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肖音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江敏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肖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郭江敏無罪。
事 實
一、肖音於98年6 月26日,將設址於高雄市○○○路533 號「香 奈爾養生館」登記為負責人,並自98年7 月1 日起在上址營 業瘦身美容業,且為該館之負責人,該館除為前揭一般瘦身 美容,即泰式按摩消費每90分鐘新台幣(下同)600 元、精 油按摩消費則每70分鐘800 元外,竟亦有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 年8 月13日下午8 時許,男客林滄杰前往該店消費,由服務 生李豔萍在1 樓櫃台負責接待,繼引領至203 號房間包廂, 肖音乃容留男客林滄杰與店內女服務生李艷萍在上址203 號 房間包廂內,從事撫摸性器官、男客林滄杰且可以手指插入 李豔萍陰道內抽送之猥褻、性交行為,期間林滄杰經服務生 李豔萍撫摸下體射精,且由服務生李豔萍持衛生紙予以擦拭 ,上開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 元,藉此抽成以之牟利。嗣警 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持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性交行為之 李豔萍與林滄杰,並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含精液) 1 團、 當日營業日報表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肖音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8、6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肖音固坦承其為「香奈爾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惟否認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的店沒 有提供客人性交易,員工都知道這規定,那是李豔萍個人的 行為,應該是李艷萍一時貪念,因為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客人 都沒有。泰式按摩90分鐘600 元,精油按摩部分70分鐘800 元。薪資分兩種,一種是剛來的小姐,底薪2 萬元,一種是 跟小姐抽成,六四分帳等語。
二、 經查:
(一)被告肖音於98年6 月26日,將設址於高雄市○○○路533 號「香奈爾養生館」登記為負責人,並自98年7 月1 日起 在上址營業瘦身美容業,且為該館之負責人,該館除為前 揭一般瘦身美容,即泰式按摩消費每90分鐘600 元、精油 按摩消費則每70分鐘800 元,證人李豔萍、何莉枚為其雇 用之服務生,服務生之薪資分兩種,一種是剛來的小姐, 底薪2 萬元,一種是跟小姐抽成,六四分帳,店方4 成、 小姐為6 成等情,業據被告肖音於警詢、原審、本院供明 在卷( 見警卷第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卷 第42頁) ,並經證人李豔萍、何莉枚分別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供證明確( 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 復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26日經二商字第0980109173號函 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2頁),堪認為屬實。
(二)本件男客林滄杰於98年8 月13日晚上8 時許,來店後係由 服務生李豔萍在1 樓櫃台負責接待,繼引領至203 號房間 包廂,並由服務生李豔萍為男客林滄杰全身油壓按摩,按 摩至生殖器時(生殖器勃起)即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期間 男客林滄杰並伸手進入內褲撫摸服務生李豔萍陰部,且有 伸中指進入李女之陰道來回抽送等情,業據證人林滄杰於
警詢時供證稱:警方於今日20時20分進入香奈爾養生館臨 檢時,在該店2 樓203 號房間發現我與女服務生李艷萍共 處一室且美容床上留有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等情實在。我約 20 時 進入該店消費,是李艷萍在櫃臺招呼我及帶我進入 包廂。我們在房內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衛生紙是 李艷萍擦拭我的精液所使用的。進入包廂後李艷萍叫我先 脫掉身上衣物再換上店內提供之紙內褲,換完後先為我全 身油壓按摩,按摩至生殖器時(生殖器勃起)即為我做半 套性交易服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李艷萍穿著上衣是 1 件小背心及短褲,要做半套時我沒有脫她的衣服但有伸 手進入摸她的胸部,摸完後有將她的短褲皮帶脫掉再把短 褲及內褲脫下一點,然後伸手進入內褲撫摸她的陰部。我 伸手進入撫摸李艷萍陰部時,有伸中指進入她的陰道來回 抽送約1-2 分鐘。是我與李艷萍提議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 務。代價是1 千元,由李艷萍收取。今天是我第1 次至該 店消費,消費方式是70分鐘8 百元,消費性質為指油壓等 語(見警卷第16、17頁) ,且扣案之衛生紙上毛髮及衛生 紙標示0000 0000 處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 自同一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5 日刑醫字第099005094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24頁 ) ,核與證人林滄杰上開所證述衛生紙是服務生李豔萍擦 拭我的精液所使用的等情相符。
(三)警員即證人陳聖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有參與98年8 月13日香奈爾養生館搜索勤務。當天有到現場,當天在20 3 號房發現林滄杰、李艷萍。當天有2 、3 個客人,那天 我們撥開,只有203 號房之客人下半身沒穿,其他都在講 話或抓手之類。隔間沒有人的布簾會打開,當天我們看到 2 樓隔間就那2 、3 間隔間布簾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29頁) 。警員即證人張建文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除203 號房扣到衛生紙,應該沒有在其他包廂查扣擦過精 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亦核與 證人林滄杰所證述上開性交易服務及扣有擦拭精液之衛生 紙等情大致相合。
