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芳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彥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 郭泰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信中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慧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 何俊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加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被 告 陳家琦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 何俊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74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11 號、20390 號、20
386 號、24851 號、2387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3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雅芳、陳家琦、方信中、鄭雅慧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曾景彥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李雅芳、陳家琦、方信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李雅芳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陳家琦處有期徒刑拾年;方信中處有期徒刑玖年。曾景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鄭雅慧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雅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 年8 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1月25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
二、李雅芳係高雄市○○○路197 號10樓之2 (下稱楠梓新路住 處)、高雄縣橋頭鄉銘昌巷43號(下稱橋頭鄉銘昌巷住處, 至稱高雄「縣」橋頭「鄉」,係為配合卷存資料,此即改制 後之高雄「市」橋頭「區」,以下亦同)之實際承租人,平 日與曾景彥、方信中、陳家琦(原名陳建宏)、蘇加鴻、鄭 雅慧為伍,並提供楠梓新路住處與曾景彥及其成年女友A女 (民國75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信中及李 雅楨夫婦、鄭雅慧居住,且為其等資助房租、生活開銷等, 而為該群人之首,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一)方信中於96年7 月5 日下午,在楠梓新路住處,因見A女 打其長子,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打A女手臂、 踢其臀部,並持1 支金色鋁質球棒打A女頭部,曾景彥、 蘇加鴻見狀,得知原委後,隨即與方信中共同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曾景彥以腳踢A女小腿,蘇加鴻則徒手 毆打A女臉頰。
(二)方信中於同年月8 日凌晨某時,在楠梓新路住處,因要求 A女打掃及整理住處,A女不從,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 意而與蘇加鴻、曾景彥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方 信中持上開鋁棒毆打A女頭部、手臂、腳部等部位,蘇加 鴻徒手毆打A女胸部5 、6 下,曾景彥則徒手毆打A女頭 部,踢其臀部,致A女受有臉部嚴重腫脹,於兩側眶部、 臉頰部及下顎部等大範圍之瘀傷、上肢、右胸部等均有瘀 傷及多處擦傷,與下肢腿後部有瘀傷,右足背部有瘀傷及 擦傷等鈍器傷之傷害。
(三)李雅芳女兒林秀娟於同年月8 日晚上,在橋頭鄉銘昌巷住 處與A女發生口角,李雅芳誤以林秀娟被A女欺負而萌生 對A女傷害之犯意,遂於同日晚上10許返回楠梓新路住處 後,明知A女前已連日遭受曾景彥、方信中及蘇加鴻毆打 ,身體多處受傷,未能及時就醫而已極為虛弱,倘再以鋁 棒或拳頭毆打A女頭部、腰部、背部、胸部、手部、大腿 等部位,客觀上應能預見A女日後將因多重鈍器傷於頭、 頸、胸腹、背、腰及四肢部位,最後可能發生因外傷性硬 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尚無毆打A女致死之故 意,其亦知悉陳家琦、曾景彥等人均會聽從其意行事,而 猶基於上開犯意並與亦有上開預見之陳家琦及曾景彥、方 信中,而與之共同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指令在場 之曾景彥、陳家琦、方信中處理(意即應對之毆打以教訓 )A女,並示意如不處理,等一下就處理曾景彥等人等語 。隨即由陳家琦持上開鋁棒打A女頭部、腰部,曾景彥以 拳頭打A女背部,方信中則以拳頭打A女胸部及手部,並
