
㈡證人林漢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聽說被告那邊有毒 品,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但他說沒有,後來同一天晚上, 我們約在大社路一個朋友住處外面,他從裡面出來,他說他 有打電話去問,他朋友那邊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200 頁) ,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漢良係聽聞被告處有毒品,而第 一次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被告給林漢良之訊息「我沒有 毒品」、「向朋友問也問不到毒品」,則林漢良既係聽說被 告有毒品,而第一次向被告要求買毒品,則其並不確知被告 是否確有從事販賣毒品而僅是探詢之性質,應無疑問。被告 對證人之要求,並未表示承諾販賣而有約定交易數量、金額 及交貨地點,則被告縱有表示要幫證人向他人詢問,亦不能 逕認被告有從中牟利自為販賣之意思;更何況警方監聽被告 電話,亦未錄得被告有向他人詢問或調取毒品之通聯紀錄, 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應允證人買賣之要約或調貨之事實。證人 林漢良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不是說要向他買,我是說有 無地方可以向人家拿,他就一句話說「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1 、253 頁),亦可見林漢良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意思,只因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要請被告幫其調取毒品 ,而被告對其要求,僅稱「沒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打 電話幫其詢問調貨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以6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漢良未遂之情,即無證據證明。 ㈢再販賣未遂罪之成立,必須有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者始足當之。本件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之事 實,業如前述,縱被告有向他人詢問貨源之事實,然亦有可 能係出於幫忙調貨之意思,非必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 被告本身如無毒品而僅向他人詢問貨源之行當,亦不該當販 賣毒品未遂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予林漢良之事實,原審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科,自有 未洽。被告陳承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陳承理無罪。七、原審就同案被告林彥宏、何錦文及被告陳承理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蘇正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敍 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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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