(四)服務生即證人李艷萍於警詢固供證稱:我是向肖音應徵的 ,警方於昨日20時20分許在香奈爾養生館203 號包廂內查 獲我給客人林滄杰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不實在。當時只有 我跟林滄杰在203 號包廂內,我著黃色背心與短牛仔褲, 客人著紙褲。林滄杰指證我在包廂內有給他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不屬實。在203 室發現的包著精液之衛生紙,因為我 要接電話,所以衛生紙是我拿來擦我手上的推拿油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 ;然扣案之衛生紙上之液體,確屬經 擦過之精液,如前所述,是證人李豔萍所述屬推拿油,自 非可取;再證人林滄杰於警詢所陳上情,均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陳述等情,業據證人林滄杰於警詢供證明確(見警卷 第17頁),而證人林滄杰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 亦無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復參以服務生李豔萍與證人 林滄杰素無相識,此據服務生李豔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12頁),且被告肖音、證人李豔萍亦未曾提及與證 人林滄杰間有何仇隙嫌怨,是證人林滄杰自無誣陷被告肖 音入罪之理,反係證人李豔萍則有迴護其雇主即被告肖音 免於涉案,及顧及自身名譽而不願坦承有從事性交易之可 能。兩相比較,自以證人林滄杰所述上情較為可採。(五)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 、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當日營業日報表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頁、44頁) 。(六)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認於上開時、地,證 人林滄杰及服務生李豔萍於店內203 房間確有發生上開性 交易事實無疑,至堪認定。
三、被告肖音雖以上開之詞置辯。然查:
(一)該店房間包廂並無門板及外鎖之設置,僅以布簾作為遮蔽 ,業經證人即警員陳聖峰證述在卷,依被告肖音於警詢及 原審供稱:布簾與牆壁都有縫隙,可以看到裡面,當天搜 索時,我在20 5號房給另一位客人服務,我在忙的時候, 客人上來我就會注意客人上來時間,下去的時候,有腳步 聲我會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50頁),足見 該房間包廂之門簾設置、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 ,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 ,而當日林滄杰、李豔萍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依證人林滄 杰證稱:當天我與李豔萍協議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代 價為1000元,費用由李豔萍收取,當天是我第一次來,性 交易時我沒有脫她的衣服,但是有伸手摸她的胸部,摸完 後有將女服務生的短褲、皮帶脫掉再把短褲及內褲脫下一 點,然後伸手進入內褲撫摸她的陰部,伸中指進入她的陰 道內抽送等語,如前所述,足見渠2 人在房間包廂內不僅 有商議半套性交易之內容,林滄杰甚有脫下李豔萍之內外 褲之行為,若該店係嚴禁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則被告肖 音當時同在2 樓房間服務,服務生李豔萍豈敢擅自於20 3 號房間包廂從事上開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 理。
(二)被告為該館之實際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
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店員未經被告肖音同意,即自行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 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肖音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 而店員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 能。
(三)況近來政府為杜絕色情氾濫,以免影響善良風俗及維護社 會治安,屢經由警政機關實施取締稽查,被告肖音身為美 容業界人士,自應有所知悉。而服務生李豔萍與被告肖音 均為大陸人士,結婚而嫁至台灣,因夫家經經濟不好,又 屬大陸同鄉,經人介紹而由被告肖音應徵為該店員工,此 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 、10頁) ,並據被告肖音供 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 ,則被告肖音對於證人李豔萍 應有相當了解,服務生李豔萍對於被告肖音之雇用,幫助 其家庭經濟,理應予以感恩,倘被告肖音經營之「香奈爾 養生館」確為嚴禁從事色情交易之店家,以證人李豔萍與 被告肖音上開關係,如何敢明目張膽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準此,足見被告肖音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服務生李豔萍於上開包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然非其 個人所擅為。
(四)此外,再參諸查獲當時第202 號房間包廂,則有服務生即 證人何莉枚在為客人美容瘦身,業據證人何莉枚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及警員即證人 陳聖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有2 、3 個客人,那天我 們撥開,只有203 號房之客人下半身沒穿,其他都在講話 或抓手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肖音經 營「香奈爾養生館」,除為前揭一般瘦身美容,即泰式按 摩消費每90分鐘新台幣(下同)600 元、精油按摩消費則 每70分鐘800 元外,亦有於98年8 月13日下午8 時許,容 留男客林滄杰與店內女服務生李艷萍在上址203 號房間包 廂內,從事撫摸性器官、男客亦用手指插入李豔萍陰道內 抽送之猥褻、性交行為,代價為每次1,000 元等行為,至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非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肖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服務生李豔萍與男客林滄杰之性交易內容,包括由男