踢其大腿等部位。
(四)同年月9 日,A女因身體要害多日連遭毆打,且迄未就醫 治療,以致身體虛弱,在楠梓新路住處客廳,睡至中午仍 未醒來,陳家琦見狀先質問曾景彥為何A女還在睡,曾景 彥回稱A女頭部疼痛,陳家琦仍要曾景彥將A女叫醒,隨 即進入李雅芳房間打電腦,李雅芳隨後走出房間至客廳, 見A女仍在睡,明知A女前一天已遭與其有共同傷害犯意 聯絡且聽從其指令之陳家琦、曾景彥及方信中毆打,身體 要害多處受傷,傷勢未復原,極為虛弱,倘再對之毆打, 客觀上自能預見A女日後將因同上原因而可能死亡之結果 ,然主觀上亦無致死之故意,惟竟仍承上開共同傷害之接 續犯意,喝使陳家琦出來客廳,對陳家琦稱:「這死人怎 麼處理?(「處理」意同前,即以毆打教訓之意)」、「 如果不會處理就拖出來埋一埋」等語,以此方式指使陳家 琦對A女施暴,陳家琦乃承前揭犯意,明知A女前一天已 遭其與曾景彥、方信中毆打,身體要害多處受傷,傷勢未 復原,極為虛弱,倘再以腳踢A女腰部、踹其頭部,客觀 上應能預見A女日後將因多重鈍器傷於頭、頸、胸腹、背 、腰及四肢部位,最後可能因此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而死亡 之結果,然主觀上亦無致死之故意,而仍基於上開傷害之 接續犯意,踢A女腰部,在場之方信中見狀後,竟附和陳 家琦,隨之與陳家琦共同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亦 以腳踢A女臀部,陳家琦復於A女頭部滑離榻榻米至地板 時,以踏踩A女頭部數下,使其頭部受到重創。(五)李雅芳於96年7 月9 日晚上,在楠梓新路住處,明知A女 已連日遭受毆打,身體虛弱,竟仍要求A女提水進房間為 其按摩腳部,而A女因連日遭受毆打,身體多處受傷,體 力不支,提水時不慎弄倒水桶,李雅芳卻認為A女係故意 弄倒水桶,氣憤難消,而承上開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指 令在場之方信中、陳家琦毆打A女,方信中、陳家琦乃與 李雅芳共同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出手共同毆打A 女手臂、臉部等部位,致A女手臂、眼睛受有傷害。(六)曾景彥於96年7 月10日白天載A女去找其母親蘇美鳳,向 蘇美鳳索取500 元前往藥局買藥回來幫A女擦拭傷口,於 同日下午5 時前即返回橋頭鄉銘昌巷住處,適方信中於該 日下午5 時許,亦返回橋頭鄉銘昌巷住處,因要求A女打 掃、整理住處,A女不從,復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毆 打A女頭部、踢其小腿,曾景彥在旁則摟摟A女身體而安 撫之,並勸A女:「人家叫你掃地你就掃,不然等下會被 揍!」,隨後陳家琦以為A女稍早係去向曾景彥母親蘇美
鳳抱怨遭毆打乙事,乃對A女稱:「你是與曾景彥回家抱 怨什麼?下次如果再亂講,你會害死曾景彥!」,並承上 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踢A女二下,旋即與李雅芳、方信中 、陳家琦、鄭雅慧等人一同前往岡山鎮樂安醫院探望李雅 芳之男友吳任高,約於晚上7 、8 點一起返回楠梓新路住 處,陳家琦竟再對A女稱:「你是跟曾景彥回家去抱怨什 麼!」,並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以雙手握成拳狀,用 力毆擊A女後腦及背部。
(七)李雅芳等一行人於96年7 月11日晚上前往高雄縣(市)彌 陀鄉(區)臺十七線公路旁之天香卡拉OK店(下稱天香 卡拉OK店),約於晚上8 時許,李雅芳要求A女唱歌, A女不從,復承上開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示意在場之陳 家琦毆打A女,陳家琦仍與李雅芳共同基於前揭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家琦把A踩在地上,踢其腹部2 、3 下,並 對曾景彥表示:「為何你不會教你女朋友,要我們來教」 ,曾景彥因而被激怒,復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而與陳家 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隨手拿起台灣啤酒玻璃酒 瓶打A女腹部一、二十下,直至A女不支倒地,方才罷手 ,並用牙籤戳A女眼皮,以當眾欺凌A女以為嘲弄、取樂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上開玻璃酒瓶之器物強行接 續插入A女陰道數下,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1 次得逞,並因此強制性交行為致同時造成A女子宮 頸嚴重挫傷,陰道多處挫傷出血。之後李雅芳又要求A女 到前面跳舞,A女不從,陳家琦復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 ,拿點歌簿打A女頭部。其間在場之鄭雅慧見狀,亦萌生 傷害A女之犯意,並與李雅芳及陳家琦、曾景彥共同基於 接續傷害A女之犯意,由鄭雅慧徒手毆打A女的臉部,用 腳踹其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致A女上開身體部位受有 多處瘀傷極大片挫傷之傷害。
(八)曾景彥於96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許載A女前往高雄縣(市 )梓官鄉(區)訪友後,回程途中因A女接連數日連番受 多人徒手、持器具毆打,致傷勢嚴重而尿失禁,將曾景彥 之衣服尿濕,於同日下午約5 時許,返回銘昌巷住處,曾 景彥即遭友人恥笑,竟怒而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持 1 支長十字螺絲起子毆打A女下腹約一、二十下,嗣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因曾景彥幫A女擦藥,A女疼痛難耐,大聲 哀嚎,吵到在旁睡覺之方信中,方信中竟忿恨難平,承上 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持長約三十公分之鐵製工具毆打A女 腹部。
三、A女因遭反覆毆打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
身體部位,終至傷重昏迷躺在橋頭鄉銘昌巷住處客廳地板上 ,方信中於96年7 月12日晚間9 時許發現後,即將A女扶置 CF2-796號機車之前座(因A女已昏迷,無法坐於後座), 騎乘機車載送至高雄縣(市)岡山鎮(區)國軍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急診室救治,未留姓名隨即逃離,A女則因 多重鈍器傷於頭、頸、胸、腹、背、腰及四肢部位,最後因 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於96年7 月12日晚間10時48分,傷勢嚴 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3日上午9 時相 驗後調查確認死者身分,並由岡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將 A女送醫之方信中,依其供述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下稱岡山分局)逕行拘提曾景彥、方信中、蘇加鴻等人 。偵查中曾景彥供稱尚有李雅芳、陳家琦涉案,該署檢察官 再指揮岡山分局調查後,發覺李雅芳、陳家琦、鄭雅慧均涉 重嫌,乃指揮岡山分局逕行拘提陳家琦、李雅芳,鄭雅慧嗣 於96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並責令警在楠梓新路住處扣得上 開金色鋁質球棒1 支,並在橋頭鄉銘昌巷住處扣得上開長十 字螺絲起子1 支。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及A女 母親訴由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蘇加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陳: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景彥、方信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 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 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 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 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上開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景彥、方信中,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 關於本件被害人A女如何遭受被告蘇加鴻與上開共同被告曾 景彥、方信中分持鋁棒及徒手以拳頭毆打頭部、腹部、胸部 及次數等各情,均已明確證述在案,惟至原審審理時,其中 證人曾景彥則或稱其因毒癮發作而不清楚過程(見原審訴字 二卷第239 頁),或稱被告蘇加鴻好像只跟被害人A女在玩 ,並未毆打A女,或又推稱其並沒有看到、不知道云云(見 原審訴字五卷第162 頁),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在96年 7 月5 日、8 日都沒有看到蘇加鴻毆打A女之動作或行為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31頁);而另一位證人方信中亦改稱被告 蘇加鴻於96年7 月5 日僅徒手打被害人A女手臂一下,後來 就沒有了(見原審訴字二卷第25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又稱:96年7 月5 日那天下午,蘇加鴻因A女從後面推他一 下,所以蘇加鴻就打A女,詳情伊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23頁)。另關於96年7 月8 日部分,則另稱被告蘇加鴻 並不在現場云云(見原審訴字二卷第252 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另稱:96年7 月8 日那天蘇加鴻沒有像伊在警詢筆錄 中所說的行為,當時是因為心裡害怕,那時有講到蘇加鴻是 伊記錯了,後來回想當天蘇加鴻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23-24 頁)。