客林滄杰將手指插入服務生李豔萍之陰道內抽送,業據證人 林滄杰證述在卷,其行為應屬刑法上所定之性交行為,起訴 書認其為猥褻行為,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肖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六、原審對於被告肖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證 人林滄杰上開所述,係服務生李豔萍在1 樓櫃臺招呼我及帶 我進入包廂,我們在房內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以 觀,是本件被告肖音對於服務生李豔萍與證人林滄杰在203 號房間包廂為性交、猥褻行為,僅係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而已,並無媒介女服務生李豔萍為證人林滄杰為上開性交、 猥褻行為,原審遽論被告肖音亦有上開媒介犯行,自有未洽 。②被告郭江敏經查並無與被告肖音共同經營上開「香奈爾 養生館」,其與被告肖音並無共犯本件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 ,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共犯,而諭知有罪之判決 ,亦有未合。被告肖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肖音為該店負責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過去尚無犯罪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為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破壞善良風俗,且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營業日報表 1 張,為被告肖音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上開物品為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700 元,經被告肖音供稱係 店內作為預備買東西之零用金,並非營利所得,又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係犯罪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被告郭江敏部分(改判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江敏為被告肖音之友人,2人共同 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下午8 時許,容留男客林滄杰與店內女 服務生李艷萍在上址203 號房間包廂內,從事半套即按摩男 子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1,000 元,藉此方式 以牟利。因認被告郭江敏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 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江敏亦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肖 音之供述。⑵被告郭江敏之供述。⑶證人李艷萍之證述。⑷ 證人林滄杰之證述。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26日 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09173號函准申請設立函文、商業登 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⑹98年8 月13日該店營業日報表 1 張。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郭江敏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於本 院辯稱:我在應徵的時候,有跟肖音說,因為家裡不同意我 外出工作,家裡不忙或先生不在的時候才去該店工作。我之 前就認識肖音,因她認識我們一個廣西桂林的老鄉而認識。 我會美容、按摩,我準備要考,我有去培訓班學習,但是沒 有考過。那天東西都是廠商送過來的,我剛好下來,所以我 幫忙點收。查獲當時有跟警員說我是股東,但實際上我不是 股東,因為我也不能說我是員工,因為我怕警察會找到我家 去,我怕我先生他們家人知道,因為我先生不可能讓我去做
這個工作。我是兼差,所以沒有底薪。日報表裡面的「掃把 、垃圾袋、140 、紙褲3000」是我記載的,還有日報表編號 6 的部分亦是我記載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郭江敏於警詢時固供述:(警方於現場執勤時妳有無 向警方自稱為該店股東?)我是跟警方講好玩的,因為我 跟負責人是好友,所以有時候幫忙她。我沒有正式入股, 肖音說考慮給我入股。我沒有固定時間在店內幫忙。警方 在203 號包廂內查獲服務生李艷萍與男客林滄杰從事半套 性交易行為等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查扣之擦拭精液之 衛生紙1 團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林滄杰何時進入店內消 費,也不知道由何人招待。我只有幫忙買東西時才把買的 東西寫在日報表上。日報表內有書寫掃把、垃圾袋、140 等自是我親自書寫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於偵查中 則供述:警察查獲時,我在餐桌吃飯。我在1 樓我不知道 李艷萍與男客從事色情按摩。我沒有在該店工作,我是去 找朋友肖音玩的。(為何警察說妳在那邊幫忙10幾天了? )有時我去她店內玩時,肖音會叫我幫他買一些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嗣於原審時則又供述:我在吃飯,警 察問我日報表誰寫的,我不知道該說還不該說,因為也不 是整張都是我寫的,但他說要做筆跡鑑定,我才說日報表 上面只有買掃把、垃圾袋的部分是我寫的,他說為何我要 寫那個東西,我以為他跟我開玩笑,我說寫這個東西可能 就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迨至本院審理時, 其則供述:我在應徵的時候,有跟肖音說,我因為家裡不 同意我外出工作,家裡不忙或先生不在的時候才去該店工 作。我之前就認識肖音,因她認識我們一個廣西桂林的老 鄉而認識。我會美容、按摩,我準備要考,我有去培訓班 學習,但是沒有考過。那天東西都是廠商送過來的,我剛 好下來,所以我幫忙點收。查獲當時有跟警員說我是股東 ,但實際上我不是股東,因為我也不能說我是員工,因為 我怕警察會找到我家去,我怕我先生他們家人知道,因為 我先生不可能讓我去做這個工作。我是兼差,所以沒有底 薪。日報表裡面的「掃把、垃圾袋、140 、紙褲3000 」 是我記載的,還有日報表編號6 的部分是我記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其上開供述,究竟是否為「 香奈爾養生館」之股東?有無參與共同經營該養生館?前 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