顯見其等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 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不同,比較其前後陳述自有 不符之處。本院就該2 位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其等之 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 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之後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 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 蘇加鴻有否成立本件傷害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 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 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蘇加鴻該犯罪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審認其等2 人於警詢之 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等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 證據。
二、被告李雅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就該部分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雅芳、曾景彥、陳家琦、方信中及 鄭雅慧部分):
訊據被告方信中、陳家琦均坦承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惟稱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雅慧亦坦認有推打A女肩膀,但 辯稱伊並未將A女毆打致傷重而死等語;被告曾景彥固坦認 有毆打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 並辯稱:伊不知道A女的傷勢是怎麼來的,其並無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且伊亦無持酒瓶插入A女下 體之行為云云;至被告李雅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雅芳 辯稱:被告李雅芳就本件事實並無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亦 未參與本件犯行,其餘共同被告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各 鑑定報告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李雅芳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 故A女之死亡與被告李雅芳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部分:
(一)被告方信中於96年7 月12日晚間9 時許返回橋頭鄉銘昌巷 住處時,發現A女已昏迷躺客廳地板上,即將A女扶置CF 2-796號機車之前座(因A女已昏迷,無法坐於後座,而 以將之環抱方式),騎乘機車載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救治 ,未留姓名隨即逃離,而A女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進入醫 院接受胸外按壓、插管及高級心臟救命術治療等急救後, 約於該日晚間10時48分,即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方信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 卷第6 頁),復有岡山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94、126 )。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督同法醫師對A 女屍體進行解剖並以顯微鏡觀察發現:「…(一)顯微鏡
觀察結果:腦部呈硬膜下出血。…(四)解剖結果:1 、 外部傷害證據:(1 )頭部鈍器傷:左額部頭皮下血腫, 臉部有大範圍之瘀傷,於兩側眶部、臉頰部及下顎部。( 2 )頸部鈍器傷:左頸部有擦傷,後頸部有多處小擦傷。 (3 )胸部鈍器傷:右胸部有瘀傷。(4 )腹部鈍器傷: 右下腹部有瘀傷,下腹部有大範圍之瘀傷,會陰部及下腹 正中部位有大範圍之擦傷及瘀傷。(5 )陰部鈍器傷:會 陰大唇外觀有嚴重挫傷出血現象、陰道有擦傷及挫傷痕跡 ,有遭異物性侵之現象。(6 )背腰部鈍器傷:背部正中 部位有數處灼傷痕跡,左腰部有挫傷痕跡。(7 )上肢鈍 器傷:左上肢於左上臂前後部、左前臂前後部、左後肘部 及左手背部均有嚴重瘀傷及多處小擦傷、右上肢於右上臂 前部、右前臂前後部、右後肘部及右手背部均有嚴重瘀傷 及多處小擦傷。(8 )下肢鈍器傷:兩側大腿前後部有嚴 重瘀傷,兩側前膝部有擦傷,右小腿前部有多處擦傷、左 小腿後部有瘀傷,右足背部有瘀傷及擦傷。2 、內部傷害 證據:(1 )頭部鈍器傷:頭皮下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2 )頸部鈍器傷:後頸部皮下出血 。(3 )胸部鈍器傷:肺臟有挫傷出血。(4 )腹部鈍器 傷:下腹部前腹肌嚴重出血、下腹部近會陰部肌肉有嚴重 斷裂出血、腸繫膜有嚴重挫傷出血、後腹膜有嚴重挫傷出 血、左腎上腺及左腎有挫傷出血。(5 )生殖器官部:子 宮頸有嚴重挫傷,疑遭異物插入陰道及子宮頸。陰道有多 處挫傷出血(6 )背腰部鈍器傷:下背部有挫傷出血、腰 部軟組織有嚴重挫傷出血。」,鑑定結果研判A女死亡原 因為:「多重鈍器傷於頭、頸、胸、腹、背、腰、陰部及 四肢部位,最後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此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定字第0961 101064號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參。(二)被告李雅芳為被告曾景彥、方信中、陳家琦、蘇加鴻、鄭 雅慧等人之首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1、被告陳家琦於偵訊時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官羈押 訊問時供稱:「橋頭鄉銘昌巷43號是李雅芳租的;楠梓新 路197 號10樓之2 是曾景彥租的,但房租都是李雅芳在付 ,平常都是方信中與其妻李雅楨、曾景彥、鄭雅慧、李雅 芳及之前男友吳任高也住這裡,但吳任高在96年6 月中旬 去住精神病院,李雅芳才偶爾回這裡。曾景彥和A女是睡 客廳」、「楠梓新路179 號10樓之2 一共有3 個房間,整 個的房租都是李雅芳在付」、「李雅芳96年7 月初我們中
午都在楠梓新路那邊吃飯,菜是李雅芳買的,我們晚餐偶 爾會在外面吃,李雅芳付錢」、「楠梓新路是曾景彥租的 ,曾景彥、方信中、李雅芳、鄭雅慧、被害人住在該處」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311 號卷,下稱偵二卷,頁79、 164 ;原審96年聲羈891 號卷,頁5 ),核與證人即李雅 芳之女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楠梓那邊是我媽媽租的」 等語(見偵二卷,頁160 );被告鄭雅慧於偵查中稱:「 我之前有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97 號10樓之2 那邊 」、「我住在楠梓新路那邊沒付房租」、「96年7 月初我 們都在楠梓新路那邊吃飯,菜是李雅芳買的」等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頁150 、168 )。雖證人即被告曾景彥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稱:楠梓新路住處是我、方信中、吳任高合 租的云云(見原審卷二,頁244 至245 );證人即方信中 之妻李雅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楠梓新路住處是曾景彥、 方信中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租的云云(見原審卷二 ,頁186 ),然參以曾景彥無法陳述租金之具體金額(見 原審卷二,頁244 ),且鄭雅慧未支付租金已有房間可住 ,何以有付房租之曾景彥卻只能與其女友A女窩在毫無隱 私之客廳?可見曾景彥、李雅楨上揭審理時之證述,悖於 常情,要無可採,益徵被告李雅芳確為楠梓新路住處及橋 頭鄉銘昌巷住處之實際承租人且支付租金,並提供楠梓新 路住處予曾景彥、A女、方信中及其妻李雅楨、鄭雅慧等 人居住無誤。
2、被告曾景彥於96年7 月15日偵訊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 供稱:「在我們家有權力叫人家打人的只有李雅芳」、「 我有打A女,是他們激我才打她的,是李雅芳唆使我打的 ,李雅芳是我們的老大」等語明確(見偵二卷,頁6 ;原 審96年聲羈788 號卷,頁4 至5 ),核與被告蘇加鴻於警 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所陳:「李雅 芳有與曾景彥、方信中、A女等人共同租屋在高雄市楠梓 區一棟大樓內,該屋內因李雅芳年紀較大,凡是都由她指 揮及帶頭,曾景彥等人都是聽她的話並跟著她行動」、「 在楠梓新路,李雅芳有權命令他人,當老大」、「李雅芳 是被告曾景彥那群人的大姊」之情節(見警一卷,頁68; 見偵二卷,頁115 ;原審96年度偵聲第656 號卷,頁15) ,互相一致,足見被告李雅芳確有提供其等住處及生活上 需求之資助,並因此而為被告曾景彥、方信中、陳家琦、 蘇加鴻、鄭雅慧等人之帶頭者,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乙節,至為明確。