(二)被告肖音於警詢時則供證稱:我與郭江敏是認識的同鄉, 她不是股東也不是合夥人,更不是店內員工等語(見警卷
第3 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江敏不是跟我合夥的,她昨 天在我店內吃飯,她是我的同鄉。我有時店內缺東西會叫 她幫我買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原審時則具結供證稱 :我認識郭江敏,她有時候去我們店裡。我較忙,有時幫 我買一點東西、掃把、鹽、雜物。郭江敏沒有干涉店裡經 營,她沒有入股養生館。(查緝當天為何郭江敏跟警方說 她是股東?)她事後跟我說她跟他們在聊天,開玩笑,隨 便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 ;嗣於本院時則又供 述:與郭江敏是大陸同鄉,她不是在那裡工作,她是在別 的地方學習美容,要考美容師執照,若下課沒有事情,就 會將她的客人帶到我那裡去做臉,或者她跟客人預約,客 人到我那裡去,她也到我那裡去,幫她的客人作臉。她不 是正式員工,她自己有寫編號6 號,她沒有入股,只是無 聊的時候,會到我那裡去坐坐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審酌其供詞,對於被告郭江敏是否有在其館內工作, 或僅係在館內幫忙等情,固係前後不一,然對於被告郭江 敏並非該館之股東,亦非合夥人,並沒有參與共同經營該 館之情,則自始相同,是被告郭江敏是否有共同與被告肖 音經營「香奈爾養生館」,實質存疑;亦難以被告肖音上 開供詞為佐證,而遽為不利被告郭江敏之認定。(三)服務生李豔萍於警詢僅供述:我認識肖音及郭江敏,我與 他們都無任何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 人何莉枚於原審則證稱:我在工作,不知道郭江敏有沒有 每天到店裡,不過她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上午,有時下 午會看到她,她常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及 證人即店內清潔人員蔡吳秀鳳於原審則證稱:郭江敏有時 去我們店裡,她應該沒有插手店裡經營。她不會每天固定 時間去店裡。當時李艷萍和肖音都下來,李艷萍很害怕, 郭江敏叫警察不要嚇她,並說李艷萍只不過是個小股東, 不是說她自己是小股東。我猜李艷萍可能有插點小股東, 因為郭江敏2 、3 天來1 次,有時來玩玩就走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觀上開證人李豔萍、何莉枚、蔡 吳秀鳳等人供詞,亦不足以佐證被告郭江敏係屬「香奈爾 養生館」之股東,有共同經營該館之事實。
(四)至警員即證人張建文於原審時固有證述:郭江敏自稱是股 東時,肖音好像有在場。我記得肖音是負責人。郭江敏在 場表示她是股東時,肖音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35頁);然證人張建文此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被告郭 江敏自身所陳述之內容,而被告郭江敏嗣後即予以否認, 如前所述,亦難單以證人陳聖明聽聞之上開被告郭江敏查
獲之自白供述,作為被告郭江敏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五)至於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為紀錄服務生,固有被告郭江敏自 陳有關日報表裡面的「掃把、垃圾袋、140 、紙褲3000」 是其記載的,還有編號6 的部分亦是其記載的等語,如前 所述;然查該營業日報表,除老闆肖音可以書寫外,有時 服務生亦可以自己寫,即老闆不在,客人來時,服務生亦 可以書寫等情,此據證人何莉枚、被告肖音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56、48頁) ;是亦難以被告郭江敏有在 上開營業日報表記載上情,亦遽採為被告郭江敏係股東, 有共同參與經營「香奈爾養生館」之不利之認定。(六)另有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26日高市府經二 商字第0980109173號函准申請設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 1 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經 查核與被告郭江敏是否有共同經營「香奈爾養生館」無直 接關聯,亦不足採為被告郭江敏不利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 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惟本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 郭江敏有共同參與經營上開「香奈爾養生館」,亦有涉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然除被告郭江敏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依目前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證;此外,復查公 訴人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郭江敏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郭江敏有何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被告郭江敏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郭江敏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被告郭 江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郭江敏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