(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曾景彥96年7 月31日警詢供稱:「李雅芳第一次教唆 我們打A女是因為A女與李雅芳的女兒在高雄縣橋頭租屋 處發生口角在先,我們回到高雄縣楠梓區○○○路179 號 10樓之2 後。由我與方信中共同毆打A女。」(見警卷一 ,頁64),於96年7 月15日、96年8 月21日偵訊結證:「 李雅芳於96年7 月8 日晚上7 點多因為A女與其女兒林秀 娟在橋頭鄉租屋處發生口角,所以李雅芳叫陳建宏(即陳 家琦之原名)、方信中及我打A女,我們三個人就在7 月 8 日晚上10點多在楠梓區○○○路那邊共同毆打A女,那 天陳建宏有用金色鋁棒打A女的頭部、腰部,我用拳頭打 A女的背部。方信中也是用拳頭打A女的胸部及手部」、 「96年7 月8 日晚上,李雅芳說他女兒被欺負,要我與方 信中、陳家琦處理,如果不處理,等一下就要處理我們, 要我們看這辦,所以我與方信中、陳家琦就打A女」(見 偵二卷,頁6 、96)。
2、被告方信中於96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96年7 月8 日 晚上我打A女的臉,踢她的大腿,陳家琦打A女一、二下 」等語(見偵二卷,頁96),關於被告曾景彥、方信中、 陳家琦於96年7 月8 日晚上有共同毆打A女乙節,與被告 曾景彥上揭供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曾景彥、方信中、陳 家琦於96年7 月8 日晚上,在楠梓新路住處,確有共同毆 打A女無誤。
3、被告李雅芳於97年2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固僅供稱:「96 年7 月8 日我女兒林秀娟是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女兒 是在晚上告訴我的,我只告訴我女兒不要理被害人」等語 (原審卷二,頁32),而否認指令被告曾景彥、方信中、 陳家琦毆打A女,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李雅芳因其女兒林 秀娟被A女欺負而有報復動機乙情。綜上各節,均與曾景 彥前揭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上揭供述,堪足徵其確有以 居於領導地位,其知悉曾景彥、方信中等人均會聽從其意 行事,而喝令被告曾景彥、方信中及陳家琦毆打A女,並 藉此以彰其係居於主導之姿之用意,至為明確。 4、參以7 月8 日晚上僅被告李雅芳之女林秀娟與A女發生口 角,而李雅芳既為藉毆打A女以出氣之動機外,尚有上開 為彰顯其居首之主導地位,且當時在場之被告曾景彥、方 信中、陳家琦等人,復又多仰賴被告李雅芳之資助,則對 被告李雅芳之示意,自多能順從並意會其所使。益徵被告 曾景彥上揭供稱李雅芳以命令性口吻喝令在場之曾景彥、 方信中、陳家琦等人毆打A女乙情,應屬實情。被告曾景 彥、方信中、陳家琦確係因仰於被告李雅芳之鼻息,並意
會被告李雅芳之目的,乃共同萌生傷害A女之犯意,而由 被告曾景彥、陳家琦、方信中代為出手毆打A女,以替被 告李雅芳出氣乙節,已甚灼然。
5、準此,被告李雅芳女兒林秀娟於96年7 月8 日晚上,在銘 昌巷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李雅芳以為林秀娟被A女欺負 而萌生傷害之犯意,遂於同日晚上10許返回楠梓新路住處 後,以命令性口吻指令在場之曾景彥、陳家琦、方信中「 處理」A女,如不處理,等一下就處理曾景彥等人,藉此 方式示意被告曾景彥、陳家琦、方信中毆打A女,而與其 等共同基於傷害A女之犯意聯絡,隨即由被告陳家琦持上 開鋁棒打A女頭部、腰部,被告曾景彥以拳頭打A女背部 ,被告方信中則以拳頭打A女胸部及手部,並踢A女大腿 等部位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共同被告曾景彥於96年8 月21日偵訊時具結稱:「A女在 昨天(即96年7 月8 日)就被打傷,所以這天(即同年月 9 日)就比較晚起,我幫A女擦藥,陳家琦進來就問我A 女為何還在睡,我就說A女的頭不舒服,陳家琦就說叫他 起來,陳家琦就到李雅芳的房間打電腦,李雅芳就出來說 A女是死人嗎?然後李雅芳就叫陳家琦出來看,李雅芳就 跟陳家琦說這死人怎麼處理,陳家琦問要怎麼樣處理,李 雅芳說不會處理就拖出來埋一埋,當時A女是躺著,陳家 琦就用腳踢A女的腰部,A女的頭部因此離開榻榻米在地 板上,陳家琦在用腳踏A女的頭部撞地板好幾下,就像在 踏皮球一樣踏了4 、5 下。」、「方信中當時隨著陳家琦 踢A女的臀部,然後陳家琦用腳踏A女的頭,方信中就嚇 得不敢動手」等語(見偵二卷,頁97)。
2、被告方信中於96年8 月21日偵訊時,對於當庭曾景彥前揭 所述同年7 月9 日中午之情節,亦稱:「7 月9 日中午的 事情如曾景彥所說。」(見偵二卷,頁97),並於97年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6年7 月9 日中午以前我在 醫院,是96年7 月9 日中午以後我才回去楠梓新路,那時 候被害人還在睡覺,陳家琦就問曾景彥被害人為何還在睡 覺,曾景彥就說被害人受到毆打正在療傷,是陳家琦過去 打被害人,但是我沒有看到陳家琦有無踹被害人,那時候 我過去踢被害人臀部,陳家琦有用腳踩被害人的頭部。」 等語(見原審卷一,頁253 ),足見曾景彥上揭偵訊供述 情節,堪認信實。
3、又被告李雅芳於96年9 月18日偵查中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 稱:「(問:96年7 月9 日陳家琦有無去妳房間用電腦?
)陳家琦有到我房間借用電腦,但我不確定日期」(見原 審96聲羈1053號卷,頁7 至8 );於97年2 月25日原審準 備程序稱:「96年7 月9 日我在楠梓新路,我是中午起來 ,我沒有說起訴書上的話,我是睡醒要去做飯,我看到被 害人躺在塌塌米上我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吃飯,我有看到被 害人身上有傷,我有叫他們幫被害人塗藥,我沒有看到方 信中、陳家琦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見原審卷二,頁32頁 );於97年4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 月 9 日中午我去楠梓新路看到被害人在睡,我沒有叫曾景彥處 理,但是我煮完飯後,被害人在客廳躺著,我有叫被害人 起來吃飯,她也有起來吃,當時現場有陳家琦、方信中、 曾景彥。」云云(原審卷二第196 頁),雖否認示意陳家 琦毆打A女,但已可證明曾景彥前揭稱被害人於96年7 月 9 日在楠梓新路住處客廳,睡至中午仍未醒來,及陳家琦 有到李雅芳房間使用電腦,且陳家琦、方信中、曾景彥、 李雅芳當時均在場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家 琦於96年8 月9 日警詢稱:「96年7 月9 日當天早上10時 許,我自家中騎車前往高雄市○○○路197 號10樓之2 , …我就有看到A女臉有受傷也有腫起來」等語明確(見警 一卷第51頁),亦與曾景彥上揭稱96年7 月9 日中午A女 頭部疼痛乙節,相互呼應,益徵曾景彥前揭偵訊之供述, 確屬實情。
4、再參以曾景彥自被逮捕起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均坦承傷 害致死犯行,顯無圖卸己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之動機。 雖被告李雅芳、陳家琦之辯護人另辯稱曾景彥係因李雅芳 、陳家琦協助員警才被逮捕,曾景彥因此懷恨在心,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李雅芳、陳家琦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曾景 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我在六龜被 警察抓到是何人報警的,被抓的時候初步不知道,我是在 法院開庭的時候,在庭訊的過程有人提到過,我才知道是 李雅芳、方信中報警捉我的,方信中報警抓我的事」、「 在案發後到六龜時我都是主動打電話給李雅芳,後來又打 給陳家琦說我要下山了,我主動說我要下山,因為我身上 沒有錢了」、「因為李雅芳、陳家琦兩個當天是在一起的 ,他們有說要來找我,我說我自己要下來,我有跟他們約 見面,我在電話中跟他們報路,然後就離約定的地方不遠 的地方大概一、二百公尺就被抓到,我被抓到時陳家琦、 李雅芳沒有在場,我只覺得我的電話被監聽,我並沒有想 到是李雅芳、或是我朋友報警給警察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頁247 ),可見曾景彥於為前揭不利李雅芳、陳家琦
之供述時,猶不知其被逮捕與李雅芳、陳家琦協助員警誘 捕有關,當無為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李雅芳、陳家琦之理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5、由上各節,足徵A女於96年7 月9 日,因連日身體各部位 屢遭毆打,均未治療,身體虛弱,在楠梓新路住處客廳, 睡至中午仍未醒來,被告陳家琦見狀先質問曾景彥為何A 女還在睡,曾景彥向陳家琦表示A女頭部疼痛,陳家琦要 曾景彥把A女叫醒,隨即進入李雅芳的房間打電腦,被告 李雅芳隨後走出房間至客廳,見A女仍在睡,立即把陳家 琦叫出來客廳,對陳家琦稱:「這死人怎麼處理?」、「 如果不會處理就拖出來埋一埋」等語,以此指令方式示意 陳家琦對A女毆打傷害,陳家琦聞言後,即踢A女腰部, 而在場之方信中見狀,亦附和陳家琦,隨之踢A女臀部, 俟A女頭部滑離榻榻米至地板,陳家琦復踏踩A女頭部數 下,使其頭部受到重創等事實,應已明確。又被告方信中 見陳家琦踢A女腰部時,竟落井下石,亦附和陳家琦,而 以腳踢A女臀部,可見陳家琦對A女之傷害犯行,並未超 脫被告方信中傷害A女之犯意範圍,故應與被告陳家琦成 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李雅芳與被告陳家琦、方信中就 上開傷害A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